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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锡民三初字第64号-2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海达公司与万众彩印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1-31 15:22:39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海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富,海达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市安镇万众彩印厂(以下简称万众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安南村。
原告海达公司诉被告万众彩印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诉称:海达公司拥有“金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359553、1763906、3127519号。“金六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过许多荣誉。2006年1月,万众彩印厂未经海达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金六福”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巨大,情节严重,请求判令万众彩印厂向海达公司赔偿1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万众彩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已于2006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一经注销,即丧失其民事权利能力,万众彩印厂在海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已核准注销,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达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海达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浚
审 判 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酆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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