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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洛经一初字第1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与洛阳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烟厂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史家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利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烟草公司)诉洛阳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叶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强、申林江,被告洛阳金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烟草公司诉称,新郑烟草公司是由安阳卷烟厂、洛阳卷烟厂、新郑卷烟厂重组新设成立的公司,三个烟厂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新郑烟草公司承继,三个烟厂原有的法人资格已经注销。安阳卷烟厂于1996年10月13日在其生产的卷烟上注册了“红旗渠”商标,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并远销国外。原告于近期发现洛阳金叶公司利用原告在卷烟产品上的知名度,在其经营的一次性纸杯产品上使用了“红旗渠”商标标识。原告所生产的“红旗渠”卷烟已经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产品无论是从产量、利税,还是从公众的知晓程度等方面,均已经符合国家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一次性纸杯产品上使用了“红旗渠”商标标识,是商标侵权中的“搭便车”行为,是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利用原告的无形资产经营自己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卷烟“红旗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其不法的侵权行为,停止对该商标标识的使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新郑烟草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红旗渠”商标权人,所提供的证据有:1、新郑烟草公司营业执照。2、新郑烟草公司安阳卷烟厂营业执照。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郑卷烟厂与安阳卷烟厂、洛阳卷烟厂兼并重组的批复文件。4、“红旗渠”商标的注册证,编号为882819。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红旗渠”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所提供的证据有:5、“红旗渠”商标在香港、澳门、台湾、越南、柬埔寨、老挝、新加坡、缅甸、泰国等地区和国家的商标注册证。6、原告被评为全国烟草系统先进集体的荣誉证书。7、“红旗渠”商标1998年和2001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8、质量体系认证证书。9、1997年至2004年“红旗渠”卷烟交易合同。10、2003年、2004年、2005年1-2月份全国烟草系统卷烟牌号产、销、存列表。11、2002年全国名优卷烟产销统计表。12、“红旗渠”系列卷烟创牌以来(1995年-2004年)产销量情况列表。13、2002年、2003年、2004年原告的“红旗渠”牌号产品的销量、销售收入及税利财务数据表。14、原告对“红旗渠”商标广告宣传的相关合同及所支付广告费的票据。15、《红旗渠之歌新闻卷》书一本(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16、“红旗渠”卷烟遭遇侵权、假冒反馈情况表及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烟草专卖局对假冒“红旗渠”卷烟等侵权行为的处理材料。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17、被告洛阳金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8、被告洛阳金叶公司开具的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红旗渠”字样及图案的一次性纸杯的商业发票及该种纸杯。
被告洛阳金叶公司辩称,1、新郑烟草公司的“红旗渠”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2、新郑烟草公司生产的是卷烟,而我公司生产的是纸杯,我方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3、新郑烟草公司要求我方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金叶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原安阳卷烟厂于1996年10月13日在其生产的卷烟上注册了“红旗渠”商标。2003年5月27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对安阳卷烟厂、新郑卷烟厂、洛阳卷烟厂实施兼并重组,成立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三个烟厂原有的法人资格被注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承继,该公司成为“红旗渠”商标权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5-16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红旗渠”商标是国家驰名商标。2、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印有“红旗渠”字样的一次性纸杯以及销售该纸杯是被告的合法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5-18,虽被告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的来源可信、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查明:
一、原告新郑烟草公司是“红旗渠”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4类,即:“卷烟”。该商标注册时间为1996年10月13日。
二、原告新郑烟草公司以及原“红旗渠”商标所有人安阳卷烟厂自1996年以来花费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红旗渠”商标的知名度。在河南、山西、河北等多个省份以及北京市安置户外广告,仅2001年至2003年投入广告费用达3600多万元,并赞助河南大学90周年校庆演唱会,2002年CUBA冠军邀请赛,2003年周华健北京演唱会,2003年全国女足超级联赛,全国快板艺术大赛,全国第二届舞龙大赛,辽宁省校园歌手电视大奖赛,“锦绣澳门”澳门风情书画艺术展等,2001年至2003年赞助金额达500多万元。通过上述广告宣传,“红旗渠”牌卷烟已销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红旗渠”商标分别于1998年、2001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0年,该商标权人原安阳卷烟厂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全国烟草系统先进集体,国家级和部分省市级新闻媒体先后对该企业做了大量正面宣传报导,“红旗渠”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红旗渠”商标注册前,原安阳卷烟厂就已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已持续使用了近十年。“红旗渠”商标注册后,原告为扩展海外市场,又相继在香港、澳门、台湾、新加坡、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泰国等地区和国家成功注册了该商标,在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印度也正在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商标在海外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随着“红旗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提升, 标注该商标的卷烟销售量也随之有较大增长,由1995年的1259箱增至2003年的340150箱,2004年的销售收入达44.2亿元,税利23.6亿,“红旗渠”卷烟的产、销量在全国烟草系统的排位也逐年上升,2004年在全国烟草系统排第11位,新郑烟草公司被列为全国烟草系统重点企业,“红旗渠”卷烟也被评为全国名优烟。该卷烟的知名度不断提升的同时也遭遇了大量假冒侵权,仅2000年-2003年在河南、福建、广东、湖南、辽宁、山西、江西等全国多个省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烟草专卖局查处假冒“红旗渠”卷烟的个案达52起。
四、被告洛阳金叶公司是于2002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烟、酒、饮料、日用百货等,销量方式为零售。被告于2004年开始销售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红旗渠”文字及图案相同的纸杯,该纸杯下方还印有“洛阳市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5年2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10提该纸杯,被告所开具的发票上的品名规格一栏中注明:“红旗渠口杯”。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红旗渠”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中被告是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红旗渠”商标,故“红旗渠”是否为驰名商标决定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驰名商标并非注册商标分类中的一类,也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而是该商标的一种特殊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动态的客观事实。“红旗渠”商标是否处于驰名这种事实状态是本院需要审理查明的待证客观事实,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
二、“红旗渠”商标于1996年注册后原商标权人安阳卷烟厂以及本案原告对其持续进行了近十年的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标注该商标的卷烟销往全国二十多个省市,产、销量和销售额在全国排名逐年上升,2002年被评为全国名优卷烟,1998年、2001年该商标连续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红旗渠”商标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在消费者、卷烟经销者以及烟草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境外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红旗渠”商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有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之分。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纸杯上所印的原告注册商标“红旗渠”文字及图案具备了一般商标的显著性、可视性和标志性的特征,应视为该纸杯的商标,属未注册商标。被告在其销售的纸杯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红旗渠”相同的商标,虽然其在纸杯上又印有该公司名称而不至引起相关公众对该纸杯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会造成公众的误导。在企业经营多元化的当今时代,该行为会造成公众的联想,使公众误认为该纸杯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认为该纸杯使用“红旗渠”商标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赞助。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对“红旗渠”商标与卷烟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红旗渠”作为驰名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购买卷烟的心理因素,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原告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红旗渠”这一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取得的广告效果的损害应被禁止,这不是为了防止任何形式的混淆,而且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产权不受侵害。而这种侵害一般不会直接造成“红旗渠”卷烟的销量下降等直接损失。但该行为可以造成“红旗渠”这一驰名商标淡化的后果,产生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该行为已对“红旗渠”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红旗渠”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四、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该侵权性质决定着原告因此而受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所受损失和所得利润,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被告洛阳金叶公司作为主要经营烟、酒销售的公司,应当知道“红旗渠”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该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原告新郑烟草公司拥有的“红旗渠”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洛阳金叶公司在纸杯上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红旗渠”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洛阳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郑烟草(集团)公司损害赔偿8万元;
本案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102元,共计6612元,由被告洛阳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斌
审 判 员 裴文娟
代理审判员 王霖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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