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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漳民初字第1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恒强(福建)鞋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新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思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根亮,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泉州市田安路千亿华园17A。
    委托代理人廖一薇,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宁都县东韶乡东韶居委会。
    被告张娥,女,汉族,1946年8月4日出生,系芗城区美克体育用品商店业主,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莲西街6组。
    委托代理人卢毅洲,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强(福建)鞋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强公司)与被告张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根亮、廖一薇,被告张娥的委托代理人卢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运动鞋的现代化集团企业。原告自1989年成立起,引进先进的设备,严把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原告早在1997年8月7日就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核准注册了“美克+MEIKE+图形”商标,并将该商标广泛地运用在原告所生产的鞋类产品上。原告还在第25类商品上,相继注册“航强+HANGQIANG+图形”、“图形”、“蕾波+LEIBO+图形”等商标,对“美克+MEIKE+图形”商标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并于2003年进行了国际注册,建立完善的商标注册体系。原告还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创牌工作, 2000年投入约519万元,2001年约433万元,2002年约142万元,2003年约1166万元,2004年约1121万元;广告宣传媒介形式多样,涵盖电视、报刊杂志、墙体广告、车身广告及大型立柱广告等;广告受众范围广,包括了全国主要大中城市的消费者。同时,为适应消费者普遍的消费心理,原告相继聘请了体坛明星伏明霞、乐坛歌星孙燕姿、罗志祥作为原告的品牌形象代言人,使得美克商标的知名度大大提高,美克商标产品的市场渗透力增强,近几年来,美克商标产品的年产量连年攀升:2001年计785万双,2002年计853万双,2003年计902万双;实现年销售产值逐年提高:2001年达5个亿,2002年达5.8亿,2003年达6.5亿;年创利润也每年增加:2001年约4400万元,2002年约4644万元,2003年约4788万元。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原告美克商标鞋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在非皮鞋类的制鞋企业(含旅游鞋、合成革鞋、凉鞋)中的排名,2001年居第10位,2002年居第9位,2003年居第8位。
    原告的“美克+MEIKE+图形”商标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不但产品质量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美克+MEIKE+图形”商标本身也先后获得了来自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种荣誉,如“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产品国家免检”等荣誉,因此,原告享有的“美克+MEIKE+图形”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美克+MEIKE+图形”商标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芗城区美克体育用品商店”销售羽毛球拍、运动鞋、乒乓球扳、运动护腕、蓝球、运动帽等体育用品,竟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美克+MEIKE+图形”相同的商标,由于羽毛球拍、运动护腕、蓝球、运动帽等产品与原告美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均属体育用品类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因此,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无其它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将与原告“美克+MEIKE+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极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导致消费者误认购,损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芗城区美克体育用品商店”系被告张娥于2004年12月20日在芗城区工商局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万元;3、请求认定原告拥有的“美克+MEIKE+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娥辩称:1、驰名商标的认定要经法定程序,在原告未取得驰名商标之前,被告不存在侵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原告请求5万元的赔偿是否合情合理合法。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明目的、争议的焦点不同,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原告的商标属驰名商标的有关证据,第二部分系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证据。
    原告提交“美克+MEIKE+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第一部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几种条件进行排列,有以下证据:
    (一)相关公众对“美克+MEIKE+图形”注册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原告公司简介、管理结构图、部分厂区车间图片。
    2、第10705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美克+MEIKE+图形”商标于1997年8月7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类上,有效期至2007年,注册人为福建晋江市恒强鞋塑有限公司。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2004年4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70511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
    4、原告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 2003年6月,原告的品牌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3年12月-2006年12月,原告的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的荣誉;晋江市统计局颁发“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等称号。199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出口鞋类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证书A级荣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1998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泉州市政府2002年创名牌先进单位,第二、五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金奖,95国际服装、鞋业、面料博览会金奖,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先进单位,2002年陈埭镇政府、陈埭镇国税局2002年度纳税十强企业,泉州市国税局2002-2003年度甲类纳税企业等荣誉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思强先生个人的荣誉证书、奖牌、材料。
    (二)使用“美克+MEIKE+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量、销售区域和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1)晋江市统计局、晋江市国家税务局陈埭分局、晋江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出具的证明,近几年来,原告使用该商标产品的产量、产值和纳税情况:2001年运动鞋的产量785万双,产值为52847.3万元;2002年运动鞋的产量853万双,产值为58149.3万元;2003年运动鞋的产量902万双,产值为65492.8万元;已交纳国税税收情况:2001年交纳23604883.2元、2002年交纳25988268.92元、2003年交纳30191492.3元、2004年交纳27543325.11元;外税已交纳情况:2001年5901220.8元、2002年6497067.32元、2003年7547873.07元、2004年6885831.27元。
    (2)该商标的产品销售服务公司的数量及分布的地理位置网络图、载有各省、市销售负责人名字、地址、电话等的联络卡和部分购货合同,证明该商标的产品销售网络覆盖面广,现已在国内的东北、华北、西北、西南、华东、华中、华南均开设的销售服务公司,全国各大城市的销售服务公司的总数达34个;在国外设立的销售服务公司总数达19个,销售网络覆盖了欧洲、非洲、南美洲、大洋州、美洲、中东、亚洲等地域。
    (3)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证明原告在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的全国皮革工业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季报表中,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原告的旅游鞋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均居非皮鞋类的制鞋企业(含旅游鞋、合成革鞋、凉鞋)的综合指标分别在同行业中位居第十名、第九名、第八名、第七名。
    (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美克+MEIKE+图形”商标于1997年8月7日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类上,注册号为第1070511号,有效期至2007年,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四)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
    1、原告提供的广告费用清单及部分广告合同,证明近几年,原告的广告费用投入情况:2000年约519.1万元、2001年约433.9万元、2002年约142.3万元, 2003年约1166.7万元,2004年约1121.9万元。
    2、原告提供的部分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对广告宣传媒介形式多样,涵盖影视媒体、报刊杂志、墙体广告、车身广告、灯箱广告、大型路牌及大型立柱广告等。
    3、原告提供的部分广告合同,证明电视媒介有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东南电视台等。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地等。
    4、原告提供的部分广告合同,证明原告已与中央电视台最大的代理公司北京天达中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星期广告艺术中心、北京新田佳源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龙卷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温州航空实业广告公司、厦门影视广告公司、泉州蓝道广告有限公司等诸多品牌传播媒体建立了长期的关系,形成了美克品牌传播战略。
    (四)美克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2003年12月18日,浙江省温岭市工商局对吴军华仿冒原告“美克+MEIKE+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做出温工商处(200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对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异议,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受理的受理通知书。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原告提供与伏明霞、孙燕姿、罗志祥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于2001年聘请体坛明星伏明霞作为该注册商标品牌形象代言人, 2004年又聘请影视歌星孙燕姿、罗志祥作为美克品牌形象代言人,使得 “美克+MEIKE+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大大提高。
    2、“美克+MEIKE+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类上注册后,原告还申请注册一系列与第1070511号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涉外代理组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德里国际注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向中国商标局国际注册处申请对“美克+MEIKE+图形”注册商标在英国、丹麦等68国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即将颁发马德里国际注册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属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应经法定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才能成立。
    第二部分: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调查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
    (一)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漳证民内字第1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羽毛球拍一副、红色运动鞋一双、运动护腕一副、直拍双面反胶乒乓球扳一只、红色的球一个、红色的运动帽一顶)注明原告享有的商标,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公证费9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调查侵权事实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未经法定部门按法定程序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不同类别因而不构成侵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部分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驰名商标具有关联性,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奖牌及原始的合同,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恒强(福建)鞋塑发展有限公司于1989年成立,是一家生产运动鞋、鞋底的企业。“美克+MEIKE+图形”商标由福建晋江市恒强鞋塑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7日获得第1070511号商标注册证,2004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注册给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类,并于2003年6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原告将该商标运用在原告所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的全国皮革工业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报表中,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原告的旅游鞋销售收入、利税总额、产量居非皮鞋类制鞋企业(含旅游鞋、合成革鞋、凉鞋)的综合指标在同行业中分别位居第十名、第九名、第八名、第七名。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的该商标的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荣誉,原告的产品还获得第二、五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金奖,95国际服装、鞋业、面料博览会金奖,原告曾于 2004年2月获得“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称号。199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出口鞋类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证书“A级”荣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1998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泉州市政府授予“2002年创名牌先进单位”, 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先进单位,2002年陈埭镇政府、陈埭镇国税局授予的2002年度纳税十强企业,泉州市国税局2002-2003年度甲类纳税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为了保护其注册商标不受侵犯,还注册一丝列与第1070511号相关的商标,并于 2003年11月5日,向中国商标局国际注册处申请对“美克+MEIKE+图形”注册商标在英国、丹麦等68国的马德里国际注册。此外,原告投入很大费用对“美克+MEIKE+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特别是2003年至2004年度,广告费用超过1100多万元。原告相继聘请了体坛明星伏明霞、乐坛歌星孙燕姿、罗志祥作为该商标品牌形象代言人,广告宣传媒介形式多样,涵盖影视媒体、报刊杂志、墙体广告、车身广告、灯箱广告、大型路牌及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媒体涵盖了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东南电视台等全国性强势媒体,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2001年以来,原告该商标产品的产量、产值和交纳税收数额不断上升,使用该商标的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及国外。2003年12月18日,浙江省温岭市工商局对吴军华仿冒原告注册    商标的侵权行为作出温工商处(200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2005年1月20日,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世纪广场南区4幢B44号的“芗城区美克体育用品商店”销售的产品(羽毛球拍一副、红色运动鞋一双、运动护腕一副、直拍双面反胶乒乓球扳一只、红色的球一个、红色的运动帽一顶)注明“美克+MEIKE+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芗城区美克体育用品商店”系被告张娥于2004年12月20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1070511号注册商标(“美克+MEIKE+图形”)通过使用、宣传和销售该品牌,已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恒强公司享有的第1070511号注册商标(见附图)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张娥开办的“芗城区美克体育用品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体育用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由于两种商品均属体育用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被告依法应该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故被告提出原告的注册商标未经法定部门按法定程序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不同类别因而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驰名商标依法应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经营的时间和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综上,原告关于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娥应立即停止销售与第10705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张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强(福建)鞋塑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强(福建)鞋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审 判 员 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 傅 京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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