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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19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宝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玉刚,男,红太阳公司法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南京荣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荣邦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冬平,苏州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太阳公司诉被告南京荣邦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刚、夏平,被告南京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太阳公司诉称,原告为农药类上市公司,于1998年在第5类农药产品上注册了“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并在26个类别其它的产品上进行了注册,在国际15个国家进行了国际注册。原告使用的“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生产的农药类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也连续两届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已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2006年4月15日,红太阳公司根据高淳县农户夏水芳的来信,调查发现南京荣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农膜产品、农膜产品说明书、公司门牌、名片的显著位置均印有“红太阳+图形”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其商标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故意复制和模仿,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0元,并请求依法认定“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红太阳公司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43份,主要是红太阳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包括红太阳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发展历程、公司组织机构简图、各行政机关对红太阳公司逐步成立并发展的批复文件以及下属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拟证明红太阳公司的规模及实力;
第二组证据,共计34份,包括在农药类产品上的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贴3份,在27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注册证27份,以及在西班牙、巴基斯坦等国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原告拟证明“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的实际使用及注册情况;
第三组证据,包括红太阳产品销售发票64份,红太阳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40份,广告宣传各类文章、协议、发票等共计77份,原告拟证明其对“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地理范围等;
第四组证据,共计60份,包括“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的荣誉证书5份,使用“红太阳”商标产品荣誉19份,红太阳公司获得荣誉23次,其他荣誉9次,历史创新荣誉4次。原告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共计9份,“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原告拟证明案外人侵犯“红太阳”商标被相关公安、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况;
第六组证据,共计3类,包括2003年至2005年红太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红太阳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在国内外的质量认证证明,红太阳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在部分省的检测报告,原告拟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企业经营状况和信誉良好;
第七组证据,关于“南京荣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权的证明材料,原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侵权事实。
被告南京荣邦公司辩称,1、其在农膜产品上使用的“红太阳+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不可能导致公众的误认。2、被告在其生产的农膜产品的标识上明显标注了生产厂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原告不是销售农膜产品的公司,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红太阳”的商标是合法的,也非恶意复制和模仿,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第一、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六组证据,认为原告未在农膜产品上进行商标注册,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实物产品标识上明确表明是被告公司产品,且其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红太阳公司于1996年成立。1998年7月21日,原告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上获得“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见附件图一)注册,取得该文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农药、杀虫剂、灭杂草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幼虫剂、杀寄生虫剂、驱昆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注册有效期限199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红太阳公司又在核定商品使用的第1、2、3、4、6、7、8、9、10、12、14、16、17、18、19、20、21、22、23、24、25、27、28、29、31、34上进行了注册并获得核准。原告还将上述文字图形商标在国外申请注册,并已经获得越南、苏丹、西班牙、匈牙利、埃及、哈萨克斯坦、俄罗斯、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伊朗、土耳其、韩国、巴基斯坦等十三个国家的商标注册。
2、自1996年起,红太阳公司经长期经营,在国内市场已构筑起以环保农药为主导产业,涵盖现代种业、生态肥料、精细化工等行业,产品覆盖全国范围。在江苏、浙江、江西、广东、福建、安徽、重庆、贵州、河南、河北、山东、山西、湖南、湖北、黑龙江、辽宁、吉林、陕西、甘肃、云南、内蒙古、宁夏、新疆、海南、广西、四川、北京、上海、天津等29个省、市、自治区建立起红太阳产品一体化销售服务网络,并实施了农资连锁经营模式,红太阳农药产品因此被全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同时,在国外的销售区域遍布美洲、亚洲、欧洲、大洋洲、非洲等五大洲40个国家和地区。原告在各类报刊、网络、电视台、电台等媒体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其投资、经营及公益活动为各类媒体关注,在中国社会已树立起良好的“红太阳”品牌形象和公司的商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3、“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及其标示的农药类产品获得了市场广泛的赞誉和良好的声誉。该商标获得江苏省、南京市著名商标,并被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评为中国农药市场第一品牌。在使用“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产品中,共获得各类荣誉19次。红太阳公司共获得各类荣誉23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寿海同志先后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并积极参与扶贫捐赠活动,进一步扩大了“红太阳”农药产品的市场影响力。红太阳公司还推动了中国农药产品的无公害、集约化、规模化、转基因育种、无土栽培、多元肥料结构以及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历史性变革,扩展了产品的全国覆盖面和销售渠道。
4、自1999年以来,“红太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识、农药产品及包装装潢相继被仿冒,并被江苏省公安厅、高淳县公安局、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5、2003年至2005年,红太阳公司的资产总额分别约为29.21亿、36.98亿、50.33亿元。红太阳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获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其农药产品经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甘肃省化学试剂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红太阳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
6、被告南京荣邦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精细化工分装,农膜生产及销售。被告自公司成立后即在其生产的农膜产品上使用了“红太阳”商标(见附件图二)。
7、2006年4月,高淳县薛城乡长三村农民夏水芳在南京荣邦公司购买的农膜上标注有“红太阳+图形”商标,因其认为产品质量较差,于2006年5月30日向红太阳公司投诉。同年6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南京荣邦公司购买标有“红太阳+图形”农膜2卷,共计人民币700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南京荣邦公司使用的“红太阳+图形”商标与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2、被告南京荣邦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农膜产品上使用“红太阳+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荣邦公司所使用的“红太阳+图形”标识的字体、构图要素及整体外观均与其“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近似。尽管被告农膜产品与原告农药类产品在产品类别上不同,但由于与原告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对象、使用场所均相同,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请求法院确认“红太阳+REDSUN+图形”为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以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则认为两者商标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
一、被告南京荣邦公司使用的“红太阳+图形”商标与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的注册商标(见附件图一)为正圆形结构,由红色和绿色将整个商标分成了上下两个部分。红色部分由中文“红太阳”列于上端,英文“RED”“SUN”分列左右两侧,中心为一冉冉升起的抽象圆形太阳。下三分之一处为绿色城墙形状。被告所使用的商标(见附件图二)整体为红色,为一大空心圆套一实心小圆,大圆四周标有太阳光芒。本院认为,判断两个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对商标的整体印象对比为标准,而商标的主要部分又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从原、被告商标的图形来看,二者虽有不同,但整体均是圆形,特别是二者的要部均在于“红太阳”文字,因为该文字是吸引消费者主要的部分,文字相同可以构成商标的近似。同时由于双方产品针对的主要是农村市场,原告“红太阳”农药产品在广大农村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消费群,商标标识对于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作用会更加明显。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产品商标上的文字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南京荣邦公司使用的“红太阳”商标与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告南京荣邦公司在农膜产品上使用“红太阳+图形”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南京荣邦公司生产的农膜产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农药类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农药类产品,被告的产品为农膜。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农药和农膜产品不属同一类商品。由于原、被告产品主要用于农业生产,从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来看,二者有相似之处,都主要针对农村市场和广大农民消费者。但从产品功能及用途上看,二者很容易区分。农药主要用来防治危害农林牧业生产的有害生物和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品,其产品性状决定其所采取的特定的包装和标示方式。而农膜,作为地膜和棚膜的总称,主要用于农业大棚果蔬栽培,具有保持地温,反射紫外光,促进农作物生长的功用。一般采取整卷包装。如果针对一般商标的产品,消费者直观上都能分辨,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也不属类似商品。
商标侵权判断一般是以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红太阳公司申请注册的“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本院考虑到以下诸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中国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红太阳公司注册的“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主要使用于农药类产品上,伴随着“红太阳”农药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逐年扩大,公司规模也随之扩大。红太阳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其品牌产品销售量呈逐年上升态势,也获得了各种传媒的普遍关注,消费者在报刊、网络、电视台、电台等媒体可以获得红太阳公司及其商标的相关信息,使用在农药类上的“红太阳”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自1998年获得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七年多,其产品遍及全国大部分农村市场,在全国各地销售“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的农药产品,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3、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使用范围覆盖全国29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红太阳公司在全国实施信┳柿J剑⑵鹋┐宓缱由涛裢谌?4个主要农业大省成立了省级农资连锁公司,组建了308家区域物流配送中心,将产品直接做到基层乡镇,使“红太阳”农药产品在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曾分别获得省、市著名商标,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对各地假冒“红太阳”商标标识及农药产品的的行为进行了共计八次查处。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红太阳公司曾获得中国制造企业500强,2003年度农药制造行业效益十佳,2004年度中国农药制造行业销售收入第一位,2005年度中国化学农药制造行业销售收入第一位,国家工商总局“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共计23次。该商标的所有人红太阳公司的企业影响力也是本院考虑“红太阳+REDSUN+图形”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之一。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已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应给予跨类扩大保护。虽然原告农药类产品与被告农膜类产品不属类似商品,但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而向原告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情况发生的原因并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被告对原告商标的攀附使用而引起的消费者对“红太阳”商标的混淆,在于原告“红太阳+REDSUN+图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红太阳”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又因为两种产品消费群体的相同性,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红太阳”标识的农膜产品时,即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红太阳”标识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经其许可。被告行为性质属于摹仿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首先,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会出现误认。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产品使用者无法获得相应的服务后,便会产生对“红太阳”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这种情况在本案中已实际发生。其次,即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是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红太阳”商标与原告之间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
综上,因被告南京荣邦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其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销售数量、价格等酌定。被告辩称其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中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荣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太阳公司“红太阳+REDSUN+图形”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将“红太阳+图形”商标用于农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南京荣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太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南京荣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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