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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53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4536号

    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辽东路1号。

    被告天津市宝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中济科园B座233室。

    法定代表人付保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江,女,1982年8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集体户委新丰路10号。

    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宝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琪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士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华、郑永锋,被告宝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士力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天士力”与“TIANSHILI”及圆图形,“天士力”与“TIANSHILI”及三角图形(以下简称“天士力”圆形商标及“天士力”三角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应属于驰名商标,我公司是该商标的创制人。其中“天士力”文字取意“天神卫士力大无边,天人合一,辨证施治”。

    我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防治心脑血管疾病的药品,上述商标中的“天士力”圆形商标首先用于公司的主打产品“复方单参滴丸”,并于1996年开始使用;1999年“天士力”三角形商标开始使用,我公司将两商标广泛用于公司的商号、CI标识、产品商标服务标识。公司还在25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天士力”商标,产品销往国外。

    我公司通过电视、报纸、广播、户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天士力”品牌,2001年至2004年,广告资金投入已达2.5亿元人民币。公司在31个省市建立了24个大区,87个办事处,形成三个主要销售渠道,即,医院、OTC(非处方类药的销售)、城乡三个板块,形成了稳定的营销网。在国外开拓市场,产品销往越南、俄罗斯、阿联酋、南非、韩国、美国、荷兰、法国、马来西亚、泰国、澳大利亚、哈萨克斯坦、古巴、新加坡、蒙古、香港等国家和地区。2001年“天士力”牌产品销量达6.8亿,到2004年已达到13亿。2001年至2003年国家医药统计年报(国家经贸委编制)显示:“天士力”牌产品在全国中医药企业中“2001年销售收入排名第11位,利润总额排名第8位;2002年销售收入排名第5位,利润总额排名第2位;2003年销售收入排名第3位,利润总额排名第3位。”到2004年底,我公司在“天士力”品牌方面的科研开发投入达2亿人民币。

    “天士力”品牌曾连续6年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并获得过“天津市名牌产品”、“全国中医药保护品种”、“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天津科技成果”、“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有较高的声誉,成为公众所熟知的品牌,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另外,在诉讼期间我公司的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初,我公司欲注册“天士力.CN”、“天士力.中国” 域名,发现被告宝琪公司已于2003年7月24日抢先注册了该域名,其将域名的有效期延续至2008年7月23日,但却一直未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抢注。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两驰名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注销“天士力.CN”、“天士力.中国”域名(后原告主动放弃对“天士力.CN”域名的主张)。

    被告宝琪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注册行为符合《中国互联网络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妥,我公司注册该域名时,上述两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天士力.中国”享有合法在先权。原告属于药品制造企业,我公司属于五金交电企业,两者所经营的商品种类相差甚远,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天士力”圆形商标的原权利人为天津市天使力联合制药公司,注册证号为第826269号,标识为“天士力”及“TIANSHILI”文字与一“天使翅膀套一救生圈”图形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滴丸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该权利人就上述标识又申请获得第10505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成药,各种滴丸、散、膏、丹、片剂、冲剂、人用药、输液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2003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826269号与第1050582号商标专用权。2002年6月2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天士力”、“TIANSHILI” 文字与一含“天”字的三角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09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锈剂,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

    原告的前身是天津天士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00年4月26日。天津天士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天津市天使力联合制药公司,变更时间为1998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26269号与第1050582号《商标注册证》及2003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的两个《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3220900号《商标注册证》、天津天士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市天使力联合制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津名称变核内字(2000)第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告天士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相关公众对“天士力”商标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方面的证据:

    一、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报纸档案中的《中国医药报》显示,原告于1995年7月4日已将尚未注册的“天士力”圆形商标用于“复方单参滴丸”广告。

    原告历年的“复方单参滴丸”药品包装实物显示,原告最初将“天士力”圆形商标用于包装的时间是1996年,该包装盒盖及药品说明书上均印有原告的“天士力”圆形商标,盒盖内壁注明生产批号为“960905 43”,即1996年9月5日生产第43批次;原告最初将“天士力”三角形商标用于包装是1999年,该包装瓶上印有原告的“天士力”三角形商标,盒盖上注明生产批号为“991222 2”,即1999年12月22日生产第2批次,包装盒盖及药品说明书上均印有原告的“天士力”圆形商标。原告自1996年起以上述方式连续使用其“天士力”圆形商标至今,原告自1999年起以上述方式连续使用其“天士力”三角形商标至今。

    二、关于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1999年12月2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内容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用在中药成药、人用药商品(服务)上的‘天士力’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2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2003年4月9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向原告颁发了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内容为“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用在中药成药、人用药商品(服务)上的‘天士力’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因获得此证书时,原告尚未注册“天士力”三角形商标,因此,证书所指著名商标系“天士力”圆形商标,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另查,1996年10月3日,原告的“复方单参滴丸”项目获得了天津市政府颁发的“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1998年12月,原告的“复方单参滴丸”技术获得了国家科技部颁发的“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证书”。

    三、关于原告对“天士力”商标及产品的经营。

    原告提交的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显示:2001年度利润总额为1.53050743亿元,2002年度利润总额为1.4488144511亿元,2003年度利润总额为1.7647508530亿元,2004年度利润总额为2.1534389589亿元。原告提交的国家经贸委《中国医药统计年报》显示:原告作为中成药独立核算企业(前300家),2001年销售收入排序为第12位、利润总额排序为第8位;2002年销售收入排序为第5位、利润总额排序为第2位;2003年销售收入排序为第3位、利润总额排序为第3位。

    为证明原告已进入资本市场,原告提交了2002年8月5日《国际金融报》、2002年8月6日《证券日报》和2002年8月23日《文汇报》,上述报纸分别就原告于2002年8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5000万股A股股票消息进行了报道,并刊登了各商家恭贺其上市成功的消息。

    原告称其广告资金投入已达2.5亿元人民币,经本院对到案证据核实,2000年至2003年度原告为履行广告合同已支付广告费1.23733387亿元,其中2000年为236.3174万元,2001年为5691.3万元,2002年为4109.9477万元,2003年为2335.7736万元。原告曾与以下单位就“天士力”品牌及产品签约并发布了广告:中国劳动报、天津日报报业、慈善杂志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湖南广播电台总公司、上海卫星电视中心、重庆电视台、北京东方博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凯普九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九转天音广告公司、北京百年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兴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合力昌荣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灵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天津天龙广告公司、天津市都市广告有限公司、广东标点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广告公司、广州市电车广告公司、江苏通源广告有限公司、南京精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东方醒狮广告有限公司、长沙市典庄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兆和广告有限公司、泰安市大昌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国际田联东亚地区发展中心体育产业联合会等。

    2003年7月24日以前,原告曾在下列媒体进行“天士力”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医药报》、《劳动报》、《工人日报》、《中国医学论坛报》、《市场报》、《辽宁晚报》、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广东《医药经济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一套17点35分天气预报后,焦点访谈前、二套、三套、五套、电影频道佳片有约冠名)、北京电视台、天津电视台、上海卫视、重庆电视台、凤凰卫视、辽宁卫视、沈阳电视台、长春电视台一套、黑龙江卫视、河北电视台(一套、二套)、河北卫视、石家庄电视台、唐山电视台、邢台电视台、保定电视台、郑州电视台(一套)、山东电视台、青岛电视台、山西卫视、陕西电视台(一套)、安徽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苏州有线(一套)、无锡有线(三套)、常州电视台(一套)、江阴电视台、杭州有线综艺频道、广东有线翡翠台、深圳有线翡翠台、广州有线翡翠台、厦门影视频道、厦门新闻频道。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央电视台2001年初至2002年初“同一首歌”电视随片广告监测报告》显示:随片品牌“天士力”广告实际播出的电视台为183家,包括湖南永州、湘潭、岳阳、黑龙江双鸭山、鸡西、山西运城、大同、吉林四平、伊春、河南平顶山、濮阳、山东济宁、威海、四川泸州、广元、南冲、福建福州、宁德、广东清远、韶关、揭阳、内蒙古乌兰察布、江苏泰州、安徽滁州、蚌埠、湖北荆门、云南个旧、楚雄、贵州遵义、新疆石河子、江西九江、景德镇、上饶、河北保定、唐山、张家口、陕西延安、辽宁铁岭、锦州、辽阳、广西北海、柳州、百色、甘肃酒泉、浙江舟山、绍兴、海南海口、西藏拉萨、青海有线、宁夏银川等电视台。

    上述事实有相关报刊、合同书、履约付款凭据、媒体播出及监控报告,以及广告图片和广告节目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事糠ㄈ耍韵录虺颇戏揭┧┑募嗖獗ǜ婧捅本┍狈阶莺崞笠倒芾碜裳邢薰荆ㄒ韵录虺谱莺峁荆┑牡鞑楸ǜ妗?/P>

    2004年5月,原告通过南方药所就2003年心血管中成药市场监测做出报告。在治疗心血管病的中成药中,各主要品牌中成药国内市场分额情况如下:复方丹参滴丸占14.45%,复方丹参片4.11%,速效救心丸5.59%,地奥心血康7.75%,步长脑心通7.74%,通心络6.34%。复方丹参滴丸销售总额为10.8778亿元。国内市场销售数量的占有率如下:复方丹参滴丸占29.99%,复方丹参片17.25%,速效救心丸9.1%,地奥心血康23.17%,步长脑心通6.85%,通心络6.16%。复方丹参滴丸销售数量约为6756万最小销售单位(盒、瓶)。

    为本诉讼,原告申请由纵横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做出《关于中国社会公众对“天士力”商标知晓程度调查报告》。该报告结论如下:(一)“天士力”商标已被中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二)“天士力”商标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三)本项目所获得的数据是中国社会公众意识的真实反映。

    在庭审中,纵横公司负责上述调查报告的首席分析员刘学章代表公司出庭,就调查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允度以及可信度等接受了被告的质询。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调查报告只能证明目前原告的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不能证明2003年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原告的境外注册行为。

    为证明“天士力”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03年7月24日以前,在境外申请注册获得的“天士力”商标。其中在德国、埃及、法国、匈牙利、意大利、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乌克兰、南斯拉夫、越南、芬兰、挪威、英国、瑞典、日本、澳大利亚、泰国、美国、新加坡、加拿大等国家注册了“天士力”圆形商标。在泰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印度尼西亚、香港、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天士力”三角形商标。

    为证明“天士力”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还提交了11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的图片,包括“2001年原告向西藏和平解放50周年庆典捐赠活动”、“举办中国(天津)首届中医药文化节”、“支持三江源大型科学考察”、“多次向边穷老区和抗洪救灾前线捐赠药品”、“举办‘健康之星’天士力行活动”、“2003年非典期间,原告向社会各界捐资捐药活动”等、原告的户外广告图片、2005年2月5日中国中药协会对原告连续三年成为全国重点中成药50强企业的《证明》、以及2005年2月2日网上搜索“天士力”信息情况的《公证书》。其中原告的户外广告图片没有时间显示,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说明其确切时间。

    就上述有关“天士力”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而言,被告表示除对原告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系源于原告自身的证据,是否属实其无从知晓,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天士力”商标现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6月2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天士力、TIANSHIL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天士力”圆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于“国家商标网”上下载的“2005年6月23日商标要闻,国家商标局新近认定的64件驰名商标清单”中,“天士力、TIANSHILI及图”商标被列在其中。

    原告提交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注册了“天士力.中国”域名,有效期截止日为2008年7月23日。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注册该域名且始终未予使用的事实,对被告陈述原告也予认可。该事实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查询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就其使用 “天士力”作为其域名组成的创意做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其“天士力”驰名商标为被告注册的“天士力.中国”域名所侵害的诉讼纠纷,据此本案予以审理的事实范围应包括:一、原告的“天士力”商标至少在2003年7月被告注册域名之前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注册“天士力.中国”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四)项所规定的侵权构成。

    鉴于被告表示其申请域名后未予使用,本院认定被告申请域名后未予使用的事实成立,由此推知未发生实际经营中被告“‘天士力.中国’域名与原告‘天士力’商标”的混同事实,缺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构成要件,原告难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方式主张权利。但驰名商标例外,我国商标法仅对驰名商标允许跨类保护,法律禁止侵占他人商誉资源,擅自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就本案而言,本院需对原告“天士力”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做出评判,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是否具备驰名的事实,近乎完全仰赖原告对证据的准备,包括原告商标的创始经过、经营情况等,均为被告所不知,难以形成原、被告的控辩对抗,就该部分事实的审查本院难以通过原、被告的对抗性陈述获得结论,本案适用充分必要证据规则,以高盖然性原则指导评判该事实,并以此确定被告是否应当具有知晓原告商标的主观能力。

    由于被告的被控行为始于2003年7月24日,原告欲证明其驰名商标被侵犯,需先证明其商标已在2003年7月前属于驰名商标,并已在先存在,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应满足其形成时间在2003年7月以前。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不予采信:1、纵横公司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的意义在于评价原告目前商标的知名度,但不是2003年7月以前的知名度,尽管知名度一般不会短期而就,但也不能以目前“已知名”推定其两年前即“已知名”,并使本院产生对这一事实的确信。2、就原告的户外广告时间而言,因原告有能力举证而未予举证,本院无法仅凭图片确认原告广告的时间发生于2003年7月以前。3、“天士力”信息搜索公证,时间显示为2005年2月,也不符合上述条件。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结合本案到案证据,虽无直接印证2003年7月以前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调查证据,但源自南方药所的关于原告2003年心血管中成药市场监测报告显示“天士力”品牌的“复方丹参滴丸”药品市场分额及销量居均第一的证据可以佐证这一事实。该证为他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心血管疾病作为中老年人常见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物,其药品销量情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相关公众对该药品来源的关注度,及其对该商标的知晓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报纸档案中的《中国医药报》可以证明,原告早在1995年7月4日即已将“天士力”圆形商标用于“复方单参滴丸”广告。原告历年的“复方单参滴丸”药品包装实物可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和1999年起即分别连续使用其“天士力”圆形商标和“天士力”三角形商标至今。该事实表明原告在被告注册讼争域名之前一直将其“天士力”商标用于药品之上,其中“天士力”圆形商标使用时间最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为证明“天士力”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报刊、合同书、履约付款凭据、媒体播出及监控报告、以及广告图片和广告节目等关联证据,在无反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注意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证明广告宣传等事实方面不仅包括专门的商标宣传,还包括产品与企业宣传,由于原告的“天士力”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而且用于企业字号,很显然,上述证据印证了原告对商标、产品和企业共同宣传,靠“天士力”三字关联,一荣俱荣,着意突出 “天士力”宣传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现象的客观实在予以考虑。从“天士力”商标宣传时间看,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自1995年至2003年期间,媒体显示有全国性报刊、电视台和地方性报纸、电视台,区域大到中央电视台全国媒体信息传播、小到地方市、县媒体接收传播,不仅搭载数种媒体,而且依靠大型公益活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天士力”商标的宣传在时空范围和宣传强势上足以达到知名的程度。

    原告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源自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曾荣获此荣誉有6年之久的事实成立。来自天津市政府颁发的“科技成果二等奖证书”及国家科技部颁发的“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证书”同时佐证了原告企业的荣誉。

    同理,原告提交的《中国医药统计年报》显示:原告作为中成药独立核算企业(前300家),2001年销售收入排序为第12位、利润总额排序为第8位;2002年销售收入排序为第5位、利润总额排序为第2位;2003年销售收入排序为第3位、利润总额排序为第3位。该证据源自国家经贸委,在无反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和原告进入资本市场的上市宣传报道,足以使本院形成对原告于2003年7月以前即已具有相当经济实力一节的确信,其有理由表明其所能有的广告宣传实力。

    综上,原告关于证明其“天士力”两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以前具备驰名商标构成的证据,符合认定该项事实所应满足的充分必要证据条件,具有对该事实的充分印证力和证明作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定被告作为企业经营者应当具有知晓原告商标的主观能力。

    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天士力”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其网络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存在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已经构成对原告“天士力”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侵害,被告作为企业经营者,明知“天士力”商标属于原告的商标,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价值,而故意将原告上述合法利益具为己有,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四)项所规定予以禁止的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注销其“天士力.中国”域名,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四)项、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市宝琪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其注册的“天士力.中国”域名。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谢小勇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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