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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银民知初字第1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宁波如意股分有限公司与邱长霞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如意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宁、张晖,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长霞,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银川市兴庆区西林打印部业主,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60号楼东101室。
委托代理人武妍芸,女,银川市邮政局职工,住银川市解放东街8-2号(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其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4月,原告取得"西林(XILIN)"及图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持续使用至今。1994年,"西林"商标被评定为宁波市著名商标,2003年、2006年被浙江省连续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原告在持续使用"西林"商标过程中,进行了大量人、财、物的投入,2002年至2005年间对"西林"品牌的媒体、参展等形式的广告投入就达1亿余元。公司产品销往欧美等115个国家,其中美国占60%以上,欧盟占20%左右。据中国机械部机动车辆工业协会统计,自1989年开始手动液压托盘搬运车出口量占全国同行第一位。"西林"牌搬运车被公认为行业第一品牌。21年来,公司先后被评为宁波市百强企业第70位,浙江百家最佳经济效益单位第23位,自93年开始连续被评为全国机电产品出口先进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西林"搬运车被评为浙江省著名产品,"西林"牌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0年"西林"牌商标创立自主品牌,于1998年通过国际商标局马德里注册。1989年国内首家通过德国TUV安全检测,成为中国第一家取得"G . S"安全认证生产企业;1995年9月通过德国TUV "CE"认证,成为国内手动液压托盘搬运车行业首家通过"G.S"、"CS"标志的生产、出口企业;1995年12月通过ISO9000国际标准评审,获得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2002年10月通过ISO9001:2000质量,ISO14001:1996环境;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认证。1995年被评为浙江省绿色企业,宁波市环保先进单位。
"西林"产品市场认可度,使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等方面均领先于全国同行业,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消费者的高度赞誉,"西林"牌手动液压搬运车被浙江认定为名牌产品;"西林"品牌被"美国国际品牌策略研究中心美中企业家协会"认定为美中著名品牌。由此可见"西林"品牌经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西林"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200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邱长霞在其开办的打字复印部门头的牌匾上公然使用"西林"商标标示作为其字号,利用"西林"产品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获得非正当利益,主观上淡化了西林商标对原告商标利益的积极影响,使公众主观上认为,银川的"西林"打印部是宁波如意公司"西林"系列品牌的延伸,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西林(XILI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西林"商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四部分共27份有效证据:(均为书证)
第一部分: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
证据一:宁波如意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独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法人。
证据二:《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证明原告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德国永恒力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5%的公司股份。
第二部分:原告为"西林"及图商标注册人,持续使用16年,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西林"商标国内注册证明两份,证明自1991年原告为"西林"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0620号、第5678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二类、第八类,有效期至2011年。
证据四: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注册证明,证明1999年12月"西林"及图商标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核准,通过马德里注册,在国际范围内(51个国家)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第三部分:被告商标侵权方面的证据。被告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复制、模仿原告注册商标及图,误导公众,使商标权人的商标利益受损。
证据五:被告在银川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以"西林"作为打印部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西林打印部门牌照片,证明对象:同上。
第四部分:"西林"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实质条件方面的证据。(分四组)
第一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西林"商标的知晓程序。(证据七--证据十七,对应《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第一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序。)
证据七:宁波市"著名商标证书",1994年12月。
证据八:浙江名牌产品证书,证明2000年至2003年,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西林"牌手动液压搬运车连续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评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证据九:美中著名品牌证书
证明2001年美国国际品牌策略研究中心美中企业家协会认定"西林"品牌为"美中著名品牌"。
证据十:《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2003年至2006年,2006年至2009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西林"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证据十一:"重点培育和发展的浙江出口名牌证书"。
证明2005年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西林"品牌为2005年至2006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
证据十二:《推荐出口品牌证书》
证明2006年4月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评定"西林"品牌商品为"推荐出口品牌"。
证据十三: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证明》
2005年8月1日,中国工程机械协会出具证明,自1992年以来,该品牌生产量、出口量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原告为目前我国最大的手动液压搬运车生产、出口企业。
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
证明2005年8月,经该局检验出口,原告产品销往亚、欧、美、非等100个国家和地区。
证据十五:机电商报登载"2004年中国工程机械年度排行榜"。
证明原告为中国工程机械"涉外市场表现最佳的三家企业之一"
证据十六:宁波市消费者协会证明
证明"西林"牌手动液压搬运车十几年来在市场上销售好、质量稳定、客户比较满意,未发现投诉事件。
证据十七:部分"西林"产品国内外订单及用户满意度调查表。
证明"西林"产品在相关公众--机械工业行业拥有广大的国内外用户群,用户满意度极高。
第二组证据见证据第二部分,证明"西林"商标持续使用16年,不但取得国内注册,而且取得国际注册。(对应《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第二种因素: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第三组证据:证明"西林"商标的宣传情况,(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对应《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第(三)种因素: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证据十八:"西林"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材料
证明"西林"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宣传,持续时间长、范围广、社会知名度不断提升。
证据十九:"西林"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费用票据,共九册,票据数量非常大,证明仅2000年至2006年间,"西林"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仅媒体参展等形式的广告投入达1亿多元。
证据二十:原告向慈善机构捐款和捐资助学的部分证书及捐款凭证,合计本1册,数量非常大,证明两年来原告向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学校捐款达1400余万元,大大提升了企业形象。
第四组证据为"西林"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七,对应《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证据二十一:产品质保体系,证明原告产品1989年11月国内首家通过德国TUV安全检测,成为中国第一家取得"GS"安全认证的生产企业;1995年9月通过德国TUV"CE"认证,成为国内手动液压托盘搬运车行业首家"GS"、"CE"标志的生产、出口企业,包括ISO9001:2000、ISO14001:1996、GB/T28001:2001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拥有国内最完备的质保体系。
证据二十二:科技部《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2005年5月科技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认定原告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二十三:农业部、外经贸部《全国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证书。
证明2000年、2001年原告被连续评定为全国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
证据二十四:国家工商局《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证明2003年,原告荣获国家工商局评定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证据二十五: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文件,《关于设立中德合资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明原告是中国工程机械行业重点企业之一,"西林"托盘搬运车为国内知名品牌,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证据二十六:2004年、2005年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年鉴统计资料。证明2002年、2003年、2004年全国手动及半动力液压托盘搬运车和手动液压装卸车销量排行榜中,原告与另一家同类企业浙江诺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排名前两位。2004年全国工程机械行业骨干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中,原告在同类企业中利润总额排名第一。
证据二十七:纳税荣誉证书。
证明2002年以来,原告连续被宁波市评为国税、地税纳税大户及"工业纳税十强企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十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提异议。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使用的字号及营业招牌确系复制于原告的"西林"商标,但并不构成侵权。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及图形。理由主要为,1、被告使用的名称系工商核准登记取得;2、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是不同的行业,在不同行业中其应有权使用"西林"作为字号及标牌。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部分证据商标注册证及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对"西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连续使用时间近1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范围内受到保护;第三部分证据被告的工商注册情况及西林打印部门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复制、使用了原告已经注册的"西林"及图商标的客观事实;原告第四部分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西林"商标在相关公众即机械工业行业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西林"商标的宣传工作投入大、时间长、宣传方式多样。第四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全国同类企业中的突出地位、经济规模、利税状况。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0月,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宁波如意机械有限公司取得"西林"及图商标的所有权,商标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550620号、第5678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二类、第八类,即:手动液压搬用车,系列拉紧器、撬棍、大力钳。199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西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2001年5月21日核准续展,已持续近16年使用至今。1999年12月,原告的"西林"及图商标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核准,通过马德里注册,在国际范围内(51个国家)享有了对"西林"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如意公司目前是我国最大的手动液压搬用车生产、出口的中外合资企业,"西林"牌手动液压搬用车的产量、质量、销量均居国内同行之首。企业发展20年来,以三年翻一番的高速发展。"西林"牌手动液压搬用车已成为广交会及国内、国外大型展销会中中、外客商青睐的知名品牌。自九十年代中期,"西林"商标在机械工业行业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也得到一系列殊荣。如:宁波市著名商标、连续六年浙江名牌、连续六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被美国国际品牌策略研究中心美中企业家协会认定为"美中著名品牌"、浙江出口名牌、全国推荐出口品牌等等。"西林"品牌产品销往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极高的社会满意度。
又查明,自2000年以来,原告如意公司对"西林"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仅媒体广告、参展等形式的广告投入就达到1亿多元。宣传方式多样,如电视广告、《国际商报》广告、《中国储运杂志》广告、《中国贸易报》广告、《上海银页》广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宁波制造》等等。原告还通过向慈善机构、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学校捐款、赞助等方式大大提升了企业形象。产品质量保证品牌形象,如意公司于1989年11月在国内首家通过德国TUV安全检测,成为中国第一家取得"GS"安全认证的生产企业;1995年9月通过德国TUV"CE"认证,成为国内手动液压托盘搬用车行业首家通过"GS" 、"CE"标志的生产、出口企业。原告拥有目前国内最完备的质保体系。2005年8月1日,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对原告生产的"西林"牌手动液压搬运车作出证明,证明自1992年以来,该品牌生产量及出口量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原告为目前我国最大的手动液压搬用车生产、出口企业,"西林"牌产品数量、质量均居国内同行之首。原告通过自身的业绩,获得一系列国家级殊荣,如: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连续被浙江宁海县评定为国税、地税纳税大户及"工业纳税十强企业"。
还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邱长霞在其开办的“西林打印部”门头的牌匾上使用“西林(XILIN)”及图注册商标,以“西林”注册商标的名义从事打字、复印经营,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进行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如意公司是"西林"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邱长霞复制"西林"及图商标作为其字号及营业招牌,属于在不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认定"西林"及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决定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西林"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动态事实状态的确认。本案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西林"注册商标能否实施跨类别保护的前置条件是需认定"西林"商标是否"驰名"。而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判定标准,本案原告第550620号、第567817号"西林"注册商标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⑴相关公众即机械工业行业中,"西林"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在同类企业中产量、销量、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均居前列,并连续多年获得浙江名牌、浙江省著名商标、"美中著名品牌"、浙江出口名牌、全国推荐出口品牌等等商标荣誉;⑵原告使用"西林"注册商标的时间始于1991年,至今已持续使用近16年之久;⑶原告对"西林"注册商标的宣传方式多、力度大、覆盖范围广,特别是国内外大型展销会、慈善捐款非常突出;⑷原告的经营状况、品牌质保体系、利税状况极佳;⑸原告的"西林"品牌产品,不单在国内机械工业行业成为了佼佼者,且于1999年12月,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核准,通过马德里注册,以民族工业品牌占领了该产品的国际市场。
(二)关于被告邱长霞在经营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是否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字号是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显著区别。但该字号不应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更不能模仿或公然复制。否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误认,损害商标注册人的权益。被告邱长霞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提供打字复印服务。其经营活动是带有无形性质的服务而非有形的商品。《商标法》将商标划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个类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对"服务商标"作出了解释,"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因服务的无形性和人身属性,实践中难以区分服务性质的字号与服务商标的不同。而二者发挥的功能、作用却基本相同。被告邱长霞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西林"及图形作为营业招牌,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是如意公司。邱长霞的"西林"字号实质上起到的是标示产源、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指示功能,这一指示功能完全符合未注册服务商标的特征。因此,邱长霞复制如意公司的"西林"驰名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实质上是将"西林"作为了其打字复印部的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明确"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如意公司的"西林"商标被核定为第十二类、第八类商品商标,邱长霞在经营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应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范畴。
(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被告邱长霞明知"西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如意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受损失。考虑被告邱长霞的打字复印部规模不大、影响力有限,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据此,原告持有的第550620号、第567817号"西林"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件,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商标权人的请求,依法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和提供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带有"西林"字样的服务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邱长霞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主观上认为, "西林"打字复印部乃如意公司"西林"系列品牌的延伸,认为该打字复印部与如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将淡化"西林"商标对如意公司的商标利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第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西林(XILI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邱长霞立即停止使用"西林(XILIN)"及图商标;
三、被告邱长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1000元。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邱长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宁林
审 判 员 吴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元春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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