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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抚民三初字第4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北镇安塘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立迅,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平,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邹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立迅、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创始于1971年,曾历名抚州磷肥厂、江西赣东化工厂、江西赣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是香港三盛集团旗下以生产钛白粉为主的大型化工企业,是国内钛白粉行业骨干企业。至2006年原告公司占地面积300多亩,总资产达4.3亿元,年产钛白粉超过4万吨,销售收入逾5亿元。主导产品“添光”牌钛白粉,该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同时外贸出口美国、日本、以色列、意大利以及东南亚、北美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综合实力及市场占有率在国内钛白粉行业中居前三名。
由于原告在产品品质、品牌建设与经营方面卓有成效的工作,先后获得全国化工产品各项指标优于同类产品百佳优胜企业、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江西省优秀企业、江西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江西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江西省用户满意企业等称号;“添光”牌钛白粉先后获得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江西省免检成品、江西省用户满意产品、江西省名牌产品等称号;“添光”商标还荣膺“江西省著名商标”称号。与此同时,2005年12月底,在深圳举办的首届商标节上,原告公司董事长林荣东先生还获得“中国企业商标50人”称号,成为全国钛白粉行业唯一的当选人物。《中华商标》、《钛白》等国内知名杂志都曾对添光品牌建设及企业发展方面情况作过专题报道和介绍。
原告为保护企业的无形资产,于2000年3月23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类“钛白粉”商品上注册“添光及图”商标,2001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528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颜料、二氧化钛(颜料)、钛白粉。经过几年的努力,“添光”牌钛白粉以其优良的品质成为江西省名牌产品,“添光及图”商标已成为江西省著名商标。随着竞争程度的加剧,自主品牌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为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原告于2006年通过江西省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在其他十类国际商品上申请注册“添光及图”商标,并同时在香港、美国、以色列、越南等地区和国家进行申请了涉外商标注册。
自1991年“添光”产品进入市场以来,原告为宣传、推广和提高“添光”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通过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及互联网等媒体对“添光”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积极参加广交会、大型国际展会,并在展会上发布广告,加大“添光”品牌的名牌效应,扩大了“添光”品牌的知名度。除此之外,公司还热衷于社会公益事业,多年来向社会捐款、捐物达数百万元。2003年至2005年为进行“添光”品牌推广,在全国广告投入达2773万元,“添光及图”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添光及图”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添光及图”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全国范围内的假冒侵权行为呈愈演愈烈之势,“添光及图”商标被恶意侵权、盗用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为此积极地进行相关维权打假活动。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添光”为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多次注册,有“添光化工.com”、“tghg.cn”,以及在通用网址上注册的“添光化工”中文域名。被告还利用其所注册的“添光化工”域名进行钛白粉等化工原料的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被告这些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在先且驰名的“添光及图”商标的侵权,严重损害了“添光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和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声誉,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广大消费者中给原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引起市场混乱。被告使用“添光”品牌作为网络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借原告“添光及图”商标的知名度来开发自己的市场,存在恶意,是对原告“添光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652865号“添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决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添光及图”商标并不能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添光化工.com”、“tghg.cn”,以及在通用网址上注册的“添光化工”中文域名是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注册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不够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这些域名均还在建设中,被告还没有利用其进行电子商品交易活动,对原告根本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不符合现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十六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介,1、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介,证明原告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稳定快速发展;2、香港三盛集团组织结构图,证明原告隶属于香港三盛集团;3、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图,证明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完善;4、临川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府办字[1996]99号文件,证明赣东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由赣东化工厂改制而成;5、抚州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布的抚企改字[2001]16号文件,证明赣东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被批准产权制度改革;6、抚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抚府字[2004]46号文件,证明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赣东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7、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生产设施概貌,证明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良好的生产环境及完善的生产设施;8、领导及知名人士到公司视察、访问的相关照片9张,证明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号召力,一直受到政府领导的重视。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经营相关许可证书,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结构代码证(副本);3、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3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法人资格;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6、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7、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4~7证据证明原告已具有对外贸易经营的资格,其“添光”牌产品远销海外;8、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生产“添光”牌产品具有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原告产品简介,1、原告“添光”产品照片8张,证明“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为原告企业主要产品;2、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锐钛型钛白粉”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添光”牌产品具有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添光及图”商标注册情况,1、“添光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二类注册号为1652865号“添光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2、“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注册号为623491号“ ”商标的所有权人;3、“添光”商标在第1、2、3、4、6、11、14、16、17、18类商品上的注册受理通知书10份,证明原告积极维护“添光”商标的所有权。
第五组证据,行业协会推荐,1、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开具的证明“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系列产品的占有率及综合实力居于我国锐钛型钛白粉行业中名列前茅的证明书;2、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证明“添光”牌钛白粉系列产品在行业内综合排名及市场占有率名列前三名的文件。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生产“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系列产品为我国锐钛型钛白粉行业前列。
第六组证据,原告近三年经济指标,1、原告公司及其母公司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利润分配表12张;2、抚州市国家及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原告2001年度-2005年度纳税证明4份。该部分证据原告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为国家做了较大贡献。
第七组证据,原告“添光”产品近三年销售情况,1、使用“添光及图”商标的主要商品的销售情况表;2、2003年-2005年“添光” 钛白粉国内外的销售图6张;1~2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长期广泛使用,“添光及图”商标在国内外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2003年-2005年“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系列产品客户统计表4份;4、2003年-2005年用户购买使用“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系列产品满意率抽样调查表4份;3~4证据证明“添光”产品品质优良,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第八组证据,“添光及图”商标宣传情况, 1、“添光及图”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其商标进行广泛宣传;2、“添光及图”商标广告宣传照片2份;3、“添光”商标及企业宣传材料20份;2~3证据证明“添光及图”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
第九组证据,“添光及图”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1、“添光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2003年-2006年度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2、“江西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证书;3、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认证的原稿的质量体系符合标准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件;3、“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系列产品及企业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24件。该部分证据证明“添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第十组证据,“添光”产品受到政府及媒体的关注,1、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赣经贸运行[2006]20号通知,证明原告是2006年度江西省100个重点企业之一,受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2、《抚州日报》、《江西日报》、《钛白》、《中国商标增刊》、《江西商标》等杂志对原告公司及“添光”产品进行的报道5件,证明“添光”产品品质优良受到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的关注。
第十一组证据,原告商标被侵权情况,包括汉寿县、太原市、兰溪市、天水市和南阳市有关“添光”商标被侵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添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添光”商标的知名度混淆消费者,危害企业合法利益。
第十二组证据,“添光”产品部分知名供应商情况,包括:1、原告部分知名供应商名单;2、原告部分知名供应商部分销售合同及供应商情况简介15件。该部分证据证明“添光”牌系列产品的原材料品质优良。
第十三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荣生荣获“2005年中国企业商标50人”的相关报道;2、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荣生获得的“2005年中国企业商标50人”证书2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荣生简介及照片4件。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添光”商标,具有知名度、美誉度,获得社会广泛认可。
第十四组证据,原告广告费用情况,近三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1、2003年至2005年部分广告合同31份;2、2003年至2005年部分广告发票102份。该部分证据证明“添光及图”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
第十五组证据,原告近三年销售合同及发票,1、1992年至2005年部分销售合同44份,证明“添光及图”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2、2003年至2005年部分销售发票100份,证明“添光及图”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
第十六组证据,为被告用“添光化工”注册域名的网页截屏3份,证明被告分别以“添光化工”注册了“添光化工.com”、“tghg.cn”和“添光化工”三个网络域名,被告侵犯了原告“添光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至第十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是要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CNNIC颁发的顶级域名注册证书1份;2、NSI颁发的顶级域名注册证书1份;3、CNNIC对“添光化工”通用网址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拥有的“添光化工.com”、“tghg.cn”和通用网址“添光化工”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这些域名是合法的,被告是其合法使用权人。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正好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五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是要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法院认定其第1652865号“添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第一组至第十五组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第十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注册的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对原告请求认定的驰名商标“添光及图”商标的音译,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具有合法性,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六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根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五组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于1971年,占地面积300多亩,总资产4.3亿元,曾历名抚州磷肥厂、江西赣东化工厂、江西赣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股份制改革时更名为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被香港三盛集团整体收购,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2716万元。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652865号“添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颜料、二氧化钛(颜料)、钛白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是以生产、销售并开发“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为主的化工企业,是钛白粉行业达万吨级具备规模的骨干企业,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近年来钛白粉产能近4万吨,销售收入逾5亿元,“添光”牌锐钛型钛白粉系列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综合实力在我国同行业中名列前三名。原告“添光”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2003年至2005年在国内共有1019个客户。同时,原告通过其母公司香港三盛集团外贸出口美国、日本、以色列、意大利以及东南亚、北美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2003年度至2005年度,原告“添光”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为47012万元、50772万元、55342万元。自2001年10月至今,原告缴纳税款已近3千万元。原告自2003年至2005年度分别投入广告费用717万元、934万元、1122万元,通过全国各地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期刊、户外广告及网络等媒体,并积极参加广交会、大型国际展会对“添光”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添光”品牌。在广告宣传的同时,《钛白》、《中国商标增刊》、《江西商标》、《江西日报》和《抚州日报》等媒体也对原告及其产品进行了报道。
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添光”产品和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2000年6月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6月);2002年8月由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和江西省企业家协会联合颁发的“2001年度江西省优秀企业称号”;2003年12月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12月);2003年7月15日由江西省工业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颁发的“江西省名牌产品证书”;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2003年度全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 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颁发的“证明通过ISO9001:2000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4年9月12日由江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2004年度江西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证书”;2004年12月由江西省质量协会颁发的“江西省用户满意企业证书”、“江西省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优秀企业证书”;抚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颁发的“一级纳税信誉”铜牌;国家化工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钛白分中心颁发的“会员单位”木牌;2005年12月9日原告董事长林荣东在中国首届中国商标节上获得中国商标节组委会颁发的“2005中国企业商标50人”荣誉证书、2006年1月由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颁发的“全国化工产品各项指标优于同类产品百佳优胜企业”证书及铜牌;2006年2月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全市十强优秀企业”称号;2006年4月由江西省统计局信息咨询中心颁发的“全省同行业最畅销商品证书”;2006年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为“2006年度江西省100个重点企业之一”等。
2004年至2006年间,太原市、兰溪市、天水市、南阳市、和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辖区内侵犯原告“添光及图”专用权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2006年4月原告通过江西省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在第1、2、3、4、6、11、14、16、17、18类共十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添光及图”商标。
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成功注册网络域名“tghg.cn”;通过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成功注册域名“添光化工.cn”;通过茗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成功注册通用网址“添光化工”,其指向网址“www.tghg.cn”。以上域名均指向同一界面,在该界面中对被告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简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钛白粉在内的化工产品以及各种建筑材料,并留有被告联系方式。原告发现被告注册这些域名后,于200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其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6528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颜料、二氧化钛(颜料)、钛白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添光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所拥有的该注册商标,自2001年开始在钛白粉产品上持续使用。使用该商标的“添光”产品通过严格权威的质量认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产量、销售收入逐年快速增长,其在行业内综合排名及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三名。原告为宣传、推广和提高“添光”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通过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及互联网等媒体对“添光”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积极参加广交会、大型国际展会,并在展会上发布广告,扩大“添光及图”商标的知名度。2003年至2005年期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2773万元。随着原告产品品质及品牌建设方面卓有成效的工作,原告及其“添光及图”商标先后获得有关政府、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多家媒体也对其进行全方位报道。“添光及图”商标已在广大客户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随着“添光”品牌知名度的提升,“添光及图”商标在全国遭受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积极地寻求行政途径保护,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方式来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原告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分别在第1、2、3、4、6、11、14、16、17、18类共十个类别商品上注册“添光及图”商标的申请,以进一步保护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也在积极寻求司法保护,通过诉讼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打击。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652865号“添光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美誉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增强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一个蕴藏着巨大商机的标志,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号为第1652865号“添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则也应在网络领域受到保护。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添光化工.com”、“tghg.cn”和“添光化工”三个网络域名均是对原告“添光及图”的复制和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域名与原告混淆,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被告没有正当的理由注册以上三个域名,并且在网站中介绍和推销与原告相同的钛白粉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添光化工.com”、“tghg.cn”和“添光化工”网络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这些域名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是域名的合法持有者,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对此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赔偿2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的三个域名,对原告的驰名商标均构成侵权,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存在主观恶意,情节比较严重,但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的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注销“添光化工.com”、“tghg.cn”和“添光化工”域名;
二、被告抚州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0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添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抚州天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杜小娟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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