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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005〕鄂民三终字第22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裁判文书
〔2005〕鄂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大岭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智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智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襄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上诉人武汉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汉明、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杨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智强”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四川智强公司,编号为3024782,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味精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2001年11月26日,四川智强公司和上海宝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要求将3024782号智强商标的专用权由四川智强公司转让给上海宝莱公司。2002年5月15日,三门峡智强公司成立。2002年10月15日,四川智强公司与武汉晨泽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汉明,以下简称晨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四川智强公司将现有的鸡精生产线设备(不合锅炉)所有权、鸡精营销网络、鸡精品牌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晨泽公司,晨泽公司将所有款项付清后,四川智强公司才把“智强”在调味品中的品牌所有权转让给晨泽公司。2002年10月23日,四川智强公司作出川智司[2002]310号文件,将智强鸡精委托给“河南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市)生产经营。同年12月10日,晨泽公司与三门峡智强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晨泽公司授权三门峡智强公司负责生产,双方共有智强品牌权和维护智强品牌的责任。2003年6月25日,四川智强公司作出川智司[2003]律字第012号文件,以晨泽公司违约为由,“函告”其终止川智司[2002]310号文件和有关商标转让、许可使用和拥有的协议。2003年12月20日,晨泽公司与三门峡智强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委托生产“智强”品牌鸡精产品协议,约定在晨泽公司支付三门峡智强公司95万元后,三门峡智强公司库存的8l79件鸡精及“智强”的包装物和制版属晨泽公司所有,三门峡智强公司不再生产和销售“智强”品牌鸡精。2003年7月14日,四川智强公司与武汉智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智强公司将其“已注册”的3024782、3580333、3580334号“智强”商标许可武汉智强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唯一许可武汉智强公司独家使用。同年10月9日,四川智强公司作出声明,称同意武汉智强公司在该商标被侵权时作为被侵权人自行进行诉讼,对其一切维权行为均予以承认。2004年5月12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武汉智强公司和龚春鹏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该情况说明记载,经该局调查核实,三门峡智强公司生产的“智强”牌鸡精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并于2004年4月22日对襄樊市前进路调味品市场8牌2号潘兵义所经销的30件500克袋装侵权产品予以扣留。2004年7月7日,受武汉智强公司的委托,武汉明智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明内审[2004]第027号审计报告,对武汉智强公司2004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与2003年同期相比的增(减)率进行鉴定,根据武汉智强公司提供的资料,认为武汉智强公司的销售减少36.8%,净利润减少65.5%,减少286,466.71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武汉智强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04)襄中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查封和扣押了一批三门峡智强公司使用智强商标的标识和产品。武汉智强公司因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含食宿)2673.50元。

    原审认为,武汉智强公司主张四川智强公司拥有3580333、3580334号智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未向法庭提供商标注册证证实,其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武汉智强公司主张四川智强公司拥有3024782号智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向法庭提供了四川智强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门峡智强公司主张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宝莱公司,虽提供了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档案证实,但其并未提供商标注册证,且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档案的时间为2004年7月5日,三门峡智强公司提供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该商标的转让人为四川智强公司,虽然受让人为上海宝莱公司,但未载明转让的日期,三门峡智强公司未提供国家商标局对上述转让行为的核准或公告及其时间的证据,故虽然武汉智强公司提供的四川智强公司拥有30247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但上述内容与三门峡智强公司提供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反映的商标转让人为四川智强公司,以及与原审依职权从互联网上下载《中国商标查询库-商品报告单》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武汉智强公司主张四川智强公司在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拥有3024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较充分,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智强公司许可武汉智强公司使用上述三个智强商标,是否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武汉智强公司是否拥有上述三个智强商标的使用许可权问题。武汉智强公司主张四川智强公司许可其使用三个智强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向原审提供了三个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还提供了2003年8月12日国家商标局收取的每个商标300元、共900元的有关许可备案收据,三门峡智强公司否认上述许可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对三门峡智强公司否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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