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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行终字第3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属维尔京群岛)杜比斯有限公司(TOBLA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余伟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D395577(0),住香港新界青农衣枫树窝路翠怡花园3座15字楼F室。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本)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岛崎义诠,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比斯有限公司(简称纷杜比斯公司)因商标行政纠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鸿,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吴少华,被上诉人(日本)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旭化学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清河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爱多收ATONIK”商标注册申请(简称复审商标),该商标于1985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号是第226544号。杜比斯公司于1997年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4月15日受理了旭化学会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简称商标有效决定)。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有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旭化学会社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之后,旭化学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被受理。针对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90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01号复审决定书), 决定:撤销国家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杜比斯公司不服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旭化学会社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有效决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而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无法律根据,且旭化学会社的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杜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是,由于旭化学会社提出不服商标有效决定主张的当时,对该法律的适用尚不明确,尽管(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裁定书中表明的法定期限限定是十五日还是三十日不够明确,但是该事实可以表明旭化学会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是对其未受理行为的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理旭化学会社的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中国香港,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难以确认其真实、合法性;证据2作为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的非公开出版物的印刷广告,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难以确定该印刷广告的客观真实性;证据3和证据4也无法确认复审商标使用的时间阶段。因此,证据1至证据4难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证据7、证据8以及杜比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在复审阶段未提供的证据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1号复审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号复审决定。
  杜比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01号复审决定;认定涉案复审商标有效。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旭化学会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其提起涉讼复审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旭化学会社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有不同理解,但其也应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复审申请,旭化学会社不能举证证实其曾提起过行政复审申请,也不能提供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发出过“不予受理通知”。二、原审判决认定杜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7、8超出举证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年11月中旬送达“旭化学会社的行政复审答辩及证据材料”给杜比斯公司时,没有明确举证期限,《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行政复议当事人的上诉人一方的举证期限作出规定。此外,杜比斯公司也有逾期提交证据7、8的正当理由。三、原审判决认定“杜比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举证的部份证据没有在涉讼行政复审期间提供、故不予审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旭化学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香港注册的黄清河有限公司于1984年8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爱多收ATONIK”商标注册申请(即复审商标),1985年5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3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号是第226544号。杜比斯公司于1997年受让取得该复审商标。
  2002年4月15日,商标局受理了旭化学会社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而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商标有效决定。该决定认为杜比斯公司提供的证明1999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决定:旭化学会社的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比斯公司的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该商标有效决定,未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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