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525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525号

 

    原告矫健,男,满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吉林省东北一品窖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幸福8委6组。

    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田永福,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东明,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司法局干部,住吉林省白城市光明胡同6楼3单元3号。

    原告矫健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6136号《关于第1768919号“百年老洮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4〕第613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简称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矫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柏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刘国栋,第三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的组长田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4〕第6136号裁定中认定:白城市洮儿河酒厂(简称洮儿河酒厂)于2003年提出对“百年老洮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时虽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为止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并未终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由其作为申请人,代表洮儿河酒厂参加评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组有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准许。据此,矫健以洮儿河酒厂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并非法使用公章为由请求驳回其撤销申请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矫健以洮儿河酒厂已经终止,其已对洮儿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提出注销申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等待注销结果的主张,基于相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矫健称“洮河”是镇名,“洮儿河”是河流名称,但“洮河”与“洮儿河”的渊源并不为广大一般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凭字面含义极易将二者均理解为河流名称。争议商标中“百年”二字表现形式相对独立,且“百年”文字在酒商品上常用来表示酿酒的历史,缺乏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区别部分分别为“老洮河”及“洮儿河”。前述文字在外观、读音、含义上均近似,争议商标在“洮河”文字前加—“老”字修饰,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时易认为其是“洮儿河”商标的系列商标。况且,引证商标早在1987年就已获得注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商品历年来被轻工业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酿酒协会等授予多种荣誉称号,引证商标2000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多年的使用中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矫健曾在洮儿河酒厂工作多年并历任销售科长、分厂厂长等职,在原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将其私营企业名称变更为与洮儿河酒厂近似的白城市老洮河酒厂,在明知引证商标为洮儿河酒厂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宣传其产品为“老字号”、“百年窖酒”等,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两企业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将争议商标与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果酒、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矫健不服〔2004〕第613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称:一、洮儿河酒厂于2000年9月30日被宣告破产,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它从被宣告破产之日起应对外停止一切民事活动,故洮儿河酒厂作为争议商标撤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且,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并未以正式文本提出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受理矫健及案外人李玉芳关于注销引证商标的申请,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而只取部分文字、断章取义的比较方式是错误的。四、引证商标中的“洮儿河”是一条北方河流名称,属于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4〕第6136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状中坚持〔2004〕第6136号裁定中关于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意见,针对矫健的其他起诉理由,其辩称:一、2004年6月14日,洮儿河酒厂与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共同向我委提交了变更“新洮河”、“百年老洮河”商标争议申请人名称的申请,要求由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申请人参加争议商标的评审活动,并承认此前洮儿河酒厂的全部材料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要求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以其名义重新提出撤销申请,遂于2004年7月20日向矫健发出《争议商标答辩通知书》,将前述洮儿河酒厂与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邮寄给矫健提出答辩意见。2004年8月18日,矫健针对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的有关材料作出了两份书面答辩。二、鉴于洮儿河酒厂并未破产清算终结,企业未消亡,且引证商标的注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尚未作出裁定,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4〕第6136号裁定。

    第三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4〕第6136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引证商标的注册、使用以及与此有关的情况

    白城市酿酒总厂于1986年10月31日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87年6月2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290327,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商标图案见下图)。

    1997年6月20日,白城市酿酒总厂对引证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1998年4月引证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

    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以后,该品牌白酒多次被评为吉林省优质产品以及轻工业部优质产品,2000年,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0年9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白中破字第8-1号裁定,宣告洮儿河酒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洮儿河酒厂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

    2003年4月18日和2004年3月26日矫健和案外人李玉芳针对引证商标分别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人终止注销申请,商标局均予以受理,但至今尚未作出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以及与此相关的情况

    矫健曾于1981年~1995年在洮儿河酒厂工作,历任车间主任、销售科长、分厂厂长等职。1999年9月15日,矫健成立私营企业333酒业基地。2000年12月20日,333酒业基地变更企业名称为白城市老洮河酒厂(简称老洮河酒厂)。

    2001年5月30日,老洮河酒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200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76891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食用酒精;料酒。

    2003年6月2日,洮儿河酒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3年9月2日,争议商标被转让给矫健。2004年6月14日,洮儿河酒厂和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将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并声明洮儿河酒厂对争议商标所提申请的全部材料继续有效。2004年8月18日,矫健对上述变更申请人的申请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三、其他有关事实

    洮儿河是吉林省境内的一条河流,是嫩江流域较大的支流之一;洮河镇位于吉林省白城市东南,洮儿河北岸;洮河在甘肃省西南部,为黄河上游支流。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4〕第6136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白中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变更“新洮河”“百年洮河”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人名称的申请,矫健于2004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白城市酿酒总厂退休职工证明,获奖证书,吉林省白城市行政区划图,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第3552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二)、(八)项规定,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破产企业财产并有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因此,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在洮儿河酒厂被宣告破产后代表洮儿河酒厂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此外,虽然洮儿河酒厂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已被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但是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破产清算程序仍在进行中,洮儿河酒厂尚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在矫健知道申请人变更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准许将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继续进行审理并未损害矫健的权利。在申请人变更为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后,其没有对原申请文件进行变更,故矫健以洮儿河酒厂破产清算组没有提交正式申请文本为由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

    引证商标虽然被提出注销申请,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注销申请案件尚未作出决定,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在引证商标处在有效状态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中止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矫健要求本案终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两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等因素,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而言: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果酒、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圆形图案中由变形的字母H和T组成的酒杯图案,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则是由一个装饰框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洮儿河牌”,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百年老洮河”,因此,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在字形、图形、读音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表明该商品为酒,其文字部分“洮儿河”的读音和含义在消费者认知该商标时起到了主要作用,且“牌”字没有特别含义,消费者显然不会给予注意,因此,引证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是“洮儿河”。争议商标中的“百年”、“老”是修饰性字词,在酒类商品上经常用来表示酿酒的历史,缺乏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中的装饰框并非一种特殊设计,在酒和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中也经常被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特别的印象。因此,争议商标的图形与文字中的主要部分是“洮河”。从含义上看,“洮河”和“洮儿河”虽然在辞海和地图中有确定的指向,但是他们并非如“长江”、“长春”等河流、城市名称那样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并且可以准确地予以辨别,因此,一般消费者只能从字面上给予识别,即很自然的将“洮河”和“洮儿河”均理解成河流名称,从而不能准确辨别。从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整体看,由于消费者不能准确辨别“洮河”和“洮儿河”,故极易认为两商标是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是两商标之间存在其他关联性,故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

    洮儿河酒厂生产的以引证商标为品牌的酒产品曾先后被授予多种荣誉称号,引证商标2000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故引证商标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矫健曾在洮儿河酒厂工作多年,其在明知引证商标系洮儿河酒厂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

    根据以上分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矫健在起诉状中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但是在进行整体对比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6136号裁定已经考虑了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主要部分和整体,并全面地进行了评价,并无不当。另外,“洮儿河”虽系河流名称,但不是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标志。“洮儿河”一旦在某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必然对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产生阻碍,而无须考虑“洮儿河”的显著性。因此,矫健在起诉状中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6136号《关于第1768919号“百年老洮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矫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琼

                         二 O O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