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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榕民初字第13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圆谷制作板式会社株与蒋宝云计算机域名案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世田谷区八幡山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大山茂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龙,福建天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中美天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蒋宝云,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5号。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被告蒋宝云计算机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 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罗丽珍、被告蒋宝云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63年4月12日,由被誉为“特辑摄影之神”的圆谷英二导演亲手创建。以“给孩子们带来爱和梦想”为主题,主要创作了《奥特曼》系列片。最初公司名为“圆谷特技制作株式会社”,后于1968年12月更名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注册资本为1000万日圆,公司主要业务有:电影的策划制作和提供、电视节目的策划制作和销售、广告作品的策划制作、商品化权等的经营管理、形象商品的策划制作和销售、各种活动的策划制作及特殊美术设计施工等等。
“奥特曼”系列作品是圆谷公司的代表作品,圆谷公司从1965年就开始了科幻电视系列片《宇宙英雄奥特曼》的制作,在剧中创作了一系列威猛有型、维护和平、如机器金刚般的宇宙战士“奥特曼”的形象。该系列片一经面世便在日本国内外掀起了对“奥特曼”的崇拜狂潮。奥特曼系列电视片于1993年年初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在北京电视台、东方电视台、上海教育台、江苏教育台、福建东南台、福建电视台、福州电视台、辽宁北方电视台、沈阳电视台、海南电视台、甘肃飞天电视台、云南经济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26个省级电台播放了 “奥特曼”影视六个系列,共计296集,每集约30分钟,即“奥特曼”系列影视剧在每家电视台的播出时间最多的为1,500小时,最少的为250小时。 “奥特曼”系列影视剧的热播,奠定了原告商标公众知晓程度的良好基础,加强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认知程度,使消费者秉着对“奥特曼”英雄人物的深刻印象,便能辨认出原告商标并唤出其名。
自1993年以来,原告一直不断推出“奥特曼”电影电视作品系列四十多部及动画片版本,并运用“奥特曼”形象制作和发行了大量的电视片、电影、录像片、光盘及使用“奥特曼”形象制作和销售了各种商品,如玩具、游戏机、戏剧面罩、文具、画片、食品包装等。同时原告还不断地对“奥特曼”超人形象进行创新设计,并推向全球市场。同时,为宣传 “奥特曼”,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相继在上海长风公园大洋海底世界、上海国际机场、上海世纪百货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苏州乐园、上海东樱苑、天津伊势丹商厦等做了各种宣传促销活动。
随着时间的推移,电视剧的热播加上原告的宣传活动的开展,使“奥特曼”的玩具在各大商厦的销售也名列前茅。这都是原告对中国市场的培植及心血的体现,同时使奥特曼在中国深入人心,且占领各个领域,特别是青少年把“奥特曼”当成自己的楷模来学习、模仿。
1965年,原告在制作和发行“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同时,向日本市场推出了“奥特曼”系列产品,部分商品出口到中国。
1993年1月14日,原告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奥特曼ULTRAMAN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683831,并于当年许可给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再许可给万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与许可生产。1997年原告又陆续在第7类、8类、9类、11类、12类、14类、15类、16类、18类、20类、21类、22类、24类、25类、29类、30类、32类等16类商品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奥特曼ULTRAMAN图形”商标。此外,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还陆续注册了“奥特曼”系列商标近五百个。
原告的奥特曼玩具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沈阳、成都、乌鲁木齐等200多个大中城市都有其销售点,构筑起了一个覆盖全国各省市(西藏、台湾除外)的销售网络。同时,为提升产品档次、扩大品牌效应,公司又积极向全国各大中城市的各大销售公司及家乐福等大型连锁超市拓展,进一步巩固和拓展了公司的销售网络,提高了“奥特曼”品牌在各大中城市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奥特曼”玩具的市场占有率都不断提升。
“奥特曼”系列电视剧的频繁热播及原告在中国对“奥特曼”的宣传,“奥特曼”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奥特曼”商标具有极高的公众知晓度,“奥特曼”已经成为一个中国消费者特别是小朋友们脱口而出的名称,“奥特曼”中文及图组合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由于“奥特曼”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件时有发生。2005年12月,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奥特曼”商标作为其中文域名及网名使用,并通过其建立的“新奥特曼旅游网”在网络上进行旅游用品的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奥特曼”中文及图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认定“奥特曼”中文及图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原告合理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总计人民币5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所受损失的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奥特曼”相关系列商标
1、商标注册证;
2、129个商标注册报送清单;
第二组证据相关公众对与“奥特曼”相关商标的知晓程度
3、公证书、著作权证明书及认证书;
4、奥特曼影视作品播放一览表;
5、部分电视台出具的奥特曼作品的播放证明;
6、《新闻晚报》、《中国妇女报》及《家庭教育》杂志等关于“奥特曼”的评论文章;
7、国家工商总局的争议及异议受理通知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奥特曼商标所作的宣传活动及广告投入8、各大商场对奥特曼的促销证明及部分广告合同;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9、厦门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发票;
补充第一组证据:
10、与上海圆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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