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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威民一初字第38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
负责人刘爱军,经理。
被告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羊亭村。
法定代表人孙德建,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1952年建厂至今,已有半个多世纪的泵类生产史,是国内生产水泵最早的厂家之一,并在20世纪70年代就加入了中国泵协,80年代被推选为全国三泵行业副组长单位。1980年,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成功注册了“双轮”商标。199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双轮”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提高注册商标商品品质、品牌宣传、商标保护诸方面下了大力气、大本钱,使“双轮”这一品牌在国际国内泵类市场上均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注册商标商品品质方面,原告于1997年在泵行业率先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并在全国成立了30多个驻外办事处和200多家特约经销处,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并提供最及时、完善的售后服务;在品牌宣传方面,原告先后投入4000多万元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国内外著名媒体进行宣传,大大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在商标保护方面,原告不但长期与国内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打击各种假冒“双轮”商品,而且还在英国、埃及、法国、越南等国家进行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在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面,产品的销售业绩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是最好的证明,最近三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公司的销售收入分别是第三位、第三位、第二位,利税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一位,利润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商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已达到60%,商品在国外市场上远销北美、欧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与此同时,“双轮”泵类产品的美誉度与日俱增,先后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机械工业部产品推广项目等诸多荣誉。综上所述,原告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的商品上的“双轮”商标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擅自使用“双轮”商标,且图形和文字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足以给公众造成误解,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商品上的“双轮”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威海市新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厂)、威海市羊亭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羊亭工商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新光机械厂生产的气压水罐这一产品的名称和图形与原告“双轮”商标的名称和图形相同,但并非同一种类产品;且“双轮”只是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所持有的第1089888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条件;二是被告新光机械厂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使用的“双轮”名称和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双轮”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新光机械厂停止该侵权行为,被告羊亭工商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一、针对关于原告所持有的第1089888号“双轮”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条件问题。
原告认为:“双轮”商标是在国际国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应当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已有半个多世纪的泵类生产史,是国内生产水泵最早的厂家之一,并在20世纪70年代就加入了中国泵协,80年代被推选为全国三泵行业副组长单位。1980年,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成功注册了“双轮”商标。199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第1089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双轮”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提高注册商标商品品质、品牌宣传、商标保护诸方面下了大力气、大本钱,使“双轮”这一品牌在国际国内泵类市场上均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注册商标商品品质方面,原告于1997年在泵行业率先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并在全国成立了30多个驻外办事处和200多家特约经销处,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并提供最及时、完善的售后服务;在品牌宣传方面,原告先后投入4000多万元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国内外著名媒体进行宣传,大大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在商标保护方面,原告不但长期与国内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打击各种假冒“双轮”商品,而且还在英国、埃及、法国、越南等国家进行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在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面,产品的销售业绩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是最好的证明,最近三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公司的销售收入分别是第三位、第三位、第二位,利税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一位,利润总额分别是第三位、第二位、第三位。商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已达到60%,商品在国外市场上远销北美、欧洲、非洲、东南亚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与此同时,“双轮”泵类产品的美誉度与日俱增,先后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省名牌产品、机械工业部产品推广项目等诸多荣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其生产的气压水罐上擅自使用“双轮”商标,且图形和文字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足以给公众造成误认。故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表第7类商品上的第1089888号“双轮”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
1:“双轮”图文组合第1089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山东双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核准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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