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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23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派克笔公司(PARKER PEN PRODUCT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被告北京首联亿客隆燕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被告北京首联亿客隆燕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起诉状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涉及注册号为1124842的“派克”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92775的图形商标和注册号为1275460号的“PARKER”文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均为派克笔公司。

  本案起诉状中的原告为派克笔公司,但在起诉状上仅有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派克笔公司的任何签章。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有权代理派克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向本院提交了英格兰及威尔士公司注册官出具的派克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应公证认证文件、派克笔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及相应公证认证文件。

  由英格兰及威尔士公司注册官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派克笔公司是依据英国1985年的《公司法》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从其组建之日起一直存续。对于该证明,由英国公证员进行了公证,并由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及中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副总领事进行了认证。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交的代理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为派克笔公司,受托人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该委托书由比利时王国滑铁卢公证员进行了公证,并由比利时王国外交部官员及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一等秘书进行了认证。

  在本院主持的询问中,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代理委托书之所以在比利时王国作公证认证,是因为该委托书是由派克笔公司的董事及秘书在比利时签署的。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英格兰及威尔士公司注册官出具的派克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应公证认证文件、派克笔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及相应公证认证文件、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派克笔公司,故起诉的原告应当是派克笔公司或者经派克笔公司授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虽然本案起诉状中所列原告为派克笔公司,但加盖的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无派克笔公司的签章,故本案须首先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在中国代理派克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审查。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由此规定可知,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领域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由该外国企业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及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本案中,因派克笔公司是依据英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故应认定其为英国公司,所在国为英国。鉴于此,派克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由其所在国英国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由中国驻英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鉴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其有权代理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民事诉讼的代理委托书,是由比利时王国公证员进行的公证,并经中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进行的认证,而非在派克笔公司所在国英国进行的公证认证,故其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认为因该代理委托书是由派克笔公司的董事及秘书在比利时王国签署的,故应在比利时王国进行公证认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代理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不能依据该委托书代理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民事诉讼。

  鉴于起诉状中无派克笔公司的签章,且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获派克笔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派克笔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本案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鉴于其已被受理,本院现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派克笔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派克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派克笔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首联亿客隆燕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1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0 0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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