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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2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诉黄洁英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蜂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鸿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毅,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翰,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
被告黄洁英,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6502091929,住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71号7栋201房.系深圳市罗湖区盛辉电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艳,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200800113054,住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花好园B栋28K,系深圳市罗湖区盛辉电子加工厂经理助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勤、彭弘卫、莫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艾美特AIRMATE”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迄今为止使用时间已逾十三年,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早在1993年1月7日,东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电扇等商品上注册了“艾美特AIRMATE”商标,注册号为636425,2000年转让给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2002年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艾美特商标经过一系列策划和演变,现在所使用的商标表现形式为“艾美特A及图” ,该商标于2002年2月7日为原告所注册,注册号为1710398,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主营产品电扇等十多项,使用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除此之外,原告还在同类的其他商品及不同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5个艾美特或AIRMATE商标,实际类别多达44个(目前商标注册国际分类表仅确定了45个类别)。2002年,原告成立了商标部,直接向总经理负责,并制订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把商标管理切实有效地纳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之中。从上可以看出,原告不但对艾美特AIRMATE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且采取注册防御商标的策略对艾美特AIRMATE商标进行法律保护,并形成有效的商标管理制度。(二)艾美特AIRMATE是一个独创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1991年东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了艾美特AIRMATE商标,该商标是为主营产品电扇而专门设计,英文AIR-MATE意为空气伴侣,与电扇有特定关联,寓指艾美特电扇能给使用者带来自然风的柔和感受。中文艾美特是英文的音译。商标组合中的飘带象形为鹰。(三)艾美特AIRMATE商标使用至今已有十三年的时间,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精益求精的工作精神以及夯实的产品质量令艾美特AIRMATE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1、原告资信状况概述  原告现有职员7000人,是一家以产销家用电风扇为主的知名台资企业。十五年来锐意进取,努力开拓创新,保持了持续快速增长的良好发展态势,多年来被评为深圳市“出口百强企业及工商业百强企业,被主管海关评为纳税大户。原告推行“品质是公司的生命”的全面质量管理观念,执着于制造高品质的产品,获得如美国UL、加拿大CSA、意大利IMQ、瑞士SEV、日本T-MARK、澳洲SAA等世界多国知名安规认证,并且是通过德国莱茵公司和中国质量管理协会ISO9001双重认证的小家电外资企业。目前公司所内销产品均通过3C认证,艾美特电风扇还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定的“国家免检”资格。艾美特系列产品行销于世界60余个国家和地区,在中国市场已建立超过8000余个销售终端和240多个维修网点,产品深受市场好评。2002年原告的艾美特AIRMATE商标被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2003年艾美特AIRMATE商标被评为公众最喜爱的十大商标,2005年9月艾美特家用电扇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艾美特AIRMATE商标产品销售情况概述。原告自1991年使用艾美特AIRMATE商标至今,经营业绩稳步上升,截至2005年底,艾美特AIRMATE系列产品销售累计达1亿多台,国内市场占有率一直名列前茅。2003-2005年的销售额分别为8.3亿元、10.6亿元、12.8亿元,销售区域包括全国32个省、直辖市以及欧洲、中东、澳洲、北美洲、亚洲、中南美洲、非洲、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3、艾美特AIRMATE商标广告宣传情况概述,原告对艾美特AIRMATE商标的广告方式是中央辐射到地方,除了销售旺季在中央电视台及经济参考报、购物导报等京城报刊刊登广告外,主要以贴近消费者的方式在全国各地展开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达到受众面广、知名度提升快的效果。近三年,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超过600万元,仅CCTV2《幸运52》上就投入广告费186万元,在《读者》杂志上投入广告费115万元,2003年-2005年的广告投入费用分别为901万元、1,202万元、2,005万元。原告还聘请著名广告公司和公众公司全力推动艾美特AIRMATE品牌的传播。4、艾美特AIRMATE商标纳税情况的概述,2003年-2005年原告上报利税分别为664万元、747万元,皆列全国同行业纳税额的前茅,并被海关评为纳税大户。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一个全球性贸易网站阿里巴巴http://china.alibaba.com上发布了一些供应信息,内容大致为:被告黄洁英(系深圳市罗湖区盛辉电子加工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专业生产验钞机、微型验钞器、验钞笔等电子产品,产品精致质量可靠,产品上标注有“艾美特+A”商标,亦将“艾美特”译作“AIRMATE”,并有多个产品型号的外观图片;供应信息还提到,“艾美特”是一个老牌子,深受新老客户喜爱,而“艾美特”验钞机是被告新推出的电子产品;同时被告也擅自使用了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发布的广告语“精致你的生活”用作宣传。根据供应信息里附留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没有申请注册“艾美特+AIRMATE”商标,其对“艾美特+AIRMATE”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缺乏权利基础的。该情况反映出被告复制、摹仿“艾美特+AIRMATE”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被告完全仿照原告的“艾美特+AIRMATE”商标,依葫芦画瓢,其行为符合复制、摹仿的特征。原告认为,原告的“艾美特+AIRMATE”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自身条件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要求,应当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复制、摹仿原告的“艾美特+AIRMATE”注册商标使用,已经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禁止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所持有的核定使用在“电扇”商品上的“艾美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在验钞机商品上使用“艾美特”商标;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两种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在商标局的分类中也属于不同的商品,在以往的商标局审查案例也有相同的商标存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电扇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原告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艾美特”商标。
证据三,原告制订的企业《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对商标管理工作非常重视。
证据四,东富股份公司的证明,证实艾美特是一个独创的词汇。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和质量认证情况的证据:深圳市工商局授予原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2002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02年广东省工商局判定原告的艾美特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广东省工商局评定原告的艾美特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原告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3年3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称号;2003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艾美特牌电风扇《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4年1月,深圳市经济贸易局授予原告“百强企业”称号,“出口百强”称号;2005年1月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授予原告工业百强企业称号;2005年1月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授予原告的“艾美特”品牌为“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证书;2005年5月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授予原告“深圳最受尊敬企业”;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的艾美特家用电风扇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等。
证据六,2004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原告颁发2003年度艾美特牌电风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2004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证据七,1、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分销商及卖场一览表,所列的销售商遍布全国各省市;2、原告与温州华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3年度电风扇经销合同》,经销地区浙江省,经销金额600万元;3、原告与长沙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4年电风扇经销合同》,经销区域为湖南省,经销金额400万元;4、原告与成都鑫三荣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5年艾美特电风扇经销合同》,经销区域为四川省内成都市等16市,经销金额为500万元;5、原告与武汉市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04年艾美特电暖器经销合同》,经销区域为湖北省武汉市等12个城市,经销金额为350万元;6、原告与广西桂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2006年艾美特小家电经销合同》,经销区域为广西地区南宁市等13个城市,经销金额为1500万元;7、原告与温州华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艾美特电风扇经销合同》,经销区域浙江省内杭州市等12个城市,经销金额为1000万元;8、2004年、2005年销售发票9份;9、出口结汇单据3份。
证据八,1、原告2003-2005年公司广告宣传统计,宣传类别包括杂志、报纸、电视、户外、展览、网络等,2003年度广告费用为9,018,704元,2004年度为12,029,823元,2005年度为20,049,706元;2、广告合同26份,有原告与北京利博奥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剧《健康生活每一天》赞助合同,广告费12万元;广告播出电视台名录,直辖市电视台4个,省级电视台14个,地市电视台136个;原告与北京中航广韵广告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中央电视台二套《为您服务》栏目,广告费金额156,000元;2004年9月原告与北京城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在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播放广告,广告费199,000元;2005年原告与中国南航集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原告在《南方航空》杂志投放广告,广告费用265,20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与广州市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十方之光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通利广告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广告合同,在周末画报、新浪网、中央电视台二套节目,《家庭》杂志等媒体发布广告。
证据九,1、2003年度的会计报表、纳税证明,2004年度向国家税务局纳税3,533,056.12元,地方税务局纳税3,940,204.93元。2003年度向国家税务局纳税1,415,806.99元,地方税务局纳税5,226,853.04元。
证据十,2006年4月13日,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深证字第42082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请求,对http://china.alibaba.com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上贸易市场的网页搜索盛辉电子,见到被告的供应信息,被告在该网页发布艾美特(英文AIRMATE)验钞机供应信息,同时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联系方式等。
证据十一,被告开具的收据。原告通过http://china.alibaba.com网页获得的信息,于2006年4月13日向被告的购买了一台“A艾美特”商标的验钞机,单价436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
一、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是一家生产家用风扇、电磁炉、电暖器等系列家用电器为主的企业。
2002年2月,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0398号。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11类,包括电扇、电暖器、烹饪器具等16个商品种类。2002年8月9日,国家商标局根据注册人的申请,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还将商标在其他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上进行注册,取得注册证书。
1998年4月21日,中国台湾东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中文“艾美特”商标,注册号为:1169452号。东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还将、AIRMATE以中文、英文单词、字母、图形分拆、组合的形式注册了商标。
二、原告的艾美特电风扇获得的相关荣誉
2002年-2005年期间,原告生产的电风扇、电暖器等小家电获得了多样荣誉,包括国家质量检验协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中国质量信用评价中心、国家统计局等单位授予的奖状、荣誉证书、质量认证证书等,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广东省质量协会授予的“广东省用户满意服务”称号。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经济贸易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海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等单位授予“百强企业”、“诚信企业”、“最受尊敬企业”、“出口诚信企业”等称号。
三、原告的艾美特电风扇销售情况
原告的电风扇、电暖炉等家电产品采用地区经销商总代理的方式销售产品,原告的产品在全国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500多家家电商场销售。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证实原告与浙江省、湖南省、四川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江苏省等地的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的标的从几百万至千万元不等。
四、原告广告投入情况
原告2003-2005年公司广告宣传统计,宣传类别包括杂志、报纸、电视、户外、展览、网络等,2003年度广告费用为9,018,704元,2004年度为12,029,823元,2005年度为20,049,706元。原告提交了广告合同26份,签约广告单位包括北京利博奥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广韵广告中心、北京城色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中国南航集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在中央电视台、《南方航空》杂志、周末画报、新浪网、《家庭》杂志等媒体发布广告。
五、原告的纳税情况
2004年度向国家税务局纳税3,533,056.12元,地方税务局纳税3,940,204.93元。2003年度向国家税务局纳税1,415,806.99元,地方税务局纳税5,226,853.04元。
六、被告发布A艾美特验钞机的信息
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一个全球性贸易网站阿里巴巴http://china.alibaba.com上发布的供应信息,内容大致为深圳市罗湖区盛辉电子加工厂专业生产验钞机、微型验钞器、验钞笔等电子产品,产品精致质量可靠,产品上标注有“艾美特+A”商标,原告通过http://china.alibaba.com网页获得的信息,于2006年4月13日向被告的购买了一台“A艾美特”商标的验钞机,单价436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商标为,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0398号,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11类,包括电扇、烹饪器具、电暖器等16个商品种类。原告在其注册的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验钞机。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验钞机,该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基本相同,但验钞机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别。原告请求认定其第1710398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该商标实施跨类别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至今已有四年,该商标在核定商品电风扇、电暖炉等商品上使用,原告的电风扇产品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第二名,并获得了众多的荣誉,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艾美特、AIRMATE商标由中国台湾东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威昂电器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也在1998年后先后注册了多个与艾美特、AIRMATE文字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在2002年期间转让给原告,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交上述两个企业与原告关联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从1998年起持续使用商标的证据,原告主张使用“艾美特”“AIRMATE”商标十三年,不足认定。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范围、纳税证明等,只能证明原告对企业的宣传情况、包括电风扇在内的所有商品的销售情况、企业整体纳税情况,不能细分出针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商品的销售范围、纳税情况。原告对商标不但在生产的电风扇等商品上注册,还在其他三十多个类别商品进行防御性注册,原告对该商标的已经采取了严密的保护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其要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别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勤
审 判 员 彭弘卫
审 判 员 莫 玲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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