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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2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淑春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毅洲,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淑春,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龙芽亭16号3栋2单元502室。
  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淑春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毅洲、被告徐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系由漳州市厨师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而漳州市厨师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等组成而成的。1993年4月6日,原漳州市芗城石亭协兴食品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厨师”图文商标,1994年7月21日上述申请获得商标局的核准,并取得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698449。1995年3月21日,漳州市芗城石亭协兴商品厂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人为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之后,漳州市美味食品圾限公司将注册号为698449的“厨师”图文商标独占许可给原漳州市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04年1月19日通过了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月20日止。为此,原告作为漳州市厨师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已经继续取得了上述698449号“厨师”图文商标的使用权。上述698449号“厨师”图文商标的专用权在2004年7月20日到期后,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续展,并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专用权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原告及原告相关联的企业使用注册号为698449号“厨师”图文商标自1993年申请注册开始,至今已经长达13年,在使用该“厨师”图文商标过程中,原告为了提高该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及公众中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及推广,主要的宣传及推广方式为建立了全国性的连锁经营店,在各大超市如沃尔玛、好又多等设立“厨师”食品专柜,在相关的媒体上投放广告及向社会捐款。据不完全统计,原告在全国设立了27家专营店及275个专柜,涵盖了全国除西藏和台湾之外的大部分省市及自治区。原告除了在销售渠道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外,还是企业的C1S形象设计、产品包装的设计及生产上投入大量的费用。原告2003年、2004年及2005年的相关广告投入费用分别为314万、517万、856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在2005年、2006年上半年向社会公益捐款就高达50万元。“厨师”牌肉制品因为美轮美奂的产品包装及过硬的产品质量,投入市场后迅速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同时,“厨师”品牌的肉制品在消费者及公众的知晓度日益提高。随着上述“厨师”品牌在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知晓度及认可度的提高,原告产品的产销量也节节攀升,2003年消费额为12349万元,2004年为16008万元,2005年为20151万元。同时,2005年原告纳税总额为235万多元。根据中国肉类协会出具的证明,“厨师”牌肉制品2005年的销售额在全国所有肉类企业中排名第一。
  原告在使用“厨师”商标过程中,注意维护自己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同各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斗争。如: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大量与“厨师”相近似的商标,防范可能的侵权行为于前。同时,还积极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维护了原告所拥有的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厨师”商标被淡化,相关媒体也对原告的维权经历进行了大量的报道。
  “厨师”商标作为肉类食品的一个品牌,已经深入消费者人心,并在消费者中收到了广泛的认同。目前,原告除了在全国设立专营店及专柜外,产品还远销欧美国家。同时,“厨师”图文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农产品加工业“龙头企业”、福建省“诚信守法乡镇企业”、“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全国食品质量放心品牌”、漳州市“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目前是中国肉类协议理事单位,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服务单位”,并通过了HACCP及ISO9001—2000认证。
  近日,原告发现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个网站,域名为“www.chushidaoju.com”,该网站所经营的产品为各种厨房用刀具,注册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很明显被告正是利用原告所拥有的“厨师”商标在消费者中的巨大影响及知晓度来达到推销自己所经营的产品——“厨师”牌厨房刀具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厨师”商标在公众中的知晓度高,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及在全国范围内的宣传时间长、推广力度大及原告对自己商标使用权受到分割后的维权情况原告认可原告拥有独占许可证使用权的注册号为698449号的“厨师”图文商标已经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认可注册号为698449号的“厨师”中文及图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chushidaoju.com”域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条的认定注册号为698449号的“厨师”中文及图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13份,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2组织机构代码证,1—3企业集团登记证,1—4代表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1—5商标注册证(第698449号“厨师”图文商标),1—6商标变更登记证明,1—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8注册变更证明,1—9许可备案证明,1—10许可合同,1—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1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该证据证明该商标依法在中国注册,原告经继受取得系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1—13被告网站相关公证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若干份,2—1被告网站打印件,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原告拥有专用权的第698449号商标(“厨师”图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拥有的商标使用权的侵害。第三组证据共10份,3—1698449号“厨师”图文商标基本信息及图案,3—2使用该商标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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