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二中民初字第8968号
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重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北京市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雷波,女,
被告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天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修,董事长。
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天安”图文组合商标于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件。经查,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下落,且原告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地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oo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