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梧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树桑,经理。
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
负责人李祖茹,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志,男,汉族,职员,住晋江市池店镇店风西区6号。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明,男,一九七四年五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陈埭镇岸兜中山街54号。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汉族,职员,住厦门市开元区湖明路62号502室。
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与被告丁志明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诉称,原告于1997年、2003年分别在25类鞋、服装商品上注册“伊望奇+YIWANGQI+图形”商标及“伊望奇+YIWANGQI”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具有良好的声誉,并拥有大量的消费者,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事实上该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擅自将原告上述商标使用在与原告同类产品及外包装上,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企业及产品信誉,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公开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请求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5.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志明辩称,第一原告不是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产品市场占有率极低,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与第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第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第925358号及第1933159号《商标注册证》,该二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原为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但据二原告于2005年6月6日提供国家商标局于二OO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发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该二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第925358号《商标注册证》的“伊望奇+YIWANGQI+图形”商标及1933159号《商标注册证》“伊望奇+YIWANGQI”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并非该二商标的注册人,也非该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以商标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锡平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