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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27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小林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榕,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劳小林,男,41岁,系九江市职业技术学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强,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供销社宿舍。
  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小林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榕、王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埃美柯”牌阀门、水龙头、水表、管件系列产品,品种多达4000余种,是中国最大的铜阀门生产和出口基地之一,全国阀门及水暖洁具行业协会理事长单位。“埃美柯”牌产品不仅品种多,规格全,而且具有外型美、性能佳、品质优等特点并获得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以及UL、CE、KS、RAB、RVA等一系列国际认证,深得消费者青睐和推崇。许多著名建筑和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如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首都机场、2008年奥运会场馆、外交部、军委八一大楼等地均选用了“埃美柯”牌产品,仅2005年产品销售收入就达3.9亿元,其产品主要销往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北京等地,市场遍及全国各地。近年来在全国主要城市设立了分公司及专卖店,在开拓国内市场的同时,国际市场也占有一席之地,出口值每年在8000万元以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就注重品牌的打造,最早享誉全国的“铁锚”牌阀门是由原告生产。原告于1996年注册了“埃美柯”商标。原告生产“埃美柯”牌的铜阀门产品于1994年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埃美柯”商标在1997年、2001年、2004年连续三次被复审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陶瓷片密封水嘴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评定为“中国阀门行业知名品牌”。近年来市场占有率不断扩大,销售收入大幅度上升, 年销售收入突破3亿元,2003年实现销售收入31582万元,2004年实现销售收入37293万元,2005年实现销售收入39534万元,各项经济指标连续三年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在不断提高“埃美柯”商标产品品质的同时,还注重品牌宣传,在2003年—2005年三年间通过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电视、广告牌等形式为宣传“埃美柯”牌的产品而投入的广告费在3000万元以上。原告拥有的“埃美柯”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法院认定其拥有的第886432号“埃美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由于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各地在同类别及不同类别的生产上侵犯原告“埃美柯”商标专用权的事情时有发生。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www.埃美柯.cn”域名进行网络交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中文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网络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美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埃美柯.cn域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注册的域名是想在网站上销售产品,原告起诉时就已注销,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 使用“埃美柯”商标专用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886432号 “埃美柯”商标注册证。
  (3)“埃美柯”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埃美柯”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宁波埃美柯水表有限公司、宁波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使用“埃美柯”商标。
  (4)原告在互联网上取得被告交易网站的资料图片,该网站的首页显示有标注“埃美柯”字样。该证据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出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埃美柯”商标的专用权。
  (5)荣誉证书、产品质量证书、产品专利证书、原照片。主要内容包括:1998年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建筑五金分会评为全国水暖洁具及阀门行业协会理事长单位; 1997年、2001年、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1年被《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审委会颁发“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入选条件的证书;2002年被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评为“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2003年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饭店协会会员”;200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评为“2005年中国轻工业高成长型500强企业”;2000年、2003年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2年7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质量协会、轻工业总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颁奖典礼,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获奖企业向全国同行和消费者宣读《承诺书》的照片;2004年荣获国家检验认证集团认证公司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IS014001:1996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IS09001:2000认证证书;2006年荣获中标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1997年至 2005年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25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生产“埃美柯” 的产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6)宁波国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03年—2005年的三份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生产“埃美柯”系列产品在2003年销售收入31582万元、产值32120万元、利税2508.68万元;2004年销售收入37293万元、产值37695万元、利税2143、63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39534万元、产值40293万元、利税2012、77万元。
  (7)原告在各国各地销售“埃美柯”系列产品的网络、产品名录、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及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全国主要城市设立了8家分公司、42家专卖店,其销售网络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告生产“埃美柯”系列产品在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首都机场、2008年奥运会场馆、外交部、军委八一大楼等120多家有代表性建筑上使用。其“埃美柯”阀门于2003年—2005年出口497批次,商检合格率为100%,获得了国内、国际各类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8)2003年—2005年三年间原告举办和参加国内、国际各类展销会、新闻发布会及遍布全国各地的各种广告牌照片及宣传费用的支出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2005年三年间用于广告宣传的费用为3003、20万元。其中2003年为936、67万元、2004年为916、39万元、2005年为1150、14万元,其三年广告宣传费用均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并予确认。
  (9)原告“埃美柯”商标在全国18个省市的维权案例。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很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对侵犯“埃美柯”商标的行为采取了积极保护措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2005年的三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宁波国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三年审计报告是针对原告2003年—2005年度经营状况真实作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成立后一直生产享誉全国的“铁锚”牌阀门,但未对“铁锚” 商标进行注册。1996年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埃美柯”商标,是“埃美柯”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生产 “埃美柯”牌阀门、水龙头、水表和管件等系列产品,品种多达4000余种,原告目前年产量、年销售收入、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2002年原告对下属分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先后成立了宁波埃美柯水表有限公司、宁波埃美柯管业有限公司和宁波法兰特阀门有限公司,由原告全资控股,并授权生产“埃美柯”牌产品。
  1994年原告获得了ISO 9002质量体系认证和ISO 14001认证,并取得澳大利亚AS3688、AS3718、AS—MP52和欧盟CE产品质量认证,原告所生产“埃美柯”系列产品先后被国家及浙江省有关部门授予“全国水暖洁具及阀门行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阀门知名品牌”、“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轻工业高成长型500强企业”、“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入选条件、“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产品目录”等荣誉,其营销网络覆盖全国。2003年——2005年三年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31582万元、37293万元、39534万元;上缴利税分别为2508.68万元、2143.63万元、2012.77万元。2003年—2005年三年间原告通过国内、国际各种展销会、新闻发布会、户外广告牌对“埃美柯”产品进行全方位的广告宣传,投入广告费用分别为2003年936.67万元、2004年916.39万元、2005年1150.14万元。原告生产的“埃美柯”商标的产品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建立销货网站,该网站的首页将“埃美柯”商标的中文字样作为网站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产品为阀门、水龙头等一系列管件,其生产的“埃美柯”商标的阀门、水龙头产品销量位居同行业第一,获得了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并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的入选条件,其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原告使用的“埃美柯”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自1996年取得“埃美柯”商标注册后,其生产“埃美柯”产品在全国各地的销售已获得了很大效益,其“埃美柯”品牌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原告自1996年注册“埃美柯”商标后,一直使用该商标,为推广该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资金,举办和参加了国内、国际各种展销会、新闻发布会以及在全国各地制作的各种形式的广告牌。在全国主要城市设立8个分公司、42家专卖店,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成效。(4)原告对“埃美柯”商标的保护力度。原告先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文不同字体的“埃美柯”商标。原告对侵犯其拥有的“埃美柯”商标采取了积极地保护措施。原告曾就侵犯“埃美柯”商标在广东、湖北、厦门、沈阳、江西等地进行了十七次查处。综上,原告拥有的“埃美柯”商标有显著的识别性,原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获得2005年中国轻工业高成长型的500强企业,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注册的第886432号“埃美柯”中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识别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的这一特殊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被告在互联网上自办销售网站,其网站首页标注“埃美柯”中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具有相似性,使公众误认为被告自办销售网站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的“埃美柯”产品,两者之间极易产生混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将原告商标“埃美柯”的文字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并将其标注在网站的显著部分,致使相关公众在互联网上见到标有“埃美柯”销售网站会很容易地联想到原告生产的“埃美柯”商标的产品,被告在互联网的销售网站标有“埃美柯”中文文字的域名客观上削弱了“埃美柯”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关系,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辩称其未利用在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理由,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埃美柯”商标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获利润与原告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根据被告侵权性质、经营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小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埃美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埃美柯.cn中文域名。
  二、被告劳小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劳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健
  审 判 员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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