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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与劲牌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
  法定代表人:高佃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酒业公司)与劲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牌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劲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酒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秦童”牌酒是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保健酒,其“秦童”商标获得商标注册,其酒瓶外观获得专利授权。2004年3月,劲牌公司起诉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上述酒侵犯其商标权,后撤诉。2005年劲牌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导致“秦童”牌保健酒被工商机关查封。劲牌公司的行为导致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秦童”牌保健酒是否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该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秦童”牌保健酒不对劲牌公司的劲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生产同种产品的企业。工商行政部门以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秦童”牌保健酒侵犯劲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经销“秦童”牌保健酒的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就使得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秦童”牌保健酒的行为是否侵犯劲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必然会给华威酒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因此华威酒业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合法有据的。双方生产的保健酒的注册商标及酒瓶标贴外观设计专利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劲牌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华威酒业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劲牌公司的商标权利,考查的是华威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秦童”牌保健酒的标贴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它上面虽然有“强劲”二字,但字的大小与字体均与劲牌公司注册的“劲.JING”商标有明显不同,不能因为劲牌公司注册了劲字商标,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该字,只要不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就不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酒瓶外型不同,在保健酒瓶上使用的标识、标贴的颜色有相同之处,但在构图上有较大差异;因此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保健酒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其他标识、装潢与劲牌公司生产保健酒上使用的两个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对双方当事人生产的保健酒通常情况下不易混淆,不会产生误认。华威酒业公司既未使用与劲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未使用与劲牌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装潢,故华威酒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华威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劲牌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华威酒业公司生产的“秦童”牌保健酒使用的标识装潢不侵犯劲牌公司“劲”牌保健酒的商标专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劲牌公司承担。
  劲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威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秦童”牌酒包装上使用“强劲”标识侵犯了劲牌公司的劲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威酒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回避其包装装潢上的“强劲”标识,故意误导法庭认定其标识装潢不侵犯劲牌专用权;华威酒业公司长期以来刻意模仿劲牌公司的产品,侵权故意明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华威酒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当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法院亦应对诉讼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旨在维护收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请求有权机关处理从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对该类案件应严格掌握受理条件,即一般以利害关系人收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本案中,华威酒业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用以证明上述条件已具备,不能证明因收到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而商标权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华威酒业不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 徐 清 霜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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