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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快车:不予认定驰名商标
2007年07月08日来源:

来源:中国法院报


长春蓝快公司的营业执照。

西安中院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
本报记者张光宇孙剑博本报通讯员姚建军
新闻提示
    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而不是授予商标权人的“荣誉称号”。西安中院判决的这个案例,之所以获得业界的好评,就因为严格把握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对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确保了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该院日前审结的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蓝快公司)与被告范某、傅某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未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而受到业界的普遍好评。
    该案的主要事实是: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1999年6月3日北京蓝快公司迁址吉林省长春市,并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包括计算机软硬件、配件和外围设备在内的信息技术产品及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维护维修服务、技术支持服务及相关产品与配件配送管理服务。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快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2002年7月,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向蓝快公司颁发了中国IT服务用户满意度调查中国最具竞争力的IT支持与维护服务品牌、优秀专业服务商奖、中国IT服务用户满意度调查连锁体系管理服务用户满意奖。蓝快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目前在中国国内唯一的授权维修商。蓝快公司为扩大宣传,除在企业名称中持续使用“蓝色快车”商标外,还在企业宣传册、服装、文头纸上使用了“蓝色快车”商标。蓝快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
    2002年4月11日,傅某经蓝快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某从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离职。2004年5月9日,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经范某申请,核准注册了西安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电脑配件、耗材及办公用品的销售;经营地址在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小区。西安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服务部联系人为傅某,同时也注明了服务部联系电话,傅某称其是陕西中关鑫业公司(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范某为股东之一)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在西安市雁塔路隆佳大厦维修笔记本电脑后,向客户出具的却是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发票。北京市慧聪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的《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上发布的“蓝色快车”广告记载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地址为西安市雁塔路隆佳大厦,傅某为总工程师,该信息中刊登的联系电话与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西安办公网(网址:http://www.xabgw.com)的“企业黄页”栏目上登记发布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的企业信息,在商家详细资料中将负责人姓名写为“蓝色快车”。
    长春蓝快公司认为范某、傅某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提出侵权之诉的同时,请求法院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
    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傅某侵犯了蓝快公司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范某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判决范某立即停止侵害长春蓝快公司“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范某立即停止对长春蓝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长春蓝快公司损失20000元。
    法院同时认为,本案无须认定“蓝色快车”商标为驰名商标。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背景资料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自2001年7月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2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依法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所谓“被动认定”,是指只有在当事人依法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才能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认定。“个案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并不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拟认定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
    (秦弓建军)
专家观点
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问题的思考
孙海龙
    驰名商标作为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不仅日益成为企业追逐的对象,而且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标权等类型案件不能回避的重要环节。由于《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没有明确界定,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和我国商标法对此虽有规定,但没有给出一个可操作的统一尺度,加之近年该类型案件急剧增长,使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法院为此多次召开专题研讨,全国法院已经高度重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
    以西安中院为例,2005年以前,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从未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但2006年以来当事人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就达11件,占商标纠纷案件的四分之一,除3件尚未审结外,审结的8件中只有2件认定了驰名商标。此类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涉案标的小;二是证据类别多;三是被控侵权方对注册商标人提供的证据大多数不持异议;四是权利人诉讼的目的往往不在于制裁侵权行为(有例外),而在于认定各自驰名商标;五是存在当事人为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恶意诉讼的可能;六是案件判决后服判率高,几乎不上诉。
    结合全国情况,关于司法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存在以下问题:对需要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案件类型把握不一;对商标是否驰名认定的量化标准以及程序规则不一;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扩大为全类保护的倾向;以及如何防止可能的恶意诉讼和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等。
    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除坚持依法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外,还应规范以下问题:
    1.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而不是授予商标权人“荣誉称号”。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出于对是否侵权认定的需要,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对于涉及域名与商标冲突案件,以及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商标侵权等案件,只要能够认定侵权成立,则不应认定驰名商标。
    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从立法本意讲,应坚持适度保护原则,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判断依据,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
    2.应进一步细化统一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制定最低标准或下限,审查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审查广告投入量、覆盖率、持续时间、媒体等级等;审查商品的产量、销售收入、销售范围、市场占有率、上缴利税、产品获奖情况以及商标被仿冒等与商标价值有关的证据,以及相关人员的知晓程度,从而提高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统一性。
    3.应注意防止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恶意诉讼行为。恶意民事诉讼是对不正当利益的追求和对其他合法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因此注意防止和依法制裁恶意诉讼行为非常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方法:一是依法审查法,主要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发挥程序具有的独立价值保障实体公正,如严格审查诉讼主体,适度加强法官的职权调查等;二是法理分析法,主要是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逻辑等对案件进行分析;三是情理分析法,主要是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对违背常理的诉讼行为提出合理怀疑,如对缺少对抗的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矛盾行为的诉讼等予以识别和警惕。
    4.建议对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实施指定管辖,并实行专门的监督制度。鉴于驰名商标是在中国境内驰名,为维护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应将此类案件统一由省会所在地等较大城市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法院审理应坚持审慎、依法从严的原则对是否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在目前实行的统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制度的基础上,可考虑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的已认定驰名商标生效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发现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从而落实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慎重从严原则。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在站博士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判词精义
“蓝色快车”在本案中是 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范某提供的服务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跨类别是考虑应否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应当指出,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范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涉及。
    ——节录自(2007)西民四初字第68号
新闻链接
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应严格
依照立法意图和法定条件
  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现将有关部分节录如下。
    问:近期在一些媒体上有文章指出,一些商标权人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诉讼权利,打击竞争对手。也有的地方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答:媒体上的相关文章我们也十分关注,对文章反映的问题,我们也认真加以研究。这些现象和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使近两年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数量增长较快,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增加了一些压力和难度,也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相关群众对此产生了一些困惑也是可以理解的,有的专家呼吁亟待建立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也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异化。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特性,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将其作为案件事实,而不是授予商标权人的“荣誉称号”。商标是否驰名,只是一个动态的事实,即使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权利人来说,也并非一劳永逸,卓越的商品质量和服务才是驰名商标内在的本质要求。如果一味追求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而忽略对驰名商标品质的不断创造和精心维护,甚至将驰名商标作为打压竞争对手的手段,就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向是既不过高过严地抬高认定的标准和条件,使驰名商标高不可攀,也不刻意降低司法认定的门槛和降格以求,而是严格依照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意图和法定条件,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既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神圣”化和“异化”,也防止商标权的滥用。
    问:2006年11月,最高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是什么?
    答: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是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建立,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监督指导的举措之一,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备案,不是驰名商标的集中认定或者审批制度,请有关方面不要误解。
    200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以法发〔2007〕1号文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备案制度。要各级法院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各高级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指导和监督,严格依法纠正不适当做法,避免工作偏差。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时间:2007-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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