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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4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4号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吉野浩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冬,董事长。
   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门胁轰二,董事长。
   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斌,董事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哲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曹亚文,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县怀柔镇供销9楼5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林,重庆市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本田公司)与被告曹亚文、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实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11月17 日、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哲生、郑悦,被告曹亚文的委托代理人伊娜、周俊武,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吴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主要制造摩托车、汽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拥有“HONDA”、“本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HONDA”商标多次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评为驰名商标,“HONDA”及“本田”商标已经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制造的标有“HONDA”商标的产品以优良的质量和可靠的性能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各种产品自从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及假冒产品的侵扰。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和嘉陵本田公司作为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也受到侵权产品的侵扰,并因此而蒙受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产品自从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从未授权本案被告使用“HONDA”注册商标,亦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2000年,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发现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销售标有“HONGDA”标志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遂公证购买了该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该字号的经营者是被告曹亚文。上述所购“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的随车资料以及车体上的标牌表明,该摩托车系由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前身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造。
   为证明中国市场上还有侵权车辆被销售,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2年12月11日在中国浙江省丽水市容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上标有“HONGDA”标志。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擅自制造、销售标有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注册商标近似的“HONGDA”标志的摩托车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擅自制造、销售标有“HONGDA”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混淆了四原告与被告制造的商品,误导了消费者,不仅损害了四原告在中国的切身利益,而且侵犯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四原告的商誉,使四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四原告“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托车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立即采取诸如:全部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3、判决被告全部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印版等其他作案工具;4、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2 512 563.70元人民币;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6、判决被告以在新闻媒介上刊登启示的方式,就其侵犯四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四原告赔礼道歉;7、认定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明确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作为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指控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只涉及标有“HONGDA”、“LIFAN  HONGDA” 标志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和标有“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的“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本案中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30 500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144 741.54元人民币,原告购买涉案摩托车支花费11 05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186 291.54元人民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1-6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三原告与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无法律依据。本公司认为,上述三原告作为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其获得的商标许可范围不尽相同,其中新大洲本田公司和五羊本田公司只获得了涉案第314940号注册商标被许可权,嘉陵本田公司获得的则是第314940号和第314944号两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权。从上述三原告提供的获得商标被许可权备案证明显示,新大洲本田公司、五羊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获得许可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2000年6月30日、2001年12月15日,而本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诉称的侵权起始时间为1999年6月,故在上述三原告根本还未获得权利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行使诉权。第二,原告指控被告在同类产品中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HONDA”相近似的标志“HONGDA”,可以按一般商标侵权认定规则来判定,没有必要审理和认定其“HONDA”和“本田”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三,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LF150-A”型摩托车产品的证据是在浙江丽水取得的,不仅与本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也与本案被告曹亚文的住所地不一致,本案受理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原告应当另行提出起诉。第四,本公司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本公司制造、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本公司创立于1992年初,主要制造摩托车发动机和摩托车,是中国同类产品的知名厂家。本公司在中国已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第12类上的第868524号“力帆”商标和第868501号“LIFAN”商标,并获得“轰达”文字商标的使用许可权。该“力帆”和“LIFAN”两注册商标已成为本公司摩托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主要商标。本公司使用的“力帆”和“LIFAN”商标多次被评为国内著名商标,在中国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本公司确无必要在制造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以提高知名度。本公司制造、销售摩托车的整体环节均能证明,原告指控的七处标有“HONGDA”标志的摩托车为本公司所制售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本公司上游五个配套厂家提供的摩托车配件,没有“HONGDA”标志,全国七个不同省市的“力帆”牌摩托车的购买用户,均能证明在下游随机调查消费者购买的“LF110-B”型摩托车上无原告指控的“HONGDA”标志。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程序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涉案摩托车是本公司制造的产品,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中称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了封存,但公证书未对封存地的状态和证物封存方式进行必要描述,证据实物被先后转移放置到两个地方,每个地点的库房内不仅仅存有被控侵权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一辆,还有其他多辆品牌摩托车,实际勘验看到的摩托车本身没有贴任何封条,无从判定库房是否封存。本公司销售摩托车有相应的代理体系,卖给原告“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者不是本公司的经销商,其取得上述物证的渠道不属正常的流通途径。取证购买的摩托车上存有的“HONGDA”标志的部位是可以用不干胶粘贴或者是可以易于更换的小部件,具备本公司产品出厂后被他人加贴加印的现实条件。本公司产品目前在中国属于名牌产品,不能排除有人通过拼装方式仿冒本公司产品的可能性。
   综上,本公司认为,四原告的起诉多处违反法律程序,且缺乏证明本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亚文辩称:本案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被告位于中国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5号,并未在原告购买涉案摩托车的中国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11号北京市燕泽洲商城设立过任何形式的销售摩托车的柜台,涉案摩托车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辩称: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公证购买的“LF110-B”型摩托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国商标法。原告涉案“HOND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不包括摩托车。原告所指控的涉案“LF110-B”型摩托车上的“HONGDA”标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该标志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前身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轰达”的汉语拼音,涉案注册商标“HONDA”不符合汉语拼音的拼写方法,“轰达”不是该注册商标的译音,“HONGDA”与“HONDA”从发音表达上不存在近似,二者在字母上也存在差别,尤其是“LIFAN”与“HONGDA”组合使用后,使得“HONDA”与“LIFAN-HONGDA”之间明显不同。从原告商品、被告商品的具体特点、产品之间的差异大小、价格高低、各自享有知名度、消费者购买摩托车商品的注意力等综合因素,涉案“LF110-B”型摩托车上的“HONGDA”标志不会“足以”造成与原告产品之间的“误认”,因此,使用上述标志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持续制造了标有被控侵权标志的摩托车,原告据此提出的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均缺乏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56865号“HONDA”商标注册证;2、第314940号“HONDA”商标注册证;3、第314944号“本田”商标注册证;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封面和该名录的第20页;5、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1997年5月至2001年5月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浙江日报》、《中国机电日报》、《中国消费者报》、《温州日报》、《摩托车商情》、《粤港信息日报》、《中国汽车报摩托车新闻》、《汽车周报》、《中国摩托车市场周刊》、《全国商情•环球摩托》等报刊杂志上就其注册商标及专利权发表的“严正声明”;6、7、中国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工商队处字(2000)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浙江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处(20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中国工商报》2001年2月1日对中国南昌工商局查处“SINO-HONGDA”摩托车发动机产品所做报道;9、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3547号〕裁定书;10、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材料;11、曹亚文的名片;12、13、14、15、“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封面和封底、《保修卡》及《靖裰ぁ罚?6、17、18、19、“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封面和封底、《保修卡》、《合格证》;20、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74号《公证书》;2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77号《公证书》;22、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的工商登记情况;23、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4、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工商登记情况;25、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82号《公证书》;26、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80号《公证书》,对“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进行第一次拍照的公证及拍得的照片;27、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80号《公证书》;28、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00268号《公证书》,对“LF100-4”型摩托车进行第二次拍照的公证及拍得的照片;29、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00267号《公证书》,对“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进行第二次拍照的公证及拍得的照片;30、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及其第312页;31、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彩色宣传册;32、第15686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33、2002年第8期《商业周刊》中文版封面及其第17、18页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排行榜(部分);34、2002年第9期《商业周刊》中文版封面及其第24、26页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部分);35、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8)商标异字第1453号〕裁定书;36、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4487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37、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79号〕裁定书;38、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0号〕裁定书;39、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1号〕裁定书;40、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2号〕裁定书;41、购买作为证据的摩托车、将摩托车存放于仓库、对摩托车进行拍照发生的公证费用发票;42、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就本案所交纳的诉讼费发票及有关单据;43、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实际花费的账单;44、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1年度报告(英文和日文)的封面、第49页及中译文;45、中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3)长证内经字第03295号《公证书》;46、中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2)长证内经字第05260号《公证书》,“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的购买公证,随车资料的公证及公证拍得的照片;47、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4月17日就“HONGDA”侵权事宜给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发送的警告信及其附件;4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发给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代理人就证据47警告信的答复;49、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11月20 日就“HONGDA”侵权事宜发给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警告信;50、2003年第9期《商业周刊》中文版封面及其第28、30页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部分);51、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前身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彩色宣传册;52、2001年第9期《商业周刊》中文版封面及其第14、16页全球最佳品牌龙虎榜(部分);53、2003年12月10日《北京青年报汽车时代》刊登的《2004年度车尘埃落定》一文;54、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及其第312、314、359、364、384、392、398页;55、2002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及其第326、328、376、381、402、410、416页;56、2003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和第364、366、408、409、415、432、438、443页;57、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1年10月期《本田知识产权》;58、59、60、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2年4月期《本田知识产权》、2002年12月期《本田知识产权》及2003年9月期《本田知识产权》;61、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2、中国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宁海关传真电报;64、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本田雅阁、奥德赛、飞度汽车,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STREAM、CR-V、LEGEND汽车和嘉陵本田公司的GX160发动机产品宣传册;65、66、67、2002年9月21日的《国际商报》第8版、2003年10月28日的《国际商报》第11、12版及2003年4月26日的《国际商报》第5版;68、69、2001年10月印制的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简介、《中外企业商标名鉴》封面、封底、序及其外国商标图录(部分);70、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内字第13506号公证书,“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发动机合格证的公证及拍得的照片;71、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的部分广告发票及广告合同;72、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的部分广告代理合同及广告播放频率监测报告;73、经公证认证的“HONDA”商标在世界各地的部分注册证及译文;74、原告本田株式会社1994年至2003年9个年度的《有价证券报告书》部分及译文;75、中国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调查处理涉嫌侵犯“本田”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函》;76、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1年年度报告(英文和日文)的封面、第1、21页及中译文;77、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年度报告(英文和日文)的封面、第2、40、41、50、51页及中译文;7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部分内容;79、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部分内容;80、81、82、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的产品广告,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和新大洲本田公司产品广告及宣传片以及李鹏总理访问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VCD,及2003年9月5日《人民日报》第六版刊登的文章《撑起摩托车出口的天空——新大洲本田出口日本10万辆》;83、84、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宣传册及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部分广告播放协议书、广告播放证明及广告定单;85、中国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4)羊专审字第2705号审计报告,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合资厂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1999年至2003年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86、多个媒体关于用户对广州本田评价最高的相关报道;87、中国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琼从会审字[2004]035号审计报告,对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2002年和2003年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88、刊登“2003年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名单”的《中国质量报》、《中国消费者报》和《经济日报》有关版面;89、1999年第46期《商标公告》封面及其第642页、649页。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与第二、三、四原告无关联性;证据2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中不含摩托车;证据3与本案被控侵权的标志“HONGDA”无关联性;证据4 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所载明的使用商品为汽车及零配件,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商标侵权认定无关联性;证据6、7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无关联性,所涉商标与本案被控侵权的标志“HONGDA”无关联性,且行政决定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近似的司法审查;证据8前两份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无关联性,行政裁定不能替代法院对商标是否近似的司法审查;证据10 、11被告曹亚文并非本案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经销商;证据12、13、14、15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无关联性;证据16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并非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经销商,且发票上注明摩托车为“力帆”牌,原告不能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和销售了标有被控侵权标志“HONGDA”的摩托车;证据17 使用说明书上并无被控侵权标志“HONGDA”,不能证明与本案封存证物摩托车具有同一性;证据18 、19中的保修卡、合格证上并无被控侵权标志“HONGDA”,不能证明与本案封存证物摩托车具有同一性;证据20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无关;证据21:公证购买摩托车上的七处“HONGDA”标志均可以在流通环节被他人加贴加印;原告只取得此一份孤证,既不是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经销商处购得也不是从实际消费者处取得;该公证最多只能证明公证购买时的状况,不能证明该摩托车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该公证未对摩托车贴封条,而是与其他众多厂家的摩托车一起封在仓库里,该公证保存证物不合程序;证据22、25、28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23、24、32不持异议;证据26 理由同证据21的质证意见,无法证明摩托车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证据27 、29未对摩托车贴封条,而是与其他众多厂家的摩托车一起封在仓库里,未贴封条的摩托车又经过了转移,故该公证保存证物不合程序;证据30所引用的数据并非主管部门关于摩托车产销量的报备数字,不具有证明价值,被告制造的110ml摩托车就有十七种之多,原告推论的产量是不成立的;证据31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并未涉及标有被控侵权标志“HONGDA”的“LF110-B”型摩托车;证据33、34与本案侵权认定之间无关联性;证据35、36与本案被告及指控侵权的标志“HONGDA”无关联性;证据37、38、39、40与本案指控侵权的标志“HONGDA”无关联性,行政裁定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近似的司法审查;证据41无原件,无法质证;证据42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证据43无原件,且为英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代理人非执业律师,根据《律师法》规定不能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证据44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业务部门销售与利润率数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利润率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利润率,中国相关企业的同类产品利润率还不到3%;证据45 显示为汽车调查,非摩托车产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6 “力帆”牌“LF150—A”摩托车侵权嫌疑不属本案法院管辖,发票上注明摩托车为“力帆”牌,未勘验实物,无法认定所购买的摩托车是否为被告制造;证据47、49为原告单方出具的侵权警告信,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48证明被告未侵害原告“HONGDA”商标的专用权;证据50与本案侵权认定之间无关联性,与用于摩托车的“HONDA”商标无关联;证据51不能证明取得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并未涉及被控侵权标志;证据52、53、54、55、56系相关杂志的产品产销量的报道,其数据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7、58、59、60、64、68、74、76、77、83、8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宣传资料,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61、62系原告与案外人关于商标侵权纠纷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5、66、67、69、82、86、88系有关原告公司和广州本田汽车的一些媒体报道,与“HONDA”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无直接关联性; 63、75系海关和工商局行政处罚文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52-84中除证据70、78、79外均是原告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被告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涉案标志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况且上述证据大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的“HONGA”商标有关联性;证据85-89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曹亚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律师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曹亚文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基本质证意见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相同。补充质证意见:证据11不能证明曹亚文是力帆摩托车产品的代销商,对证据12、16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曹亚文并未从事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对被告曹亚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津河证字60号、23号《公证书》;2、盖证字274号、275号《公证书》,湛证内字547号、548号《公证书》;3、湛证内字547号、548号《公证书》;4、行证民字44号《公证书》;5、皖含二证内民字0944号《公证书》;6、昌证民字629号《公证书》;7、扬广证民内字742号《公证书》;8、被告配套厂重庆金仑厂证明;9、被告配套厂重庆正昌公司证明;10、被告配套厂重庆栋梁公司证明;11、被告配套厂重庆陈家桥厂证明;12、被告配套厂重庆伟华公司证明;13、第91000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13证明被告销售“LF110-B”型摩托车上无被控侵权标志。
   14、第86852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证明被告拥有“力帆”文字商标;15、第8685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证明被告拥有“LIFAN”文字商标;16、“力帆”和“LIFAN”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被告的“力帆”和“LIFAN”均是著名商标;17、三份知名产品证书,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是国内知名产品;18、八份国内知名企业证书,证明被告是国内知名企业;19、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证明被告跨入世界企业的证明;20、拼装摩托车新闻报道,证明存在案外第三人侵权的可能;21-31、(2003年)渝证内字3245号,证明被告销售“LF150-A”型摩托车上无被控侵权标志;32、唐山、北京地区2000年“力帆”牌摩托车经销商名单,证明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并非“力帆”牌摩托车经销商;33、浙江省2000年、2001年、2002年“力帆”牌摩托车经销商名单,证明丽水市容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并非“力帆”牌摩托车经销商。                                                                               
   四原告对被告曹亚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非经公证程序,合法性未能得到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之业主曹亚文从未以在顺义区燕泽洲商城“租赁柜台”之外的方式实施过销售涉案侵权摩托车的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之业主曹亚文未实施过原告所指控的销售涉案摩托车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刘腾是否实际存在未能得到证明,不能证明刘腾是否为普通消费者,也不能证明其并非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之职工或特约销售人员,不能证明刘腾《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所涉及的摩托车于2000年3月出厂和刘腾购买时以及公证开始前的实际状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上没有涉案侵权标志;证据2、-5与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6《公证书》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第629号《公证书》中该经销商是否实际存在未能得到证明,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第630号《公证书》不完整,第629号《公证书》与第630号《公证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第630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该辆摩托车自出厂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公证前的实际状况;对证据7《公证书》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第742号《公证书》未有对于摩托车车体上自出厂日起就标有的“车辆识别代号(VIN)”也即车架号等重要信息资料及《合格证》等随车资料的任何记录和说明,不能证明该辆摩托车自其出厂日起至公证前的实际状况;对证据8-12来源的合法性未能得到证明,出证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未能得到证明,上述五份《证明》无证明力,不能排除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自行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侵权标志的可能性,证据9的出证人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证据12的重庆伟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写有“据我公司所知,力帆从2000年以后便未使用‘HONGDA’,而是使用的‘力帆LIFAN’商标”,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使用了涉案侵权标志“HONGDA”;对证据13-15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3注册商标是繁体字的“轰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16-18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19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的代号“LF3”恰好证明了原告关于涉案“LF110-B”、“LF150-A”型侵权摩托车确系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指控;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侵权摩托车是第三人拼装仿冒的情况下,该新闻报道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1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对于摩托车车体上的自出厂日起就标有的“车辆识别代号(VIN)”以及发动机号等随车资料的任何记录和说明,所涉及的“力帆”牌“LF150-A”摩托车是否真实存在未能得到公证证明,第3245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出厂和购买时及至“购买后行驶两年多来”后的公证拍照以前的实际状况;对证据22-31来源的合法性未能得到证明,不能排除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自行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侵权标志的可能性,证据27的重庆奥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写有“据我公司所知,力帆集团从2000年以后便未使用‘HONGDA’。而是使用的‘力帆LIFAN’商标”内容,证明了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使用了涉案侵权标志“HONGDA”;证据32、33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的合法性未能得到证明,涉案侵权摩托车“LF110-B”以及“LF150-A”的销售者是否是“力帆经销商”与本案不相关联。
   被告曹亚文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1、2、3、4、9、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32非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5-8、33、34与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侵犯其“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0、11、22、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15、20、25、28、45与原告在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无关;对证据16-19、21、26、27、29、4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公证取得的证据违反公证程序,公证机关未对公证购买的摩托车实物进行单独封存,该摩托车上所显示的“HONDA”标志有可能在流通环节被添加,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并且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未违反关于公证程序的相关规范,公证购买的摩托车实物始终处于公证机关的监管之下,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证购买的摩托车为他人仿冒产品,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据效力;对证据30、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证据35-40、41、4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证据43不具有直接证明相关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4系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自行出具的统计数据,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视其所载内容为单方陈述意见,但原告所述其摩托车产品为10%的利润率不准确,本院将结合该证据的具体内容考虑原告摩托车产品的利润率;对证据47、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49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0、52-54、57-64、66-69、73-81、83-89与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侵犯其“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5、56、65、71、72、8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猩婕霸婺ν谐挡返闹圃臁⑾奂捌涔愀嫘饶谌莸闹ぞ菪Яτ枰匀啡希欢灾ぞ?1、70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对被告曹亚文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不具有反驳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
   对证据1-7、21公证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公证书中所载证言及关于相关摩托车自购买日至公证日期间的标志状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缺乏所述摩托车公证日前客观状态相关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相关证言的内容不能得到印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在所述期间制造的“力帆”牌“LF110-B”、“LF150-A”型摩托车无本案被控侵权标志的证明效力;对证据8-12、22-3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表明系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相关零部件唯一的供货单位,也不能排除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自行在其产品上使用相关标志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从未在其制造的涉案摩托车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志的证明事项,证据12重庆伟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写有“据我公司所知,力帆从2000年以后便未使用‘HONGDA’,而是使用的‘力帆LIFAN’商标”,以及证据27重庆奥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关于“据我公司所知,力帆集团从2000年以后便未使用‘HONGDA’,而是使用的‘力帆LIFAN’商标”的表述,不能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在此期间以及之前未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志“HONGDA”;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19与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侵犯其“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摩托车系他人仿冒产品;证据32、33与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侵犯其“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1948年9月24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是主要制造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公司。1988年5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ND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续展后有效期为2008年5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该商标注册号为314940。1988年5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本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续展后有效期为2008年5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商标注册号为314944。“HONDA”及“本田”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
   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和广州摩托集团公司于1992年7月14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及其零部件、销售本企业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2000年10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五羊本田公司使用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为2000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
   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是于1992年12月18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等。2001年11月19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新大洲本田公司使用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日至2008年5月29日。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为使用“HONDA”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嘉陵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油发动机、通用发动机及整机、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等。2002年8月14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本田株式会社许可嘉陵本田公司使用第314940号“HONDA”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1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29日。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为尹明善,主要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制造、销售车辆配件、摩托车配件等,该企业名称变更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该公司成员企业包括: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市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厂、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
   1993年7月21日,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与上海中摩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合兴办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该协议中止后,1995年5月20日经向中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申请办理企业更名手续,将上述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力发摩托车厂,并于1998年1月18日,经上述工商局核准,将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重庆力帆摩托车厂。该企业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为尹明善。
   被告曹亚文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注册登记日为2000年2月1日。
   1998年10月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3547号〕裁定书表明,重庆市车辆配件研究所申请的“轰达SINO-HONGDA”商标被驳回,理由是“HONDA”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HONGDA”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有某种联系。
   2001年10月2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4487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表明,重庆市车辆配件研究所申请的“轰达SINO-HONGDA”商标被终局驳回,理由是“SINO-”意为“中国的”,“HONGDA”与“HONDA”近似,该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解为“中国的”“HONGDA”(轰达),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与“HONDA”构成近似商标。     2002年3月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0号〕裁定书表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申请的“LIFAN-HONGDA”商标被驳回,理由是“HONDA”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HONGDA”与“HONDA”在字母组合和读音上非常接近,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2002年6月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1号〕裁定书表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申请的“力帆轰达LIFAN-HONGDA”商标被驳回,理由是“HONDA”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HONGDA”与“HONDA”在字母组合和读音上非常接近,“轰达”与“HONDA”发音几乎完全相同,且“轰达”易被视为“HONDA”的中文对应音译,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1996年12月7日,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轰达”(繁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等,注册商标号为910005,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1996年9月7日,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力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零件(轮胎除外),注册商标号为868524,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2002年4月18日,上述第868524号“力帆”文字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1996年9月7日,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IFA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零件(轮胎除外),注册商标号为868501,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2002年4月18日,上述第868501号“LIFAN”文字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
   2000年12月27日,经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案外人韩登营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11号的燕泽州商城购买了标有“HONGDA”标志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发动机号为Y0013374,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为LF3PCH0BXYC001206。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该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5号,经营者是被告曹亚文。上述所购“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的保修卡、合格证以及车体上的标牌表明,该摩托车由被告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前身)制造,出厂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该摩托车上与车把相连接的立轴上的金属标贴标有“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厂牌 力帆型,型号 LF110-B,排量 106ml,出厂日期 00年3月”。该摩托车上的油箱两侧贴有“LIFAN  HONGDA”标贴,发动机左右边盖压刻有“LIFAN  HONGDA”字样,发动机启动电机座的右侧压刻有“HONGDA”字样、排气管两侧压刻有“LIFAN  HONGDA”字样。该摩托车单价为5 050元人民币。
   2002年12月11日,经中国长安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吴少俊在浙江省丽水市容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Y0048128,车驾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为LF3PCK0AXYA002422。该摩托车上除标有“LIFAN”“力帆 轰达”商识外,还在发动机左右边盖压刻有“LIFAN-HONGDA”标志,在发动机顶部前端贴有“LIFANHONGDA”字样的标贴。该摩托车合格证上的出厂日期为2000年5月24日,单价为人民币6 000元。
  另查:2001年,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发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中2000年摩托车产量居前50名企业分排量常量统计表显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10ml摩托车制造量为78 338辆,150ml摩托车制造量为13 612辆。按摩托车排量常量统计,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属110ml排量的摩托车,涉案“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属150ml排量的摩托车。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的花费共为人民币30 050元;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实际花费等合计人民币144,741.54元。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1999年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2%,2000年为6.6%,2001年为7.0%,但原告在本案主张其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
   四原告按照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出厂日2000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30日,计算原告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为: 78 33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1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9(11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838(侵权天数)×5 05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10 064 316.39元人民币;四原告按照涉案“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出厂日2000年5月24日至2002年6月30日,计算原告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为:13 61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5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7(15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768(侵权天数)×600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2 448 274.31元人民币。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主张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110ml排气量摩托车有17个机种,中国国内摩托车的平均利润率在5%以内,中国重庆地区摩托车利润率只有2%,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27中,重庆伟华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重庆奥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证单位,在其《证明》中写有“据我公司所知,力帆从2000年以后便未使用‘HONGDA’,而是使用的‘力帆LIFAN’商标”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HONDA”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鉴于本案四原告指控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及曹亚文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期间为2000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30日,其中公证购买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日为2000年12月27日,公证购买涉案“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日为2002年12月11日,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续至中国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国商标法。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主张本案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国商标法,于法无据,煸翰挥璨赡伞?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对其所所主张的第314940号“HOND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均为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田株式会社明确授权,该三原告可以参加本案诉讼。鉴于本案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被控实施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标有“HONGDA”标志的“LF110-B”、“LF150-A”摩托车的行为期间为2000年3月15日至2002年12月11日,上述三原告在此期间内已取得许可使用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上述三原告具有在本案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以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6月、2001年11月及2001年12月为由,主张上述三原告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基础,不应作为本案共同的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指控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制造、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志的摩托车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力帆”牌“LF110-B”、“LF150-A”型摩托车制造者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LF110-B”型销售者为曹亚文,上述摩托车上标有“LIFAN HONGDA”、“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本案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未对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单独封存及对封存地状态等进行描述,违反证据保全程序,该摩托车的销售者不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经销商,该摩托车上标有“HONGDA”标志的部位是易于粘贴的不干胶标贴或易于更换的小部件,有通过拼装方式仿冒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摩托车产品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该摩托车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虽未单独加贴封条并被转移过封存场所,但该摩托车一直处于公证机关的监控之下,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认为涉案封存方式违反公证证据保全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1997年1月1日施行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车辆识别代号是制造厂识别车辆所指定的一组17位字码。涉案侵权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F3PCHOBXYC001206(LF110-B型) 和LF3PCKOAXYA002422(LF150-A型)。根据上述管理规则,第1-3位是制造商识别代码,涉案摩托车的识别号是LF3,第4-8位说明车辆特征包括发动机型式、排气量等信息:其中 P代表普通车,C代表四冲程,H代表110毫升排气量,K代表150毫升排气量,OB代表型号-B,OA代表型号-A,第9位是校验位,第10位表示车辆制造年份,第11位是装配厂,第12-17位表示制造顺序号。车辆识别代号一般打印在车架转向立管右侧上面,不易模仿。涉案公证书所载上述两种型号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与该摩托车实物均相一致并标注规范,且经对涉案摩托车实物核查,本案中被控侵权的“LIFAN  HONGDA”、“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除部分以标贴形式加贴外,还有部分标志是使用机械方式压刻在摩托车发动机等相关部位上,在此基础上,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仅凭一篇关于存在拼装仿冒其他品牌摩托车情形的新闻报道,以及所述标志易于粘贴或标有上述标志的部件易于更换,主张涉案摩托车具有通过拼装方式被仿冒的可能性,其主张不具有充分性,亦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虽提交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制造的“力帆”牌“LF100-B”、“LF100-A”型摩托车上均没有上述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志、其配套零件厂商未制造过标有上述标志的相关配件、部分摩托车购买者所购买的相同型号的摩托车上均无上述标志,但其配套零件制造商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制造的配套零部件外观与摩托车装配后相应零部件外观具有一致性,部分摩托车购买者以公证形式出具的证言及所附摩托车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该摩托车自制造出厂及购买时起至公证出证前的期间内摩托车的标志状态,因此,上述证据材料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推翻涉案公证购买“力帆”牌“LF110-B”、“LF150-A”型摩托车的证明效力。同样,涉案公证购买“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的销售凭证上,盖有被告曹亚文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而被告曹亚文所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购买涉案摩托车的证据效力,被告曹亚文主张其未销售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应认定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销售了标有涉案“HONGDA”、“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的“力帆”牌“LF110-B”、“LF150-A”型摩托车,被告曹亚文销售了标有涉案“HONGDA”、“LIFAN  HONGDA”、“LIFAN-HONGDA” 标志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二被告相应抗辩主张,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第12类大类欤荨渡瘫曜⒉嵊闷飞唐泛头窆史掷唷罚ν谐涤κ粲诘?2类范围中的商品,亦即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故涉案摩托车产品属于与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同一种的商品。二被告在陈述质证意见时,主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摩托车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HONDA”在中国注册、使用和宣传,以及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的事实来看,涉案“HONDA”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将涉案“力帆LF110-B”、“LF150-A”型摩托车上标有的“HONGDA”、“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HONDA”相比对,其中,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从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HONGDA”与 “HONDA”二者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并且“HONDA”作为在具有较强流动性的车辆等商品上被较为广泛地使用的注册商标,其按照日语的发音而形成的特有的文字与中文“轰达”在发音上相似,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相关消费者易对“HONGDA”与“HONDA”在文字外形及读音上产生混淆,进而对“HONGDA”所标志产品的来源容易产生误认,因此,应认定“HONGDA”标志与注册商标“HONDA”二者相近似。将“LIFAN  HONGDA”、“LIFAN-HONGDA”与“HONDA”相比对,前者中的“HONGDA”与“HONDA”在文字外形、读音上相近似,将“LIFANHONGDA”与“HONDA”相比对,由于“LIFANHONGDA”与“LIFAN  HONGDA”在文字外形、读音上相同,后者按文字读音分为两组文字排列,前者虽合为一组文字排列,但读音未变,因此,应认定“LIFANHONGDA”的文字拼写和组合读音中包含有与“HONDA”相近似部分。对于“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来说,虽由“LIFAN”与“HONGDA”组合使用,但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基于涉案注册商标“HONDA”所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易于将“HONGDA”作为该组合标志的主要部分,又基于“HONGDA”与“HONDA”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标志与“HONDA”注册商标所标志的产品及其制造者之间是否具有合作生产、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方面产生误认和联想,进而对“HONDA”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应认定“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HONDA”相近似。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力帆”牌“LF110-B”、“LF150-A”型摩托车上使用“HONGDA”、“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构成了对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销售标有上述标志的涉案摩托车产品,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州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亚文销售标有“HONGDA”、“LIFAN  HONGDA”标志的涉案“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产品,构成了对四原告所享有的“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辩称,涉案摩托车上所使用的“HONGDA”、“LIFAN  HONGDA”标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该标志是被告前身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企业名称中“力帆”和“轰达”的汉语拼音,涉案上述使用方式具有合理理由,“HONGDA”与“HONDA”从发音表达上不存在近似,“LIFAN”与“HONGDA”组合与“HONDA”之间明显不同,涉案“LF110-B”型摩托车上的“HONGDA”标志不会“足以”造成与原告产品之间的“误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力帆”和“轰达”是被告前身重庆力帆轰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但该字号应限于中文文字“力帆”和“轰达”,在“LIFAN”已经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使用及相关消费者易对“HONGDA” 或“LIFAN-HONGDA”与涉案“HONDA”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上述标志的使用是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前述理由,二被告关于涉案摩托车上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近似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亚文虽不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经销商,其对所销售涉案摩托车的标志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客观判断能力,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所销售摩托车的来源,因此,按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曹亚文主张其未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志的摩托车,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力帆”牌“LF110-B”型、“LF150-A”型摩托车均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虽涉案公证购买的“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由被告曹亚文销售、涉案公证购买的“LF150-A”型摩托车由案外人销售,尽管所涉及的摩托车型号不同,销售地及销售商不同,但原告在本案指控所针对的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志的上述两种型号摩托车产品,不论涉案上述两种型号摩托车在中国何地进行过销售,均应由制造者依据其制造行为一并承担责任。本院依据被告曹亚文住所地及其销售标有侵权标志摩托车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本院辖区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而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实施制造涉案上述两种型号摩托车的侵权行为,应在本院审理本案侵权事实的范围之内。二被告关于涉案“力帆”牌 “LF150-A”型摩托车的相关事实应另案处理、不在本院审理本案的管辖范围之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按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旒扑恪1景钢校脑婕扑阋蛏姘缸⒉嵘瘫曜ㄓ萌ū磺址杆芩鹗У姆绞轿毫Ψ迸啤癓F110-B”型摩托车, 78 33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1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9(11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838(侵权天数)×5 05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10 064 316.39元人民币;“力帆”牌“LF150-A”型摩托车,13 61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5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7(15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768(侵权天数)×600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2 448 274.31元人民币,两项合计人民币12 512 563.7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上述计算内容有缺乏依据之处。首先,虽然涉案公证两次购买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两种型号摩托车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及2002年12月,但上述摩托车均制造于2000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1年及2002年均制造、销售了涉案标有侵权标志的两种型号摩托车。四原告认可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证单位所作证明:即力帆公司从2000年以后便未使用‘HONGDA’,而是使用的‘力帆LIFAN’商标”,具有证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在2000年或之前使用了涉案侵权标志“HONGDA”的证据效力。涉案标有侵权标志的两种型号的摩托车数量的计算应以其实际销售数量为准,实际销售数量难以确定,可以实际制造数量作为依据,现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涉案摩托车的数量,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未提供涉案两种型号摩托车的销售数量,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涉案两种型号摩托车制造数量,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制造涉案两种型号摩托车产品数量为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即78 33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1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除以9(11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为8704辆;13 618(被告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5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除以7(15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为1945辆。其次,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1999年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2%,2000年为6.6%,2001年为7.0%,四原告在本案主张其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依据不足,而以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标有侵权标志的涉案两种型号摩托车的2000年当年的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6.6%为准,较为合理。第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于涉案标有侵权标志的两种型号摩托车上均同时标注有“力帆”、“LIFAN”商标,该摩托车所附带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资料均显示“力帆”品牌,因此,应当认为,“力帆”品牌标识与涉案侵权标志“HONGDA” 或“LIFAN  HONGDA”作为商标标识,对于摩托车商品价值的实现,均产生影响作用,因此,对于原告因被告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被挤占的实际市场份额来说,涉案侵权标志不是被告获取涉案摩托车产品经济利益的唯一因素,故本案在依据确定的涉案两种型号摩托车的制造数量、原告摩托车产品合理的利润率的前提下,考虑涉案侵权标志的实际影响力,计算本案四原告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案二被告主张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的11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17个机种,“力帆”牌“LF110-B”型摩托车是110ml排气量摩托车17个机种之一,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制造、销售摩托车产品的利润率为2%,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费用共为人民币30 500元,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代理费、购买涉案摩托车等实际费用合计人民币186 291.54元人民币。鉴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上述支出费用中含有本案诉讼主张之外的事项,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数额。
   鉴于被告曹亚文未能提交销售涉案标有侵权标志摩托车的来源,因此,其应就销售涉案摩托车行为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四原告及曹亚文均未提交关于曹亚文销售涉案摩托车产品数量、获利的相应证据,本院将综合被告曹亚文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曹亚文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四原告请求被告曹亚文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基于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及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可以就本案认定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并享有就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该三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间不同,其各自因侵权所受损害期间、程度亦有差别,因此,该三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也不相同。鉴于四原告并未就此提出明确主张及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四原告各自应获得的具体赔偿份额不予确定。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从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商誉有关的相应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四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请求认定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问题,本院认为,中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摩托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而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原告关于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制造、销售标有涉案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四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构成了侵害,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责令二被告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足以达到遏制涉案侵权行为的目的,四原告请求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销毁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印版等其他作案工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标有侵犯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ONGDA”、“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的摩托车产品;
   二、曹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有侵犯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ONGDA”、“LIFAN 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的摩托车产品;
   三、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本)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六万八千六百零二元八角人民币,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八千元人民币;
   四、曹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本)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人民币,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人民币;
   五、驳回(日本)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 504.28元人民币,由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 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曹亚文负担8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日本)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 704.28元人民币(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日本)本田技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曹亚文、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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