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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54 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大庄园复合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稔,男,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893号。
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成都市天策知识产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38号1栋2单元4号。
被告昆明大庄园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长坡办事处下华哨村。
法定代表人林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大庄园复合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稔、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作为我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享有第696254号“地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038551号“地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于1999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原告在国内外都创造了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在原告对其申请注册的“地奥DA及图形”组合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后,仍继续在复混肥包装上使用和销售与原告两驰名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认定原告享有的第696254号“地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038551号“地奥”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上使用与上述两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销毁印有与上述两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库存包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63 869元)。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享有两诉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对上述两商标的驰名性没有异议;承认在复混肥包装袋上使用了与两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及销售了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两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较短,因而主张自己的侵权行为并不严重,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过高,不应该支持。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举证证据材料有: 1988年8月2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0月9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994年和1997年,国家商标局分别颁发给原告的696254、1038551号“商标注册证”; 1996年1月7日、1999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2004年8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原告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认定‘地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商标图样的附件;2005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高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实物照片9张。
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使用商标标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范围及主观恶意;2、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3、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额。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起止时间,且被告在原告对其申请的“地奥DA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后继续有使用和销售行为,并在侵权商品上标示代表注册商标的“R”标志,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月14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份。载明:公告日为2002年1月14日,编号为第1745117号, 2002年第2期(总第815期)第24页,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24日,商标为“地奥DA及图形”,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合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制剂,申请人为被告,代理人为昆明商标事务所。
2、2002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给原告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商标异议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8日,被异议商标为“地奥DA及图形”,类别为1,异议申请号为200201754,初步审定号为1745117,初步审定公告期为815。
3、2002年6月28日,“商标异议公告”一份。载明:公告日为2002年6月28日,被异议商标标号为第1745117号,类别为1,公告期号为815,商标为地奥DA及图形,被异议代理人为昆明市商标事务所,被异议人为被告。
4、2005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载明:2005年10月9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稔、陈旭一同来到新津县五津镇一农资经营部,该店内摆放有外包装袋上印有“中外合资地奥复混肥料、昆明大庄园复合肥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肥料,陈稔遂以140元的价格购得上述肥料一袋。
5、2005年10月10日高新公证处公证保全的“中外合资地奥复混肥料、昆明大庄园复合肥有限公司”实物照片9张。
被告为证明其在2002年1月1 日国家颁布的GB15063-2001号标准施行后就没有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举出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2005年10月10日高新区公证处公证保全的“中外合资地奥复混肥料、昆明大庄园复合肥有限公司”实物照片9张。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其于2001年4月24日开始有“使用”和“销售”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行为持续到公证保全时间。被告主张2002年初就停止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此后,又继续销售了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一至两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于2002年初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销售行为持续到2005年10月9日,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7月26日发布、2002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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