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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甘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烈,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春年,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薛双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飞,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宏杰,该公司法审部职员。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国美)诉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联强国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国美委托代理人杨春年、被告兰州国美委托代理人叶剑飞、包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于2000年1月28日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依法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子公司,拥有400余家门店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原告认为,原告在宣传其“国美电器”商标上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国美电器”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广大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将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9月27日,“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分别受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联强国美将与原告驰名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该行为与原告“国美电器”商标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侵犯了“国美电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将“国美”标识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宣传标语、卖场海报、商品标价签及广告牌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标语、海报、标价签、广告牌进行经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对“国美电器”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
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国美电器”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7、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其使用“国美”字号用于企业名称的事实。
证据8、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9、报纸广告。证明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10、差旅费、公证费及档案查询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11、2006年3月31日兰州晨报。证明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12、原告和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是近似的。
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证据10-11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诉讼的必要费用,而不是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合法注册并有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做相应的商业宣传活动。被告联强国美是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合法程序注册并有效成立的—家有限责任公司,各类电器是核定经营范围内的主要内容。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允许被告注册登记为“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是行政机关对被告使用“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合法性的确认,被告是“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字号的合法使用者。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国美”二字并不得使用“国美”字号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就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知,原告除了出示一张甘肃国美公司员工名片和一张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名片之外并无其他任何可以显示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况且,该两张名片之间除了“国美”二字相同外并无其他相同或相似之处,再者,甘肃国美与北京国美是两家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甘肃国美与被告使用“国美”这两个相同汉字是甘肃国美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北京国美无关。另外,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除“国美”二字相同之外,无论是在图案和组合方式,还是在颜色和表现方式方面均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三、原告诉请50万元赔偿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开业才一年,经营范围仅限于兰州市区,兰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准滞后,被告经营成本巨大且大多时间处于亏损状态,获利根本无从谈起。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联强国美章程。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登记成立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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