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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荧珠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凌普兵、上海荧珠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荧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新宅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旭杲,男,1967年2月9日出生,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普兵,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镇下凌村,系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一区830号桐乡市濮院派驼羊毛衫门市部业主。
  上诉人上海荧珠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荧珠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荧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旭杲,被上诉人凌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1年12月14日,荧珠公司与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1.金盾公司许可荧珠公司使用商标注册号为554883和961480号注册商标;2.商标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3.商标使用许可的权限是男女羊毛衫、羊绒衫、针织短袖衫、纱纺服装等系列产品;4.商标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5.金盾公司承诺在许可期内对该商品不再行使商标权并不再生产;6.金盾公司承诺不向第三方作出相同授权。2004年3月16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凌普兵下达了桐工商处字(200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凌普兵于2003年5月从武汉市辉东贸易有限公司购得标明商标“KinDon”、“中国地区总经销商:深圳市金盾服饰有限公司羊毛衫部;公司地址:深圳市红桂路红桂大厦东侧13楼,电话:0755-25865568、传真:0755-25908228”字样的吊牌10000套,使用在从桐乡市濮院好蒙针织制衣厂购进的白坯羊毛衫上,至案发止,已包装使用上述吊牌的羊毛衫9137件,并在其开设的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一区826-827号门市部将上述羊毛衫以每件34-10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了6037件,2003年9月16日被该局依法查获,现场查获上述羊毛衫3100件。该局认为:凌普兵之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述之行为,属对生产者、产地、经营状况作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凌普兵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60000元。
  原判另查明:荧珠公司曾于2003年10月29日以商标侵权纠纷为由,以金盾公司、魏东、武汉市辉东贸易有限公司、凌普兵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荧珠公司又于2004年3月1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05年6月2日,荧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其对第554883和961480号注册商标拥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2.请求判决凌普兵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普兵对桐工商处字(200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决定并不持异议,且其事实上早已停止销售涉案商标的有关商品,故荧珠公司要求凌普兵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自应照准。至于荧珠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对第554883和961480号注册商标拥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诉请。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荧珠公司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且其诉请应为该被告所能承担,现荧珠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商标拥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之诉请,并非本案被告凌普兵所能承担之义务,故本案系荧珠公司诉请对象错误;其次,荧珠公司该请求的相对方为金盾公司,而金盾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本判决不能对非本案当事人设定义务;再则,金盾公司有否把涉案商标许可他方使用,而侵害了荧珠公司的合法权益抑或金盾公司违反商标法多头许可等事实,在金盾公司未参与庭审的情形下,是难以查清的,凌普兵的陈述显然不能作为查清上述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11日判决:一、凌普兵即日起停止使用涉案的第554883和961480号注册商标:二、驳回荧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凌普兵负担。宣判后,荧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荧珠公司诉称: 1.原判存在法律上的逻辑错误。侵权必须以权利存在为基础,原判支持了我公司要求凌普兵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我公司拥有商标权,而原判却驳回了我公司要求确权的诉请,当属法律上的逻辑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判在查明我公司确权的相对方为金盾公司的情况下,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我公司的确权请求,而不是依法追加金盾公司为当事人,属适用法律不当。据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凌普兵在庭审中辩称:荧珠公司要求确认商标独占许可权,我不是义务主体,我销售货物上使用的商标是武汉市辉东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荧珠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决确认其对第554883和961480号注册商标拥有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实际是指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这种独占使用权是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取得的债权,主要取得的是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而不是身份权利。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能否对商标独占使用权提起单独的确权之诉,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况且,本案被告凌普兵是被控侵犯商标独占使用权,是侵权之诉中的被控责任人,不是商标独占使用权确权之诉的义务人和责任人,荧珠公司要求在与凌普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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