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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2段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汾阳市城内文峰路54号。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工农路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

法定代表人芦细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0号院。

上诉人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楚湘斋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708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湘斋公司在一审期间诉称:2004年7月22日、7月29日,我公司的发起人周效林与蔺军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有青与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就有关“九头鸟”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等相关事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合同。同时,商业公司向王有青提供了其与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酒店公司)之间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资料,表明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之间就许可第三人使用“九头鸟”注册商标的有关事宜具有委托代理关系。在相关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最终以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商业公司支付了加盟金等共计31万元,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法人经营执照,当然接受了上述合同对被许可方设定的全部权利义务。我公司自始至终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商业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直至今日也未履行向我公司提供《九头鸟特许加盟店商标使用许可专项授权书》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同时还有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王有青作为我公司代理人,其在本案所有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我公司与商业公司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商业公司与酒店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两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楚湘斋公司与商业公司关于“九头鸟”商标使用许可一切相关的合同关系;2、商业公司一次性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培训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并支付从其收到上述款项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商业公司一次性给付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04年8月18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商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94 358元;5、酒店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根据涉案几个合同的主从关系,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商标许可合同纠纷。同时,楚湘斋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楚湘斋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酒店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楚湘斋公司以商标许可使用发生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但我公司并不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涉案合同都是王有青个人签订的,楚湘斋公司与上述合同均没有关系,王有青签约之时其尚不存在,故王有青不是其代理人,也不构成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楚湘斋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是对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滥用。我公司与商业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我公司与商业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我公司专项授权的限制完全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究其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商标许可方式。我公司已经按照商业公司的请求签发了专项授权委托,履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楚湘斋公司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楚湘斋公司对酒店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商业公司)。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酒店公司许可商业公司使用“九头鸟”商标6年,在此期间,商业公司有权在特定地域内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酒店公司对商业公司的授权采用整体授权加专项确认的方式,即对每一家特许连锁店进行专项审核确认后,签署专门针对该店的授权委托书。双方还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等合同,对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

王有青与商业公司就特许加盟一事进行了联系, 并于2004年7月2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商业公司提供的有关大同加盟店特许合同的文件,包括《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证、商业公司及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4年7月22日、7月29日,商业公司作为甲方(许可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包括:《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培训补充协议书》、《培训费用一览表》、《九头鸟酒家店营建补充协议》、《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中,乙方(被许可方)签字盖章处空缺,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王有青”签名,乙方地址登记为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二段一号……”在《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由于在签订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时,乙方暂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因此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加盟店营业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乙方拟办理的加盟店营业机构登记注册情况最终以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乙方同时承诺:在加盟店营业登记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保证加盟店营业机构必须对上述经营合同进行确认,即加盟店必须承诺完全同意享有和承担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为加盟店设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不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费用。”在《营运管理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乙方须以‘九头鸟酒家大同分店’之名称对外营业……若乙方注册成立新的法人企业来经营加盟店,则该企业名称中不能出现‘九头鸟’或与之相关、相似的文字…….乙方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承包、租赁等一切方式转让该加盟店的经营权,且不得擅自变更加盟店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合同签订后,商业公司收到了加盟费、保证金、营运培训费共计310 000元,商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加盟商王有青交来…….,其中交款人为楚湘斋公司发起人“蔺军”的收据注明为“代王有青” 。

2004年8月12日,商业公司向酒店公司申请发给王有青“九头鸟”特许经营店商标许可使用专项授权书。2004年8月18日,酒店公司同意王有青使用“九头鸟”商标3年。楚湘斋公司对上述文件不予认可。

商业公司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针对我公司的前员工洪涌在山西大同考察连锁店期间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况……大同连锁店股东王芳如遭洪涌……”楚湘斋公司称与商业公司共同进行了筹备工作,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商业公司不予认可。

楚湘斋公司称曾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有青代理该公司与商业公司合作一事,但称该委托书未向商业公司、酒店公司送达,仅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商业公司、酒店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

2004年9月22日,商业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有青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包括:200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王有青没有征得商业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特许经营合同》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注册成立楚湘斋公司,王有青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故要求王有青将楚湘斋公司及其股东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告商业公司,商业公司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王有青的转让行为;要求王有青收到函后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如王有青拒不答复或双方就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商业公司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2004年9月30日,商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楚湘斋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包括:楚湘斋公司在没有经过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并以“九头鸟”大同加盟店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九头鸟”商标专有权及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事业,要求楚湘斋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商业公司协商赔偿等解决方案。

一审审理过程中,楚湘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草稿,称系商业公司提供,该协议书中甲方(特许方)为商业公司,乙方(受许方、转让方)空缺,丙方(受让方、被受许方)楚湘斋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特许经营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丙方,该协议没有三方的签字盖章。商业公司认可双方曾就转让一事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该协议书内容有关条款经过改动,内容不真实。

2004年10月18日,商业公司向王有青发函,称因王有青未经许可擅自将《特许经营合同》转让给他人,而楚湘斋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开始从事“九头鸟”品牌餐厅经营活动,故该公司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有青身份证及2003年12月王芳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中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王芳租赁位于大同市新开南路二段一号(独立两层楼)做饭店使用,租期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王芳不得转让、转租。楚湘斋公司对王有青身份证及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王芳代该公司租赁该地点用于经营,商业公司称该协议书及王有青身份证系该公司审查王有青经营资格时王有青提供,王芳系另一个投资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楚湘斋公司认可王有青与王芳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经营人,对王有青、王芳受楚湘斋公司委托一事,该二人均未到庭作证。2004年8月24日,楚湘斋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大同市新开南路1号。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楚湘斋公司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合同向本院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楚湘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公司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判断,认定楚湘斋公司未能提交该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楚湘斋公司提交的一系列合同,被许可方的名称空缺,且在合同条款中从未提及楚湘斋公司或其股东的情况,虽然合同内容表明作为被许可方的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工商登记手续,但在合同中表明乙方的股东身份情况应不存在障碍;2、由于被许可方尚未成立,故不能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筹备活动应是股东最重要的工作,楚湘斋公司称该公司成立即准备经营“九头鸟”酒家加盟店,故相关上述合同内容涉及该公司今后的经营方向、内容及成本等重大事项,而楚湘斋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过相应商谈活动,与常理不符;3、楚湘斋公司主张王有青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考虑到王有青既不是楚湘斋公司股东也不是经营管理人员,如其受楚湘斋公司的股东委托与商业公司洽谈,无论从商业公司还是从楚湘斋公司的角度,王有青持有书面委托手续应是享有受托人地位基本前提,但在王有青与商业公司洽谈加盟一事时未持有任何委托手续,相反向商业公司提交了自已的身份证,楚湘斋公司成立后曾制作了一份委托手续,但该委托手续楚湘斋公司既未向商业公司也未向王有青提交,仅保存在楚湘斋档案中,其行为与出具委托手续目的相矛盾;4、合同签订后,向商业公司交纳相关款项的交款人并非王有青本人,但收据上均注明“加盟商王有青”,其中楚湘斋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发起人蔺军在收据上特别注明“代王有青”,可见交款人与收款人均认为交款义务应由王有青履行,这与楚湘斋公司主张的王有青仅为代理人的地位不相符;5、楚湘斋公司主张王有青、王芳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作为有关事项的参与人,王有青、王芳对其身份问题应能进行解释说明,但王有青、王芳均未到庭支持楚湘斋公司的主张,楚湘斋公司对上述两人出庭亦持消极态度; 6、商业公司曾以王有青违约为由向其发函,后商业公司、楚湘斋公司曾进行协商,根据楚湘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草稿,该公司处于原合同的受让人的地位,并非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7、合同约定的被许可方经营地点系王芳承租,王有青商谈加盟事宜时亦提交了相关的房屋租赁协议,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大同考察加盟店期间曾与王芳发生过冲突,商业公司曾出具承诺书,其中提到王芳的股东身份,而楚湘斋公司认可王芳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经营管理人员,考虑到该房租赁时间远早于楚湘斋公司成立时间,可见该房最初并非由楚湘斋公司租赁;8、楚湘斋公司主张该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装修等筹备工作,且其经营地点与上述合同约定地点相同,由于上文所述原因,存在合同转让等可能,不能当然得出该公司即是上述合同当事人的结论;9、合同转让须经授权方认可,现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酒店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楚湘斋公司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楚湘斋公司以合同当事人身份依据合同要求商业公司、酒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湘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起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楚湘斋公司、商业公司和酒店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楚湘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周效林与王玉兰于2004年6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称委托王有青与商业公司洽淡加盟九头鸟大同店事宜,并签署加盟合同以及相关工商注册登记。商业公司和酒店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定该委托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楚湘斋公司起诉商业公司和酒店公司的依据是王有青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系列合同,由于楚湘斋公司并非该系列合同的签约方,楚湘斋公司称其股东委托王有青签订该系列合同,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系列合同约定的加盟店与楚湘斋公司地址相同,但不能排除王有青向楚湘斋公司转让上述系列合同权利义务的可能,因该系列合同约定了王有青的相关权利义务,故该系列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须征得商业公司的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业公司同意王有青将该系列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楚湘斋公司,故楚湘斋公司并非该系列合同的受让方。

综上,楚湘斋公司并非涉案系列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据该系列合同主张商业公司和酒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楚湘斋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OO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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