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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秀枝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思开,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秀枝,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新建路103号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顾海榕,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秀枝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思开,被告蒋秀枝之委托代理人顾海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沁园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水处理环保设备等系列产品设计、开发、研制和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于1998年使用“沁园QINYUAN”标志的商标。2003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的专用权。为加强商标的保护,原告又在商品的国际分类上的5,11,12,7,8,1,32,21,14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注册保护,并在香港、台湾等地区予以商标国际注册。原告为打造自己的品牌,坚持以技术创新为企业的发展动力,不断加强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力度,实行科学化管理。目前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已符合《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为此做了如下工作: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设计特点的同时,做了大量的广告工作(2003年投入1404.59万元,2004年投入1394.33万元,2005年投入1329.42万元)。通过中央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宁波电视台等电视媒体《解放日报》、《浙江日报》等报刊和杂志及其他多种媒体进行宣传。经过八年打拼,原告已建成国内一流的净水实验室,设计组建了四个先进的无菌车间和12条全自动生产线。“沁园牌”净水器作为国内首家研制成功的家用净水器已连续八年产销全国排名第一。原告另一主打产品“沁园牌”饮水机2005年国内重点商场综合排名居全国第2位。
  原告的产品以质量和设计取胜,不但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还得到了政府的好评。目前,原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获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财政部三项费用补助项目”、“九五国家技术创新优秀新产品”等国家级荣誉十余项。“沁园”牌商标已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沁园牌饮水机被评为浙江省名牌,沁园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年,原告又被国家科技部认定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沁园QINYUAN”商标在社会上已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因为原告的商标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各地在同类别、不同类别产品上侵犯原告“沁园QINYUAN”商标权的事情时有发生。近日,原告发现互联网上出现一个域名为“沁园家电网.COM”的网站。该网站所经营的产品为家电产品等,其注册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该网站以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文字为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事实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沁园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络上注册的“沁园家电网.COM”域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拥有的15份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沁园家电网.COM”中英文组合商标,该商标还在中国香港、台湾地区获得了注册。同时为更好地保护商标,原告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该商标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
  二、公司基本情况照片,证明原告拥有的现代化厂房,生产设备等。
  三、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行业排名证明,证明原告2003、2004、2005年产量销量及销售收入等主要经济位列该行业前茅。
  四、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沁园牌饮水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五、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及地产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三年的纳税情况。
  六、慈溪市统计局的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来的主营业务收入。
  七、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的荣誉证书,证明2004年、2005年 “沁园”牌饮水机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八、原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成交确认书、原告的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体系图和原告产品出口情况证明,证明“沁园”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含台湾、香港)及世界各大洲。
  九、2003至2005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原告近三年来良好的财务状况。
  十、原告公司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沁园QINYUAN”商标及产品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讲诚信、守合同、重质量典范企业。
  十一、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十二、原告近三年来的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及相关新闻报道,证明2003年至2005年原告广告费用达4120.34万元。
  十三、证书4份。证明原告注重对新产品的研发、多次设计获国家重点新产品。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异议受理通知。证明“沁园QINYUAN”商标全国各地被侵权情况及处理情况。
  十五、互联网上下载的被告网页。证明被告擅自用“沁园QINYUAN”商标在网络上建立“沁园家电网.COM”域名,销售家电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蒋秀枝辩称,其建立“沁园家电网.COM”,在网络上使用“沁园家电网.COM”销售家电产品是事实,但该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因为原告的“沁园QINYUAN”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现原告称该商标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没有依据。是否系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作出认定。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蒋秀枝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8年,现经营范围是净水器、饮水机、净水机械、空气净化器、空气调节机、家用小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等。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水处理环保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设计,开发、研制和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下辖有浙江沁园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家子公司。2003年8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沁园QINYUAN”中英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31555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等”。原告在其产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至今已近十年。为了进一步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2003年以来,原告陆续对“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进行了11、32、21、14、12、9、7、1等类别的注册,并通过联合商标的注册,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沁园”中英文商标相近似的商标。2004年7月和2005年5月原告的“沁园QINYUAN”商标还分别获准在中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注册。原告生产开发的“沁园牌”产品,拥有多项国际、国内专利。“沁园”牌产品质量优良,被认定为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近年来,原告生产的“沁园”牌家用净水器从1998年至今,已连续8年产销全国排名第一。原告另一主打产品“沁园”牌饮水机2005年国内重点商场排名全国第二位。原告同时还积极拓展国际市场,产品销往英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巴西、莫桑比克、日本、沙特阿拉伯等国家。原告产品销售利润2003年1256万元以上;2004年达1489万元以上;2005年达2220万元以上。根据中国家用电器协会2006年4月的证明表明,原告是我国饮水机行业的名列企业。2003年、2004年、2005年原告向国税局分别纳税416.79万元、377.78万元、895.24万元,2003年、2004年、2005年,原告分别向地税局分别纳税211.79万元、438.69万元、1032.78万元。2003年、2004年、2005年原告出口分别为46万美元、120万美元、200万美元。
  为提高原告企业信誉和“沁园”产品的知名度、扩大“沁园”商标的名牌影响力,原告在中央电视台、浙江、宁波等省市电视台、解放日报、浙江日报、电视剧片尾、户外图片等媒体,通过影视广告、报刊及户外广告等媒价在全国大力宣传“沁园”产品。2003年至2005年原告的广告投入高达4120.34万元。
  原告企业及“沁园”产品多次获奖,2005年5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向原告颁发了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5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5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由于“沁园QINYUAN”商标具有经济价值,与该商标近似的“沁园甘泉”、“QINGYUAN”等多个名称被他人在同类别或不同类别进行商标抢注,原告均提出了商标异议。另外,市场上也出现了假冒“沁园”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域名销售与原告产品同类的商品。用户在浏览器地址栏上输入WWW.沁园家电网.COM,进入http://ylmail.host.cn/quan/connect.htm网页为“沁园家电网”,被告在该网页上发布家电产品信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沁园家电网”作为域名和网名,并在网站上销售家电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密切相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是否驰名商标;2、被告注册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域名在网上销售家电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原告的“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是否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1、原告成立于1998年,2003年经核准拥有“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各种产品,至今已延续使用近十年。原告的“沁园QINYUAN”产品畅销全国各地乃至国外,2003年至今其户品的销售量年年稳步上升。“沁园”牌家用净水器从98年到今天已连续八年产销全国排名第一,“沁园”牌饮水机2005年国内重点商场综合排名居全国第2位。2006年9月“沁园”牌饮水机还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原告对其“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及产品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在中央电视台、浙江、宁波等省市电视台,在解放日报、浙江日报等全国各地报纸,在电视剧片尾等媒体,通过影视广告、报刊及户外广告等,在全国各地宣传“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及其产品。“沁园QINYUAN”商标及其产品已为与其有关的消费者及与其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所熟悉,在相关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3、随着“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扩大,原告加大了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2003年后,原告为加强对“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的保护,在45个商标分类类别中的10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沁园QINYUAN”商标。原告还在中国台湾、香港地区核准注册了,“沁园QINYUAN”商标。但即使这样,“沁园QINYUAN”商标受到侵权、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如: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沁园甘泉”、“QINGYUAN”等多个名称被他人在同类别进行抢注。另外,市场上也多次出现假冒“沁园QINYUAN”商标的侵权商品。“沁园QINYUAN”商标不断被侵犯的事实也从另一侧面该商标的被认知程度及商标的市场价值。
  4、多年以来,原告还不断获得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各种荣誉,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5年1月被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5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向原告颁发了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5年9月被评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9月被认定为中国名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证号为第31555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净水器、饮水机水处理设备等” “沁园QINYUAN”中英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注册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域名在网上销售家电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沁园”二字和英文“QINYUAN”及它们的组合,从字面而言并无特殊含义,其显著性系来源于原告多年对市场培育。“沁园QINYUAN”中英文组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权在我国应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在其核定使用的商标和服务及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均享有专用权。
  随着电子商务在互联网上的迅速崛起,驰名商标凭借其多年来获得良好商誉在域名及网上宣传中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在网上销售家电产品用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点击率,享受驰名商标在互联网领域的巨大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有明显的“搭便车”之意。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且造成了“沁园QINYUAN”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沁园QINYUAN”商标造成了损害,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注销其在互联网上的“沁园家电网.COM”域名。但是原告未就其遭受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非法所得亦无法查明。因此,应综合考虑原告“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的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金额予以酌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秀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沁园QINYUAN”中英文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蒋秀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注销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沁园家电网.COM域名;
  三、被告蒋秀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被告蒋秀枝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晖 华
  审 判 员 胡 代 明
  审 判 员 黄 厚 刚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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