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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达”官司缘起“声明”
2005年12月09日来源: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  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

原告"柯达维修部"诉称:19925月,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约定由该厂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还就参加柯达产品展示会及费用、奖金事宜作了约定。根据该约定,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及工商部门批准,原告于1993623依法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原告成立至今,通过组织各种活动在中国大陆宣传推广柯达视听器材设备,代表柯达公司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就此与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柯达(远东)有限公司等频繁联系。原告还接待来自世界各地的柯达公司工作人员,并由上述公司将原告的有关经营情况转报被告。被告总裁裴学德(GeorgeMFisher)1994415,在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人员陪同下,在沪会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1998年,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改名,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并于199810月函复被告,表示在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接受改名。但被告却于2001427,在《解放日报》上委托律师刊载"律师声明",其中称"现发现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文字,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其所有的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等。被告上述声明刊出后,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今被告立即停止诋毁  原告商誉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以相  同篇幅刊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  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柯达公司"辩称:"柯达公司"没有实施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柯达公司""柯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未经其许可使用"柯达"注册商标,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19925月,柯达(外贸)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其中明确协议有效期为?年,而且,明确成立非法人形式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作为其成立的依据不成立。原告使用"柯达"商标和字号,不仅没有合同依据,而且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4月在《解放日报》上授权律师刊登的"郑重声明"损害了原告商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郑重声明"符合事实真相并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19925月,其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提到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中心”,根据协议应是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内部的非法人型专门经营维修美国“柯达”品牌的部门或机构,而非本案原告“柯达维修部”。同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1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并且,被告“柯达公司”是“柯达”商标和字号的唯一合法拥有人,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字号或商标。所以,第三人认为,“郑重申明”内容属实准确,原告提起损害商业信誉的赔偿诉讼没有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530,“柯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柯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4类,续展有效期至20085291991917,被告在香港设立了  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Kodak”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199258,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为了更好地推销柯达产品,乙方(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将成立“美国柯达视听  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199261起生效,并于第二年年中按双方意向签订。协议期满后,协议双方未续签。199332日,上海市轻工局批复上海海鸥照相机公司同意其所属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开办“柯达维修部”。“柯达维修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623,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至2004622,经营范围为柯达视听教育器材及维修、照相器材等。“柯达维修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的企业概况一栏记载,企业名称经美国柯达公司同意。“柯达维修部”成立后,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一定的柯达视听器材设备经营活动,其中19977月,上海科技节组委会拟购“柯达”复式幻灯时,“柯达维修部”法定代表人宣民生为台湾柯达股份有限公司的汤文彬做了一定的联络协调工作。原告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与柯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  (外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及与其部分工作人员有书信联系。

19981030,原告就原告公司名称改名事宜致函被告,表示愿意在得到一定补偿的前提下有条件更名。2001427,《解放日报》刊登了被告"柯达公司"授权小耘律师事务所的"郑重声明""伊士曼柯达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影像产品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柯达'文字商标、'柯达快速彩色'文字图形商标、'KodakExppress'文字图形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伊士曼柯达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发现以宣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企业,未经伊士曼柯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柯达'文字及类似的标识于其企业名称中,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伊士曼柯达公司正式授权中国小耘律师事务所王小耘律师郑重声明:'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伊士曼柯达公司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以维护中国法律的神圣尊严,保护伊士曼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原告认为被告该声明损害其商业信誉,诉至本院。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本案被告“柯达公司”行为是否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关键在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郑重声明”是否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被告“柯达公司”是“柯达”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持有人。“柯达”商标在大陆和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为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未经被告“柯达公司”许可,其他企业不得使用被告“柯达”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柯达公司”在“郑重声明”中对其“柯达”商标权利的描述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对原告商誉构成损害。

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确定有合同依据,而且,事后与以”柯达”冠名的多家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是知悉原告的存在的,因此,原告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妥。根据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于19925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年,而且协议中约定成立的“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与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在成立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时未获得被告湛麓锕尽钡拿魅沸砜伞T嫣峁┲ぞ葜っ髌涑闪⒑螅氡桓妗翱麓锕尽奔捌湓诖舐健⑾愀奂疤ㄍ宓厍挠泄孛浦邪小翱麓铩泵频钠笠档墓ぷ魅嗽庇兴矗痛松胁蛔阃贫铣鲈媸褂谩翱麓铩泵频暮戏ㄐ浴T娴恼庵滞评聿痪哂蟹梢谰荩驹翰挥柚С帧R虼耍桓妗翱麓锕尽痹凇爸V厣鳌背圃媸褂谩翱麓铩泵莆淳湫砜墒羰担胧导是榭鱿喾1桓妗翱麓锕尽本朐娼簧婧螅嫖窗炖砻票涓中K裕桓嬖凇爸V厣鳌币笤嫱V骨秩ㄐ形⒏钠笠得萍氨A舨扇〗徊椒尚卸娜ɡ却氪巧形薏煌住T娉疲桓娴摹爸V厣鳌钡哪谌菟鸷α嗽娴纳逃沂遣徽本赫形狈κ率岛头梢谰荩驹翰挥柚С帧W凵希桓妗爸V厣鳌蹦谌菝挥猩⒉肌⒛笤煨槲笔率担还钩啥栽嫒ɡ乃鸷Α8荨吨谢嗣窆埠凸床徽本赫ā返诙醯谝豢睢⒌谑奶醯墓娑ǎ芯鲈嫔虾?麓锸犹逃鞑木薏康乃咚锨肭蟛挥柚С帧?SPAN lang=EN-US>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是一起因国外知名企业授权国内律师刊登律师声明引发的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柯达公司”授权律师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因此发生诉讼,“柯达公司”理应成为本案被告。律师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人承担,因此,律师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问题是是否要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追加第三人。因律师声明引发的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声明内容直接涉及的主体为限。案件的审理也应围绕声明内容有无散布、捏造虚伪事实进行。从声明内容看,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声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19925月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  相器材二厂签订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书,只是原告证明被告“柯达公司”发布的律师声明中有无诋毁商誉的证据之一。更何况从初步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不追加当事人为妥。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采纳了这种意见。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于19925月签订的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中内容是本案被告声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并且在“柯达公司”对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明确表态的情况下,不将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声明内容主要涉及原告“柯达维修部”成立及其名称的合法性问题,而原告就是凭借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成立的,因此柯达(外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成立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柯达维修部”对柯达(外贸)有限公司没有诉讼请求,故其属于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笔者倾向于前述第一种意见。实践中,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有两种值得注意的倾向:一是可追加可不追加的尽量追加;二是追加了总归没错,有时追加当事人有点“滥”。究其原因,二审如果发现应追加而没追加的,则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要发回重审,但是,如果多追加当事人的二审一般不予追究,一审法官在追加当事人问题上顾虑颇多。因此,如何规范追加当事人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益、减缓办案压力,是当前法院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

二、判断声明是否侵权的几个方面

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治环境的完善,企业、个人以律师声明形式维护自身权益的现象愈加普遍,这类纠纷会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判断律师声明是否诋毁商业信誉,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声明内容有无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事实

实践中,声明往往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纯事实方面的叙述。如被告“柯达”商标有无在大陆注册,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是否包含“柯达”字样等。如果被告在声明中有这方面的瑕疵,审查起来比较容易。二是对有关事实的评介,就是说“观点”上可能诋毁他人的情况。如被告在声明中称“柯达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等。对这方面的审查要涉及声明中的“观点”,即原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牵涉其它法律规范。

就本案而言,声明中对纯事实的叙述是客观的, 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审查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字样是否如声明所称构成侵权。如果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使用该字号,则被告“柯达公司”的声明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的许可。因此,法院客观上审查重点转向另一法律问题:原告的企业字号与被告商标的法律;中突。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关键是被告“柯达”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是否能阻止他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由于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思维进程不一定与法官的思维合拍。为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益,法官可以根据释明权公开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指导。本案中,法官就明确要求被告“柯达公司”提供其知名度的证据,并明确告知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若仅为普通商标,则无权阻止他人在商业字号中使用;只有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才能获得交叉、多重保护。在被告“柯达公司”举证证明“柯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在未获得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柯达”宇样,因此,被告律师声明对原告行为的定性的“观点”并无不当。

2、侵权主体的特定性

本案被告的律师声明指向的对象非常明确,明显具有特定性。然而,对于某些声明虽未明确指出某一个或几个特定主体,但同行业的人能轻易知道该声明针对的是某一个或数个主体的,也应认定该主体具有特定性,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后也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对于声明针对系某一类主体,或者称为泛主体的,实践中某一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个均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如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通过广告声明等手段诋毁强化复合地板质量并广为散发。尽管被告声明没有明确针对某一个或数个厂家,诋毁的是生产、销售强化复合地板一类产品的生产、销售部门,但原告是生产这类产品的主要厂家之一,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责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50万元。

3、当事人发布声明的主观程度

这类案件主观上大多是明知的,即有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但是,在泛主体侵权的案件中,不排除有重大过失的可能。但是,当事人的主观程度即便是重大过失,对侵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没有影响。只是因当事人的主观程度不同,法院在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上可以酌情考虑。

三、诋毁商业信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其第十四条诋毁商业信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一是停止侵权。二是赔偿损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吴县会议纪要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作了详尽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的救济主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要淡化经济救济手段。笔者认为,  由于声明等形式诋毁他人商誉具有公开性、传播性和影响深的特点,短短的一则声明可能会给竞争对手造成致命和深远的经济打击,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声明确已造成其经济和商誉损失的,应当判令被告给予充足合理的经济赔偿。三是禁令救济。当前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经修改后根据TRIPS的要求对禁令救济均作了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分别对其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一直未作过修改,根据当时的情况没有对禁令作出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在不正当竞争中禁令立法的必要性益加突出。四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是恢复原告经营信用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考虑侵权影响的范围、时间、情节和后果,综合确定采用口头、书面或公开登报等形式。

 

编辑日期:2003-5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吴登楼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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