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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洛经一初字第34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东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利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江,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系洛阳市洛龙区四春之发雨具经销部业主,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五郎庙村3组52号。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诉张战江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东燕、郑利芳,被告张战江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诉称,“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知名品牌。“永和”商标(注册号第730628)由该公司于1995年在中国大陆注册。2001年12月30日,此商标转让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由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并生效。2001年12月弘奇公司经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永和”注册商标(注册号730628)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自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原告陆续与全国各地百余家经营者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在经营豆浆等餐饮商品时使用该商标。经过原告和其他合法使用者长期的努力,“永和”迅速成为中式餐饮商品中的知名品牌,“永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国家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所经销的雨伞上使用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永和”商标的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相同的商品标识,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的搭便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永和”(注册号第730628)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弘奇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永和”商标(注册号第730628)的独占使用权以及该商标的管理状况和在国外及其他地区的注册状况。
    1、原告企业简介。
    2、原告营业执照。
    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4、原告食品卫生许可证。
    5、原告税务登记证(国税)。
    6、原告税务登记证(地税)。
    7、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8、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9、原告与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
    10、第“730628”号“永和”商标注册证、转让证、续展证。
    11、原告组织机构图。
    12、原告公司商标管理暂行办法。
    13、原告知识产权管理组织机构。
    14、“永和”商标在中国香港注册证。
    15、“永和”商标在中国台湾注册证。
    16、“永和”商标在新加坡注册证。
    17、“永和”商标在泰国注册证。
    第二、三组:原告对“永和”商标的使用情况,拟证明原告对“永和”商标在中国大陆已持续使用十年,范围遍及全国近二十个省市自治区,在豆浆业及以豆浆为主的中式快餐业有口皆碑,知名度极高。
    18—278、原告与其他经营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组:原告对使用“永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拟证明标注“永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销售额逐年上升。
    279、中国工业协会豆制品委员会出具的排名证明。
    280、永和豆浆中国市场销售区域分布图。
    281、原告近三年特许权授予收入表。
    282、永和豆浆历年销量图。
    283、永和豆浆专卖店经营状况总表。
    284、永和豆浆专卖店经营状况分表。
    285、上海市第一次经济普查统计表。
    286、原告部分缴税单据。
    287、原告部分销售发票存根联。
    288、原告部分专卖店年度缴税单据。
    289、上海中央厨房照片。
    290、黑龙江佳木斯市豆粉制造工厂照片。
    291、江苏南通市永和豆浆生产线照片。
    292、台湾地区永和豆浆工厂照片。
    293、泰国永和豆浆工厂照片。
    294、原告豆浆类产品照片。
    295、原告促销产品月饼盒包装照片。
    296、原告产品销售陈列照片。
    第五组:原告及商标权人对“永和”商标做的广告以及新闻媒体对“永和”商标的正面宣传报道。拟证明“永和”商标经过原告及商标权人的努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
    297、永和豆浆历年广告宣传投入表
    298、原告声像广告碟片汇总。
    299、1996年最新形象设计年鉴。
    300—386、新闻媒体对“永和”商标的正面宣传报道。
    387、商标监控合同。
    388、商标监控发票。
    389—419、原告为宣传“永和”商标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
    420、各地区专卖店门面照片。
    421、车身广告照片。
    422、原告月报。
    423、原告期刊。
    424、原告宣传册。
    425、原告合作经营计划。
    426、原告促销券。
    427、原告贵宾卡。
    428、原告促销手册。
    429、原告海报。
    第六组:原告因经营永和豆浆所获荣誉及“永和”商标所获荣誉,拟证明相关公众对“永和”商标广为知晓并高度赞誉。
    430—476、“永和”商标及原告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
    第七组:原告优秀专卖店代表济南店材料,拟证明标注“永和”商标的商品及服务质量优异、倍受赞誉。
    477、济南店门面照片。
    478—492、济南专卖店经营的“永和”系列食品所获的荣誉证书以及新闻媒体所做的正面报道。
    第八组:“永和”商标被侵权情况,拟证明“永和”商标屡遭侵权,反向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93—515、司法机关对“永和”商标司法保护的相关司法文书。
    516—525、行政机关对“永和”商标行政保护的相关文书。
    526—545、部分以“永和”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546—569、将“永和”字样注册为其他类商品的注册商标。
    第九组:被告侵权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70、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571、被告经销的侵权商品雨伞一把。
    572、被告销售发票。
    被告张战江辩称,原告所独占使用的“永和”商标属普通的注册商标,而不是驰名商标,只能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上享有专用权,而不能在其他种类商品上享有专用权。原告所独占使用的“永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即豆浆、米浆等,而被告所经销的商品雨伞并不属于同类,亦非相似商品,故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既然不存在侵权,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战江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张战江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17不持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即证据18—56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即证据570—57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虽被告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的来源可信,形式合法,故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
    1、“永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永和”商标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首次注册,后该公司为拓展在大陆的业务于199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YUNG  HO”及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73062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后因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更名,1998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台湾)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30628号商标。2001年11月29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弘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弘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730628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到2006年12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元。合同还约定弘奇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地域内享有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权利。2004年11月9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73062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二、弘奇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品设备的销售、干点、卤味半成品的加工等。自获得“永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后,弘奇公司通过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开始经营以豆浆为主的“永和”豆浆中式餐饮连锁业务,范围遍及全国近二十个省、市、自治区。为提高“永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所有权人以及本案原告对其持续进行了十多年的大量广告宣传,仅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间就投入了三千余万元广告费用,该商标于2004年被评为“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被评为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新闻媒体先后对该商标亦做了大量的正面宣传报道。“永和”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前,原商标所有权人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已持续使用该商标十多年,为扩展海外市场,该商标先后又在香港、新加坡、泰国等地区和国家注册,产品行销北美、南美、亚洲等地,营销网络遍布全球20余个国家和地区。凭借精良的技术、优质的服务、健康的品质,“永和”商标的知名度日益提升,已成为两岸三地乃至世界范围中餐连锁的知名品牌。随着“永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不断提升,标注该商标的豆浆类产品的销售额逐年上升,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的销售额分别达到7181万元,11159万元,20877万元。“永和”商标知名度不断提升的同时也遭遇了大量假冒侵权,仅2001年至今原告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而寻求司法救济及工商行政机关主动查处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个案达五十余起。
    三、被告张战江所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四春之发雨具经销部是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核准设立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雨具的零售。被告于2005年5月份开始销售印有“永和”文字“YUNG  HO”字母及“草帽脸”图形的雨伞。原告于2005年7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0把印b“永和”文字“YUNG  HO”字母及“草帽脸”图形的雨伞,被告所开具的收据上注明:“今收到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交来购永和牌雨伞费用8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原、被告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永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中被告是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永和”商标,故“永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就决定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驰名商标并非商标分类中的一类,是一种动态的客观事实。“永和”商标是否处于驰名这种事实状态是本院需要审理查明的待证客观事实,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
    二、“永和”商标于1995年注册后商标权人以及本案原告对其持续进行了十年的大量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标注该商标的豆浆类食品销往全国近二十个省、市、自治区,产、销量及销售额近年来不断上升,2004年该商标被评为“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永和”商标经过十年的持续使用及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在消费者及餐饮业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永和”商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在其销售的雨伞上对“永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虽然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对该雨伞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会误导公众,使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该雨伞是由原告参与经营或认为该雨伞使用“永和”商标是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赞助。同时该行为使公众对“永和”商标与豆浆类食品之间独特、唯一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永和”作为驰名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购买豆浆类食品以及接受餐饮服务的心理因素,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原告对其通过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取得的“永和”这一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排他性地位的维护有着合法的利益,而被告对该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以及以其独特性所取得的广告效果的损害应被禁止,这不是为了防止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产权不受侵害。被告对“永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质上不同于通常的混淆所造成的损害,即使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淆,该商标的潜能也会因为被告的商业性使用而被削弱、淡化。混淆造成的是眼前的损害,而淡化却是一种感染,如果任其扩散,将最终摧毁该商标的广告价值。故被告对“永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已对该商标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的“永和”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所受损失和所得利润,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填补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在其销售的雨伞上使用与“永和”商标的文字、字母及图形完全一样的商品标识足以说明其侵权的主观故意,但该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较短,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原告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的“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销售的雨伞上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江立即停止对“永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损害赔偿1万元;
    本案受理费1243元,其他诉讼费249元,共计1492元,由被告张战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斌
    审 判 员 裴文娟
    代理审判员 王霖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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