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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士曼柯达公司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343号。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伊士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士曼公司与科达电梯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士曼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彪、杨凤全,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士曼公司诉称: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并加以使用。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伊士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伊士曼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包括
  证据1、“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50个商标注册证;
  证据2、“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3、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媒体的专题报道;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证据5、世界品牌实验室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证据6、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组织联合推选《2005世界著名品牌500强》;
  证据7、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号);
  证据8、国家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1-12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4号);
  证据9、互联网有关伊士曼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
  证据10、《商业周刊》杂志Interbrand专栏世界品牌前100名节选及其翻译。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其“KODAK”商标已在中国乃至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包括
  证据11、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中国第一商城、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电梯使用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4号);
  证据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号);
  证据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其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号),证明被告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注册;
  证据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号);
  证据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号)。
  以上证据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第三组,补充证据,包括:
  证据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
  证据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
  证据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1、有关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结合证据9使用;
  证据2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发布“KODAK”广告宣传费发票;
  证据23、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士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2002-2005年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销售的带有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投入数据以及伊士曼公司赞助北京奥运会的预算金额的证明;
  证据24、新浪网报道《商业周刊评全球品牌100强,中国企业无一上榜》;
  证据25、CNN(美国有线新闻网)财经频道报道的《2005年财富500强名单》及USA TODAY(今日美国)网站上登载的《2004年财富500强名单》;
  证据26、中国质量放心产品采购指南网上登载的《2005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
  证据27、新华网转载洛杉矶时报报道:《柯达在美国的数码相机市场首次超过索尼》;
  证据28、广东信息网上登载的关于伊士曼公司的文章。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宣传,其“KODA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9、(1)伊士曼公司诉D.B.RAKOW案例(1898年);(2)1995年美国国会记录摘录;(3)伊士曼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约翰·格里菲思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例(1898年);(4)《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节选。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在美国、英国司法判例中均已成为经典案例,其商标专有性为各国所确认;
  证据30、翻译费3304元;
  证据31、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其翻译文本;
  证据32、翻译费17317元;
  以上证据配合证据1使用,且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33、《数码相机拍摄指南》杂志,里面记载了世界上第一款照相机是在1888年贴着“KODAK”商标生产出来的,证明柯达相机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答辩称:1、科达电梯公司与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伊士曼公司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⑴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⑵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伊士曼公司无证据表明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伊士曼公司要求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达电梯公司对伊士曼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伊士曼公司举证证据中经公证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伊士曼科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存在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伊士曼公司举证材料中有些是宣传伊士曼公司的,而非其“KODAK”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伊士曼公司举证美国案例中的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使用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科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伊士曼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1889年,伊士曼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已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四十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伊士曼公司已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伊士曼公司于1979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及遍布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市场占有率,其“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品牌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即提出侵犯“KODAK”商标权诉讼。
  另查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实际已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27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伊士曼公司指控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伊士曼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关贸总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伊士曼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 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 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伊士曼公司 “KODAK” 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至于本案中科达电梯公司提出因伊士曼公司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KODAK”商标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即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抗辩。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 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如前所述,“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 “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而结合前述本案中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现科达电梯公司主张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语言翻译及合理使用的辩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科达电梯公司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㈡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十六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关于本案争议之三,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伊士曼公司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则结合引发本案过错责任主因及对诉讼请求支持程序,酌情颈壤峙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310元,由原告伊士曼公司承担2310元,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承担8000元(该款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伊士曼公司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伊士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科达电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凌永兴
            审 判 员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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