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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开发区白马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武,宁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长沙富贵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宁、田达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加加”是原告持续使用在酱油商品上已有七年的注册商标。“加加”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推广使用,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连续几年位居全国同行业第二位,仅次于驰名商标“海天”之后。2001年、2004年“加加”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12月“加加”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1981年-2001年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奖和“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奖;同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2002年8月“加加”酱油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为保护“加加”品牌,在其他商品上对“加加”也进行了注册保护,其中第三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3280772。被告成立于1998年1月12日,其生产的商品商标原来一直使用的是“富贵狗”,但从2002年开始,被告将“加加”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洗衣粉、洗洁精、牙膏、香皂等商品上,严重损害了“加加”品牌的忠诚度。请求法院:(1)认定原告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加加”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和律师调查费2000元。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1321453、1035667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对“加加”文字在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最早核准注册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加加”是原告在酱油等商品上持续使用了近十年的注册商标。
(3)第328072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在洗衣用浆粉、抑菌洗手液、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对“加加”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浏阳市公证处《公证书》;
(6)被告侵权物的包装;
(7)湖南省日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第0137号《检验报告》;
(8)湖南省日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第04010号《检验报告》;
(9)被告《产品价格》;
以上(5)-(9)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加加”商标的侵权行为,且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时间长。
(10)被告授权湖北省通城县卢金国先生为独家经销商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4月18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授权卢金国销售的日化产品商标为“加加”。
(11)被告2003年11月2日销售给湖北省孝感李永强商品的小销售凭证;
(12)律师对益阳市佳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的调查笔录;
(13)律师对岳阳县紫金山商行负责人蒋立新的调查笔录;
(14)律师对临湘大市场加佳商行负责人冯志明的调查笔录;
(15)律师对湖北省通城县卢金国的调查笔录;
(16)律师对湖北省孝感市李永强的调查笔录;
(17)华容县万可为的证言;
(18)平江市向志平的证言;
以上(11)-(18)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广、时间长,且选择原告的产品代理商作为其产品经销商,极易造成消费者将“加加”洗衣粉、洗洁精、香皂、牙膏等产品与原告相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19)消费者来信,证明消费者产生了实际误认。
(20)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
(21)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调查费的数额。
(22)原告2001年12月获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荣誉称号;
(2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4)原告2001年10月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证书;
(25)原告2003年7月获中国调味品协会认定的“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50强”、2003年3月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全国酿造酱油样板企业”称号;
(26)原告2001年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全国酿造酱油示范企业和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7)原告于2002年元月、2004年3月连续两次被湖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湖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28)原告的“加加”商标于2001年12月、2004年11月连续两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加加”酱油产品2003年9月被湖南省著名品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为“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29)原告于2002年4月被评为“湖南省私营企业十大行业500强食品生产加工行业第一名”;
(30)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4月被共青团中央授予2001年度“全国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称号;
(31)1998年元月原告的“加加”产品获湖南省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32)原告于2000年12月被评为湖南省非公有制企业质量信得过单位;
以上(22)-(32)证据证明原告的“加加”产品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即获得了广泛的荣誉,原告对“加加”品牌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形成了巨大的无形资产。
(33)周伯华省长在2001年4月3日对严厉打击仿冒“加加”商标案件的批示;
(34)湖南省质监局孔令志局长于2001年元月5日对严厉打击仿冒“加加”商标案件的批示;
(3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元月25日关于查处仿冒“加加”商标行为的通知;
(36)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10日商请湖北省工商局查处仿冒“加加”商标的函;
(37)1999年12月湖南省召开了保护“加加”商标的专项打假会议;
(38)湖南省工商局叶华庆副局长在“加加”商标专项打假会议上的讲话;
以上(33)-(38)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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