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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01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与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简称润滑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8层。
负责人廖国勤,润滑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润滑油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鸿昆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均家滩380号。
法定代表人魏冠良,天鸿昆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全,甘肃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福,男,汉族,现年39岁,系兰州市城关区人,住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东路11号。
委托代理人魏冠良,天鸿昆仑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小和,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渠口农场农二队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清真寺营业房。
被告刘永智,男,汉族,1959年5月14日出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刘世广润滑油专卖店经营业主,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
原告润滑油公司与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滑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王爱民,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冠良、委托代理人矫全,被告石玉福的委托代理人魏冠良,被告刘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润滑油公司系“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合法使用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后,由注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用于其生产的全系列润滑油品。原告经过投入巨资进行昆仑系列产品研发,实现了国内润滑油产品的升级换代,使其充分体现中国石油的资源优势、技术优势、服务优势的品牌特征,成就了昆仑系列润滑油品的产品免检待遇;同时,原告还通过大范围、高强度、多渠道、多形式的市场推介,使昆仑润滑油的系列产品在国际国内油品市场的知名度、占有率、销售量及利税得到了大幅提升,产品被确认为中国名牌产品,企业被确认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其使用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有必要确认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天鸿昆仑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在其经营产品中,非法使用已经原告合法使用的“昆仑”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相似的文字“天鸿昆仑”及图形“ ”作为其产品标识,并经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流入市场公开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同时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将“天鸿昆仑”注册为公司名称并标注于产品的显著位置,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推销其产品,直接导致“昆仑”品牌的市场信誉度降低,极大地淡化、暗化、丑化了“昆仑”品牌的品牌形象,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停止使用“昆仑”做为其公司名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鸿昆仑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因无法人资格,依法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其公司为合法注册的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无权要求被认定之前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故不承担50万元的经济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玉福、刘永智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只要能够说明销售渠道的合法来源,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者,现已能证明销售的合法渠道,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和未作答辩。
原告润滑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四十二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17份: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营业执照;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润滑油公司简介;4、第201666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附件;5、第3278206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附件;6、第3278210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附件;7、第3306552号文字商标注册证及附件;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证明;9、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注册处商标注册证明;10、缅甸商标所有人宣誓书;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石油字[2000]222号);12、关于统一集团公司标识的通知(中油办字2004第667号);1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中油办字2005第224号);14、产品使用标识许可合同(1)及附件;15、(2006)石油法授字第139号授权委托书;16、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确认书;1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权利来源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使用许可及其授权委托的权限,完全具备主张商标权利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共13份: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3—2005年度财务年报;2、润滑油公司2003-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3、润滑油公司产品认证手册(1);4、润滑油公司产品认证手册(2);5、润滑油公司昆仑品牌推介活动及费用支出情况说明(附2003—2006年度广告宣传活动合同文本、费用支出财务凭证资料);6、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6年第6号公告;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389号文件;8、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油人字(2000)第430号文、(2001)第455号文、(2001)第136号文、(2002)第92号文、(2006)第265号文;9、昆仑润滑油2006年度市场简报。原告润滑油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润滑油公司所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在社会公众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范围、受保护记录,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销售区域、销量、历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等各项要件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三组证据共12份:1、天鸿昆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天鸿昆仑公司产品包装实物;3、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扣押、罚没物品入库单;4、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扣押、罚没财物清单;5、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扣押(封存)财物通知书;6、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扣押现场检查笔录;7、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扣押询问(调查)笔录;8、本院调查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刘克明的笔录;9、本院给被告王小和所作的询问笔录;10、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农分局(200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银川市汇通油品行销售单(2份)。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确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昆仑商标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润滑油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并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天鸿昆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号为4997555、5037477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使用商标的合法性。
原告润滑油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天鸿昆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无法证明已取得了商标权,其生产、销售仍是侵权行为。
被告石玉福、刘永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均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润滑油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出资设立的以销售、生产、储运润滑油原材料、润滑油及相关产品及润滑油技术开发为一体的非法人独立分支机构,其于2002年9月28日取得在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主要为兵器(武器)用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传动带用油脂,润滑剂,润滑石墨,润滑油,润滑脂进行“ ”图形商标注册,注册证号2016662号的商标权,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润滑油公司已持有的“ ”图形商标与“昆仑”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278210号,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KunLun”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278210号,核定用于第4类商品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进行整合,由原告润滑油公司将其注册的图形商标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6年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不同类别及服务项目以“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进行了注册。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缅甸商标所有人宣誓书等组织和公约上进行了注册。期间统一授权许可原告润滑油公司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全系列润滑油品。
原告润滑油公司设立后,为了加强润滑油生产和销售管理,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按照“资源统一配置、产品统一标准、网络统一布局、集中力量推出名牌”的经营战略,在整合“飞天”、“七星”、“大庆”等名牌的基础上,以昆仑品牌为依托,先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等11家生产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中心(后更名为销售分公司)等6家区域性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昆仑润滑油天津分销处等涵盖全国范围的37家终端分销商,统一研发、生产、销售昆仑天鸿、昆仑天元等13个大类、650多个牌号的润滑油(剂)产品。原告润滑油公司推出昆仑品牌后,其产品产量、销量、利税逐年增加。其产品2004年销量1364377吨,销售额45.8亿元;2005年销售1549962吨,销售额61亿元;2006年销量1820657吨,销售额78.9亿元。近三年来,其向国内润滑油市场供应了68%以上的基础油。为了进一步提高昆仑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原告润滑油公司在提升昆仑系列产品品质的同时,先后通过竞标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广告、香港凤凰卫视、神州五号飞船发射冠名、独家赞助中国南极科考队、中国汽车越野赛等大型商业广告活动推介昆仑品牌及商标,并连续三届作为“昆仑润滑油奖”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评选活动合作方进行市场推介宣传,广告宣传费用已累计投入达5.82亿元,媒体广告覆盖中国大陆、港、澳、台及海外部分地区。2006年9月1日,其“昆仑”(内燃机用)润滑油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为名牌产品,2006年9月4日,原告润滑油公司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确认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先后获得美国石油协会(API)、戴-克(DAIMLER-CHRSLER)、大众(VOLKSWAGENAG)、沃尔沃(VOLVO)、德国曼(MAN B&W)、通用(GM)等世界知名汽车公司及一汽集团、上海大众、东风汽车等国内知名厂商的认可。
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系由自然人杨雅利、魏冠良于2005年10月出资设立的以润滑油、黄油、液压油、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批发零售为经营范围的贸易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在其16L包装桶标注“ ”图形、“天鸿昆仑油品”字样做为产品标识,下端标注“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均家滩380号、电话:0931-8551805、3965168 、邮编:730000”等字样,上述产品经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等进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终端市场销售。2006年3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工商局惠农分局查扣被告刘永智正在上柜销售的10桶上述侵权产品,并于2006年3月24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刘永智所销售的由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生产的“天鸿昆仑油品”侵犯了原告润滑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刘永智所售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王小和提供,王小和通过被告石玉福从被告天鸿昆仑公司购买。庭审中,被告天鸿昆仑公司陈述其生产带有“天鸿昆仑”及“ ”的润滑油产品共计50桶。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6年3月1日、3月16日受理“昆岭”文字和“ ”图形注册申请,给申请人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冠良出具了申请号为4997555、5037477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并未核准。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润滑油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原告润滑油公司要求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法律依据是否充分;3、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润滑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4、四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润滑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注册的共有人,依法许可本案原告润滑油公司普通使用其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润滑油公司有商标合法权利被侵害后行使各项法律保护措施的权利,在本案诉讼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了确认书(证据第一组16)和情况说明(证据第一组17),对原告润滑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以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润滑油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润滑油公司无法人资格,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观点,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是否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用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准用标记。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使用、转让、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权是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相关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而企业名称是在企业依法注册登记后产生的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其拥有者对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了权利冲突,判断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昆仑”字样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则看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及其使用行为是否合理正当,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混淆的情形,是本案侵权认定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昆仑”文字和“ ”图形系列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昆仑”与原告合法使用的“昆仑”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天鸿昆仑”与原告润滑油公司的系列产品“昆仑天鸿”仅是字符顺序的不同,而原告润滑油公司所使用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和2003年10月,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故其虽经合法注册,但与原告润滑油公司的商标权构成冲突,当知名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时,解决权利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中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润滑油公司使用的“昆仑”商标,该公司的商业字号不够成“昆仑”商标的在先权利,因此,“天鸿昆仑”企业字号不能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同时,由于“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的知名性,决定了普通消费者对于上述商标所施加的注意力,必然强于不具有知名性的一般商标。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做为具备润滑油品批发零售类别的企业,理应知晓“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这一知名品牌,仍将“昆仑”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申请,有意引导消费者向原告润滑油公司的产品方向进行联想,在市场竞争中有效地借助原告润滑油公司的商标价值和品牌效应推销自己的产品,是典型攀附名牌的故意行为。其行为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天鸿昆仑公司与原告润滑油公司授权的相关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造成“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知名商标的淡化。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依据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任其继续使用“昆仑”作为企业字号,将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原告润滑油公司产品的混淆和误解,同时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天鸿昆仑”及“ ”作为其产品标识已直接侵害了原告润滑油公司的商标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的行为已给原告润滑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润滑油公司诉请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使用“昆仑”做为其企业名称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天鸿昆仑公司抗辩认为已向国家权利部门提交了注册商标申请书,可以合法使用的观点,因其观点试图混淆申请与批准两个阶段的界线,具有明显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润滑油公司自2000年设立以来,经合法授权许可后一直在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上持续使用“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做为其产品标识。在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期间,通过多种媒体、多种方式,在较大范围内以较高的强度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在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香港特别行政区、缅甸等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取得商标注册。仅对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统计,广告投入已达5.82亿元,其产品的市场已覆盖全国和世界很多国家,其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利税额和消费者的使用满意程度均逐年提升,使昆仑品牌成为公众熟知并认可的品牌。并且在2006年被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为名牌产品。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润滑油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市场宣传,其已成为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确实、客观,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共有并许可原告润滑油公司使用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做为经销商,将侵害原告润滑油公司驰名商标的商品视为合法商品上柜销售,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查明,以上被告对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属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以上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润滑油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5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查明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天鸿昆仑公司带有“天鸿昆仑”润滑油产品的生产、销售状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由被告天鸿昆仑公司赔偿原告润滑油公司损失5000元。原告润滑油公司诉请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共有并许可原告润滑油公司使用的“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天鸿昆仑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昆仑”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上标识“天鸿昆仑油品”字样及“ ”图形的使用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外原告润滑油公司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一)项、(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停止将“昆仑”二字作为公司名称使用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其公司名称中的“昆仑”文字;
二、被告兰州天鸿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带有“天鸿昆仑” 、“ ”标识的润滑油产品,并在10日内销毁带有“天鸿昆仑” 、“ ”标识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并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石玉福、王小和、刘永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带有“天鸿昆仑”、“ ”标识的润滑油产品;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兰州天鸿昆仑工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

 

审 判 长 雪玉玲
审 判 员 邓代琳
代理审判员 敬宏伟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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