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二中民终字第1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号三层。
负责人陆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
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健身业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也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良子洗脚”、“良子足浴”等字样。
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简称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是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万元的非法人单位,成立于
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简称亚运良子中心)系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的开办单位,其曾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是经过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台联良子公司自
台联良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被告领有营业执照,并有10万元注册资金为由,不同意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使上诉人感到原审法院从一开始就在保护被上诉人;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却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后,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让人难以理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即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仅判决被上诉人不得突出使用“良子”和不得使用含有“良子”的企业简称,也就明确告诉被上诉人使用全称是合法的,这是使用模糊性的语言变相的保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良子”图文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异议,并认为其开业时间短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但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系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其成立于
亚运良子中心成立于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
2003年11月以来,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足部保健和足疗活动中将台联良子公司商标中的“良子”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在其户外牌匾等宣传资料中,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联系,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权。
由于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其全称的简化形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台联良子公司之间具有连锁或者其他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虽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是亚运良子中心的分支机构,但是其领有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被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台联良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关于亚运良子中心是否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开设分店的问题,台联良子公司应当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作为亚运良子中心下属的经营实体,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冠以其开办单位的全称,因此台联良子公司要求亚运良子国贸桥分店变更其企业全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台联良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已交纳),由北京亚运良子健身服务中心国贸桥洗浴分店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