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号。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水,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杜邦公司(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集市街1007号。
法定代表人卡里萨·w·布朗(Calissa W.Brown),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邵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杜邦公司(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简称杜邦公司)于1802年成立,产品销售至多个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的营业额。(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简称瑞士杜邦公司)于1976年11月,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PONT”商标,后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邦公司。此后,杜邦公司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从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花费大额广告费,采用多种方式对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国网公司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中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杜邦公司系美国法人。中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及《巴黎公约》的规定。
杜邦公司已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多个国家、地区及组织注册,通过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良好的质量,实现了数额可观的销售量,在全球拥有众多的用户。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于1976年在中国注册,杜邦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杜邦公司在中国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其商品在中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声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属驰名商标。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域名是企业在计算机网络上的重要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人有权在计算机网络上以域名的方式使用并享受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必然会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国网公司使用杜邦公司驰名商标“DU PONT”作为其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后并不使用,实际上阻止了杜邦公司将其驰名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杜邦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国网公司不能说明其与“dupont”一词有关,不能证明其对“dupont”享有在先权利或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国网公司作为注册域名的代理商,明知“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注册域名,却擅自注册域名“dupont.com.cn”,在收到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的警告倍后仍不纠正其行为,足以认定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杜邦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国网公司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鉴于国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杜邦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一)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 (二)国网公司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700元人民币;(三)驳回杜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认定域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人应有权以域名的方式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不会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国网公司没有妨碍杜邦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不能因国网公司的名称、地址或其他方面与“dupont”无关而认定国网公司有恶意;国网公司没有利用杜邦公司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国网公司没有违反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和国际公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杜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
瑞士杜邦公司于
自1988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设立了
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
1999年3月,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国网公司:本公司注意到你公司在中国注册域名“dupont.tom.cn”。杜邦公司以“DU PONT”商标注册并经营国际商业活动有近200年历史,同时是“DU PONT”注册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所有人。本公司在中国拥有10余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均以“DU PONT”之名注册。本公司亦在中国注册了“DU PONT”商标。本公司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域名为“dupont.tom”。我们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使用“DU 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com.ca”域名之注册。
另查,杜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单位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译费、金额为人民币1100元、收款单位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的发票(发票号为(99)乙1N03246171)和付款单位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证据保全、金额为16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市公证处的发票(发票号为财甲司法-02 N00474958 )。
以上事实,有“DU PONT”文字及椭圆字体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国网公司的信函、杜邦公司的广告、(99)京证经字第31435号公证书、(99)京证经字第31436号公证书、第981102005077号域名注册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杜邦公司作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在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应依据中国的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纠纷案件时,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瑞士杜邦公司于1976年将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为商标,后合法转让给杜邦公司,此后,杜邦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DU PONT”椭圆字体和文字商标。同时,杜邦公司在中国多家新闻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长时间对“DU PONT”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得“DU PONT”注册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DU PONT”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相关公众的使用,表明具有良好的质量,使得“DU PONT”注册商标代表了一定的商品质量,并且在中国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根据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上述几方面的事实,杜邦公司所注册的“DU PONT”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DU PONT”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至少应早于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时间。
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因为驰名商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益,未经许可,将驰名商标以任何形式作商业性使用,都将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所以都是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在计算机网络上以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可以将驰名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之外的功能和作用,以及能够带给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带到计算机网络之中。在计算机网络中未经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或者使用,实际上是该域名的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无合法依据地占有了应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的商业利益。这种使用如果未经许可,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就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
本案中,“DU PONT”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杜邦公司享有该驰名商标能够给其带来的全部商业利益,对“DU PONT”这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延伸到计算机网络上。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dupont.corn.cn”域名未经杜邦公司同意,将“dupont”一词在自己注册的域名中作为具有识别性的三级域名,构成了对杜邦公司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国网公司的复制行为,必将在计算机网络中造成相关公众对国网公司与杜邦公司的混淆。国网公7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dupont.com.cn”有何正当理由。国网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计算机网络中域名的作用和价值,却将杜邦公司所有的“DU PONT”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商业目的十分明显。况且,国网公司将杜邦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DU PONT”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有意阻止杜邦公司注册该域名。国网公司在收到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发出的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撤销“dupont.com.cn”域名的函件后,仍未停止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国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杜邦公司的“DU PONT”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国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占有杜邦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所能够带来的,本应属于杜邦公司的商业利益,其行为违背了中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杜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国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国网公司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域名的提法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法不同,但其本意是一致的,且是在前述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作出的判决,因此,本院可不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永 顺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雪 松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院印)
书 记 员 刘 晓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