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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巨龙江镇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黄联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仁,男,38岁,该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屠燕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占青松,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仁、屠燕玲,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成立于1986年,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塑料挤出生产设备的制造企业之一。其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1998年4月14日,原告公司注册了以联塑+L&S+图的图文组合商标。原告在多年的生产中,因产品的质量过硬,曾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其以联塑+L&S+图所注册的商标亦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销售额不断上升,位居同行业前列,且原告所注册的联塑+L&S+图的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的使用,形式多样的在大规模宣传,已为相关人员熟知,该注册商标已于2005年初,原告发现大量以“联塑塑胶”为商标的同类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图案及整体外包装及其产品报价书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几乎一模一样,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原告经查,擅自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企业系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塑料管道、塑料制品等其他塑料制品的制造。另查:被告以牟取利润,还告之众多客户,原告企业已倒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驰名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商标名称,并将原告的商标名称作企业名称,模仿原告的驰名商标,将其用于产品的外包装上公开销售,且被告在市场上散布“原告企业倒闭”的谣言,公然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侵犯了原告商标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联塑”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其现有的“联塑塑胶”全部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二、依法判令被告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联塑”名称;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四、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三份,其号码分别为1166208、1327849和1305333,证明原告所拥有的联塑注册和图标是经合法注册的;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商标驰字(2005)35号关于认定“联塑+L&S+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联塑+L&S+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6月22日);3、企业证书汇编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为驰名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为公众所熟知,属于知名商标;4、宣传资料三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为驰名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进行了大量的投入;5、原、被告产品报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05年报价书与被告04年报价书基本一致,说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事实;6、原、被告产品包装袋各1个,证明被告侵权事实;7、被告产品实物及由法院查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打的是“联塑”名称,构成了侵权事实;8、原告产品于04年、05年在江西地区销售对照表,给原告造成损失819万元;9、景德镇市和赣州市原告代理商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侵权,对原告在江西市场上的冲击非常大;10、照片若干份,与第9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用5万元,其他开支10万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其辩称:答辩人使用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的名称是经过有权部门核准的,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实其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上饶县工商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2004年12月31日江西省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赣〉名预核内字第[2004]10083号一份;3、2005年1月19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若干份(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4、2005年1月20日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过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核准,并经过上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被告使用联塑塑胶名称是合法使用。
对原告的举证,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1307849、1166208号注册证没有异议,对1305333号注册证有异议,认为存在有从后面再次粘贴的可能;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驰名商标没有异议;对证书汇编有异议,认为证书汇编是由原告组织的,由有关部门发给原告的,应当提供原件,不属于证据规则里面规定的原件。对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产品报价书,认为联塑塑胶(江西有限公司)报价书有异议,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报价书不是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自己报价书无异议,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包装袋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声称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性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物证有异议,原告认为系从市场上买来的,至于是否属被告生产无法查证;对第8份证据04、05年江西销售情况对照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对第9份证据景德镇市及赣州市代理商的两份谈话笔录,证人应当出庭,核实情况,由于该两份证词的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0份证据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11份证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
对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工商管理资料不能否认被告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1166208号,商标为“联塑+L&S+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1999年10月28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327849号,商标为“LIANSV”,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1305333号,商标为“联塑”,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2004年12月7日,注册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证1166208、1327849、1305333号,均转让给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5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初,原告发现大量以“联塑塑胶”为商标的同类PVC管道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原告经查认为,被告大量生产同类产品,并模仿原告注册商标,其产品在江西市场大量销售,于是,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要求查封被告生产的“联塑塑胶”产品及保全被告生产的“联塑塑胶”产品证据。经本院保全措施,发现被告确实生产了“联塑”字样产品及外包装,并以对被告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查封和保全。在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即诉讼期间,被告又于2006年3月29日,4月1日继续生产“联塑”产品,并销售江西景德镇等地。
另查,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名预核内字[2004]第10083号核准“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2005年1月19日该企业在上饶县工商局设立登记。被告生产的“联塑”产品使用的商标未予注册登记,其外包装为“联塑塑胶+LASU+图”。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使用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股东为王小明、王小冬、王小羊自然人,各出资30万元、10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联塑+L&S+图”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自1998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5年被评为驰名商标,由于被告生产的PVC塑胶管道与原告生产的PVC塑胶管道属于同一类产品,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文字+字母+图形”与原告商标构成是一致的,虽然被告商标为“联塑塑胶+LASU+图”,但其与原告的商标“联塑+L&S+图”极为近似,从颜色上看,两者商标的文字与字母均为黑色,图形均为红色,文字、字母、图形的排版相同。被告的商标文字虽然多了“塑胶”两字,但塑胶是产品材料品质,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明显是模仿原告,属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告诉请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成立。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袋上的广告词“最新工艺、冷弯套管”,“产品保质量”等均与原告的外包装袋相同;被告关于PVC管道的报价书中图形设计、文字描述、排版等与原告的报价书相类似,被告的这些做法明显是造成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具有识别商品服务或者某一特定主体的作用,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虽然于2004年12月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被告在其侵权产品上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是标示“联塑塑胶(江西)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原告“联塑”为广东知名品牌,同时“联塑”也是原告的字号,其在先使用。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样以“联塑”为字号,其搭乘原告知名品牌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故意造成与原告广东联塑之混淆。鉴于被告存在恶意登记企业名称及原告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联塑”名称理由成立,原告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撤销被告“江西联塑塑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综上,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仅能酌情考虑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联塑”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其现有的“联塑塑胶”全部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1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21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晖 华
审 判 员 胡 代 明
审 判 员 黄 厚 刚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基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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