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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青民三初字第98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人民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商家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国良、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是我国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的龙头企业,是我国最早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知名企业之一, “天普”商标自1993年以来,至今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已持续使用达十几年之久。公司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宣传形式包括电视、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电视剧赞助以及其他各种广告宣传手段,广告投放覆盖了整个中国区域,广告投放量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被包括人民日报在内的多家新闻媒体多次进行报道。公司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在同行业中均居前列,其中销售量占中国整个太阳能热水器领域销售总量的三分之一强。“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等多项证书,被列入了“中国名牌商品库”并作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受到过相关保护;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多次荣获国内外大奖。时至今日,“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以其卓越的品质,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同和信赖,“天普”商标在太阳能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仍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

青岛天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自2004年2月27日成立以来,超出经营范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天普电器”牌太阳能热水器,造成和原告“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在青岛胶南市造成恶劣影响,虽然原告以声明的方式在当地报纸、电视台多次澄清,但仍无法消除影响。相当多数消费者至今仍误认为“天普电器”是原告生产的另一个品牌,或误认为“天普电器”和原告有一定关系。

2004年5-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天普”商标的名义参加胶南市红旗小区太阳能投标,该小区约130台热水器全部以“天普”名义中标,但中标后安装该小区的热水器为被告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的“天普电器”牌热水器。而原告的“天普”商标经过十几年的广告宣传,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直接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误导公众,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淡化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并给原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原告的“天普”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的“天普”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人民币三万六千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天普”汉字商标是未注册的商标。

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一图形商标,“天普”这两个汉字根本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擅自将“天普”这两个汉字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商标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处罚,其请求认定“天普”为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被告没有侵害过原告的注册商标,更谈不上侵害原告的所谓驰名商标,原告所诉严重歪曲事实,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和必要费用三万六千元没有任何根据。被告是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合法公司,其名称、字号、企业声誉受国家法律保护,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原告对“天普”两个汉字不享有独占使用权。被告为北京恒洁伟业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鑫诺诚”TD系列太阳能热水器提供售后服务,在热水器上贴有“鑫诺诚”商标和自己企业字号的简称“天普电器”,与原告的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根本不会造成混淆。被告使用“天普电器”的行为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

1、2004年天普集团区域销售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等产品销售合同十九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商品天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等广告合同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广告发布发票复印件一宗,原告表示因会计规则原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宣传的时间、范围、程度和公众知悉程度。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其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所获得荣誉证书及报纸文章报道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宣传的时间、范围、程度和公众知悉程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与品牌认定无关的荣誉证书、报道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有部分认定品牌机构如“世界名牌产品交流中心”、“中国工业经济协会”、“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认定资格,本院对该部分品牌机构所作的认定结论不予采信。

4、原告致湖北省云梦县工商局的举报信、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致孝感市工商分局的函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产品作为北京著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5、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太阳能热利用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在市场的占有率极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机构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广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标明由郭加磊、李成智、刘宗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以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为由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普商标认知度调查研究报告》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天普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调查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第730876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从95年起就已对“天普”两个汉字申请了保护,从95年起就享有天普两字图形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并无“天普”汉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编号为第1690040的“晒天普”商标注册证、第1690044号的“天普园”商标注册证、第1690041号的“天普星”商标注册证、第1690045号的“天普阳光”商标注册证,原告用以证明为保护自己商标注册了四个防御商标;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受理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原告的“天普”商标注册,但尚未取得注册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正能说明“天普”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专利证书一宗,原告用以证明其产品曾经获得国家专利局多项专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诉讼,原告产品是否具有专利与商标驰名与否的认定以及侵权成立的判断均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2、原告与胶南市大地建安装饰开发中心签订的《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集团)公司设立销售中心合同书》一份,以后者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恶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胶南市大地建安装饰开发中心为两个主体,被告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付投标押金,有侵权行为。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1、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打印件一份,“天普”商标档案复印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天普”汉字不是注册商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主张保护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天普集团标志打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原告网站打印件、北京天普太阳能集团信封、《建筑报》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为图形商标,原告无权使用“天普集团”的名称,但原告使用“天普”集团名称误导了消费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是否使用“天普集团”这一名称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中国普天集团网站首页打印件一份、“普天”商标档案复印件一份,“天普”商标查询单一份,深圳市鹏天普太阳能有限公司、河南天普铝业、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天普汉字并无专用权,且不能注册“天普”商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太阳能商情杂志二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虚假宣传、夸大事实,误导消费者,行业内第一品牌应为“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原告认为该杂志并无刊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该杂志并非正规出版物,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编号为第3529704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被告用以说明其代理的太阳能热水器品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在“福尔广场”广告宣传品上发布的广告一份、合格证标牌各一份、“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鑫诺诚TD系列中央热水器”宣传材料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使用的是鑫诺诚商标,天普电器只是公司的简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宋大勇、于成华证人证言各一份、照片一宗,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产品质量并非本案所要审理的问题,该宗证据因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8、《供求世界》上原告的声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声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系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企业,该企业于199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11类“沐浴用装置”商品上注册了图形与汉语拼音“TIANPU”相组合的图形商标,有关商标档案显示其中文名称为“天普”,外文名称为“TIANPU”。该商标于2003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2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称其在该商标注册后一直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进行使用。原告还于2001年先后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灶、炉子、空气调节器、电暖器、电热水器、电加热丝、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晒天普”、“天普园”、“天普星”、“天普阳光”等文字商标,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所生产产品上使用该上述商标的证据。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2年2月6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一份,称原告于2002年2月6日在第十一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申报的“天普”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目前该申请正在审查中,该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商标图样为“天普”汉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据。

原告称其在“天普”图形商标注册前后均将“天普”汉字作为未注册的商标在其所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产品以及包装以证实该主张。

原告在2004年度产品销售过程中,曾经与天普集团湖北、江西、江苏、云南、湖南、浙江、宁夏、广西、山东等地的总经销签订《天普集团区域销售公司销售服务合同书》,原告还与河南平顶山、清丰、濮阳、三门峡、林州、济源、贵州贵阳、陕西咸阳等地的经销商签订了2004年天普集团地(市)总经销合同书,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天普太阳能热水器销售目标及权利义务。

原告在2000年至2004年还先后与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太阳能》杂志社等报刊杂志社、北京华诚影印厂等印刷单位签订广告发布、制作合同用于其产品的推广销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广告费用的数额。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2004年评定原告的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为北京名牌产品,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于2002年8月认定“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为中国农村能源太阳能热利用行业著名品牌、优秀产品。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太阳能热利用专业委员会于2005年3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为我国太阳能行业大型骨干企业,所生产营销的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被国家五部委评为国家级新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主要份额,有很高的知名度、信誉度。”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中国社会调查所、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普商标认知度进行调查,该调查研究报告的结论为:消费者购买、使用热水器产品的比率相对较高,在众多的热水器产品品牌中,天普热水器产品在北京、上海、太原、长春的占有率排名第一,消费者认定天普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在热水器产品市场中属于中高档产品,对其品牌的认知广泛,认为其品牌的知名度高;在目前经销商跨品牌进行经营的时代,经销商主要的经销品牌为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商对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的品牌认知广泛,经销商经销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的时间久,对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的品牌认同感强,忠诚度高。

被告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经工商机构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售后服务,其代理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为北京恒洁伟业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鑫诺诚”牌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在2004年8月28日《富尔广场》上发布的广告中照片上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水箱部位以明显的方式贴有“天普电器”字样,该公司制作的“青岛天普电器有限公司鑫诺诚TD系列中央热水器”宣传彩页中太阳能热水器照片的水箱部位也具有同样标识。

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在《供求世界》上发布“郑重声明”一份,称“最近发现在胶南市场有不法分子借用天普名义,打着‘天普电器’品牌进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于2000年3月9日与青岛胶南市大地建安装饰开发中心签订《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集团)公司设立销售中心合同书》一份,后者合同经办人即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归纳为:1、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作为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天普”两个汉字为驰名商标;2、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对原告于199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11类“沐浴用装置”商品上注册的图形与汉语拼音“TIANPU”相组合的图形商标,原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本院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原告已经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的专用权,而未注册的商标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一个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能够构成《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那么该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上复制、摹仿或翻译该商标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天普”两个汉字为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不能证明,则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主张的“天普”汉字未注册商标的侵犯。因此,“天普”两个汉字是否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天普”两个汉字是否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首先要确定原告系将“天普”两个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其次,还应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查该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将“天普”两个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天普”两个汉字构成原告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原告在其产品或者对外宣传使用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不能认为是将“天普”两个汉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95年注册了图形与汉语拼音“TIANPU”相组合的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在以中文文字表述时也被称为“天普”牌,并且原告称其在产品上也一直使用该商标,本院认为,对一个图形商标以中文或其他文字方式表述并不能使该中文名称本身成为一个未注册商标,而只能是该注册图形商标的表述方式。最后,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天普牌太阳能热水器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北京名牌产品、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认定为行业著名品牌,以及有关中介机构对“天普”牌商标的调查报告,但是,这些证据所指的“天普”牌,可能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评价,也可能是对原告所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天普”汉字的评价。为此,原告如果要证明上述机构的评价是针对其主张的“天普”汉字未注册商标的评价,在原告已经注册了图形加拼音的图形商标并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其将“天普”汉字作为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证明。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将“天普”汉字单独作为未注册商标、而不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或注册商标的中文表述方式在产品进行使用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为原告将“天普”汉字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

鉴于上述结论,即原告没有将“天普”汉字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本院不再对“天普”两个汉字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天普”汉字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原告不能依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天普”汉字,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天普电器”构成对“天普”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天普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邱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明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鸿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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