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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国际商业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建军,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海口琼山金花快可卫生用品经销部业主,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朱云南路。
    委托代理人徐勇,海口琼山金花快可卫生用品经销部职员。
    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建军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7日开始在原告生产的感冒胶囊上使用“快克”商标,并于同年8月10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的“新速效伤风胶囊”商品上取得了“快克”商标专用权。截止目前,原告的“快克”商标持续使用已有12年的历史。自1997年始至今连续8年,原告花费巨额资金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各种媒体对“快克”商标进行宣传。由于原告“快克”商标宣传持续时间长、宣传覆盖范围广,加之“快克”胶囊显著的抗感冒疗效,“快克”商标很快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1997年“快克”胶囊被作为国家赠送物品用于国事活动,且“快克”胶囊先后被评为“2001年度海南消费者满意品牌”、“2002年度海南省名牌产品”。2003年“快克”商标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由此可见,“快克”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快克”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由于原告“快克”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快克”商标的行为,河南、辽宁、吉林和安徽地方工商局均对侵权行为予以查处。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卫生纸”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快克”完全相同的“快克”标识。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十分近似的“快可”字样。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快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不得使用含有“快可”文字的字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使用“快克”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发票、“快克”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对“快克”商业标识享有在先权利及原告系“快克”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共40份,分别为《广告合约》及发票、《钱江电视台广告承揽合同》、《湖北电视台广告合同书》、《浙江省电视台广告承揽合同》、《黑龙江电视台广告合同书》、《云南电视台广告部广告播出协议书》、《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媒体代理合同》、《“快克”近年来广告款汇总》、《人民日报》2001年11月关于 “快克”新包装的报道、《医药经济报》2001年11月26日关于 “快克”新包装的报道、《经济日报》2001年11月25日关于 “快克”新包装的报道、《健康报》2001年11月20日关于 “快克”新包装的报道、《中国环境报》2001年11月21日关于 “快克”新包装的报道、《市场报》1999年1月6日关于“快克”感冒药的报道、海南省统计局和海南省工业厅颁发的《96海南工业企业50强》牌匾、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1997年1月17日《关于请提供国家赠送礼品的确认函》、海南省统计局和海南省工业厅颁发的《98海南工业企业50强》牌匾、海南省统计局和海南省经贸厅颁发的《2000年海南工业50强企业》牌匾、海南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 “2001年度海南省消费者满意品牌”《荣誉证书》、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琼名牌认定委(2002)36号《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海南省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2002年度海南工业企业50强》牌匾。首届海南省工业经济明星企业(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和海南省工业经济联合会2002年4月颁发的《海南省工业经济明星企业》牌匾;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4月18日颁发的《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海南省经贸厅2003年1月3日颁发的“ 2003年度海南省重点工业企业”证书;海南省质量协会等四家单位共同颁发的“海南省质量信得过药品”证书;河南省新乡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工商处字(1998)第5号《关于对河南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海南亚洲制药厂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决定》;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卫药综发(1998)第191号《关于查处假药的通知》;安徽省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工商处(2003)163号《对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药品的处罚决定》;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吉市工商龙行处字(2004)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 “快克”商标广告宣传费支付票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快克”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份,即海口市公证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快克”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答辩称:原告系药品生产公司,其 “快克”商标系注册使用在药品上,只能要求他人在药品上不能使用“快克”商标。被我们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系卫生纸,卫生纸与药品不属相同商品,卫生纸销售在超市等地,药品在药店销售,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3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1年8月5日,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药片剂、胶囊剂、冲剂、人工牛黄。1992年1月,原告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快克”商标。同年8月10日,原告使用的“快克”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的“新速效伤风胶囊”商品上取得了“快克”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605358号,该商标续展注册后的有效期至2012年8月9日。自1997年起,原告先后通过中央电视台、国内多家省级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以及《人民日报》、《医药经济报》等媒体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对其“快克”产品进行宣传,原告为此于1997年至2002年支付逾亿元的广告费用。
    1997年1月,原告的 “快克”商标产品作为国家赠送礼品用于我国外事活动,此后该品牌产品又先后被评为“2001年度海南消费者满意品牌”、“2002年度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质量信得过药品”(有效期为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原告持有的“快克”注册商标,亦于2003年4月18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至2006年)。此外,原告于1997年被海南省统计局和海南省工业厅认定为“96海南工业企业50强”,排列利税总额第17名、销售收入第24名;于1999年被海南省统计局和海南省工业厅认定为“98海南工业企业50强”,排列利润总额第5名、销售收入第19名;于2001年被海南省统计局和海南省经贸厅认定为“2000年海南工业50强企业”,排列销售收入第24名、利润第7名;于2002年4月被首届海南省工业经济明星企业杰出(优秀)企业家评审委员会、海南省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海南省工业经济明星企业”;于2003年被海南省企业管理协会认定为“2002年度海南工业企业50强”;于2003年1月被海南省经贸厅确定为“2003年度海南省重点工业企业”。
    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办的海口琼山金花快可卫生用品经销部销售的“快克”牌卫生纸,其“快克”标识与原告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快克”商标相同,且被告使用的“快可”商号与原告的“快克”商标读音相似,遂派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销部购买了两袋“快克”牌卫生纸。海口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原告购买的“快克”牌卫生纸进行了封存。随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安徽省太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分别于1998年3月13日、2002年5月20日、2004年9月6日对河南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快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海口琼山金花快可卫生用品经销部业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花工商所核准登记注册。根据被告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销部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快克”商标为商品商标,原告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原告注册的“快克”商标虽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使用“快克”商标作为其产品标识已持续13年,且原告在取得“快克”商标专用权后,于1997年至2002年间投入逾亿元的巨额广告费用,在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上对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广告宣传,加之“快克”商标项下药品具有较好的声誉和疗效,曾先后获得“2001年度海南消费者满意品牌”、“2002年度海南省名牌产品”、“海南省质量信得过药品”等荣誉,“快克”商标亦于2003年4月被评为海南省著名商标,故原告的“快克”商标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快克”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利用原告“快克”商标具有的信誉和广泛的知名度,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快克”作为其商品标识,其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误导了相关公众,且造成了“快克”驰名商标的淡化,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快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实际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药品不属相同商品,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十分近似的“快可”字样作为其字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字号问题,因被告使用的“快可”字样,无论从读音抑或文字,均与注册商标“快克”有较大区别,且被告并非单独使用“快可”作为其字号,而系与其它文字组合成“金花快可”作为其经营字号,被告在其经营字号中使用“快可”字样,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一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侵权时间较短,侵权损害的后果尚不明显,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快克”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能强
    审 判 员 王宏壮
    代理审判员 陈扬丽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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