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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希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希思汀贸易商行、深圳市富怡希思汀实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C.F.E.B.SISLEY,SOCIETE ANONYME)。住所地:016 AVE GEORGE V 75008 PARIS。
  法定代表人:HUBERT D’ORNAN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浦、罗时金,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深圳市希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汽车公司院内6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元乐,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深圳市希思汀贸易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商住丙栋21层D房。
  负责人:陈立红。
  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深圳市富怡希思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五街23号国安居装饰城三楼B001室。
  法定代表人:窦宏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下称希思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希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希思汀贸易商行、深圳市富怡希思汀实业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希思黎公司系生产、销售美容产品和化妆品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希思黎公司享有“sisley”及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2989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精油、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自2000年2月3日起,希思黎公司生产的“sisley(希思黎)”化妆品陆续获得我国卫生部颁发的《进出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自2002年8月22日起,希思黎公司产品通过其中国的代理商陆续取得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希思黎公司是本案所争议的“sisley(希思黎)”商品(化妆品)包装的权利人。但希思黎公司主张其“sisley(希思黎)”品牌化妆品自2000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至今已经享有广泛的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希思黎公司的证据中仅有其代理商美缇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叙述希思黎公司“sisley”商品2000年进入中国市场当年在北京设有一个专柜,但该专柜的地点、销售情况等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专柜代销合同等。将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的证明信与美缇公司证明信相结合,能够证明最早在中国大陆开始销售“sisley”商品的场所是2001年10月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所设的“sisley”专柜。
  另查,从希思黎公司提交的“商品价目表”可知,“sisley(希思黎)”品牌化妆品(美容产品)价位较高,非中国普通工薪阶层收入者所能消费,其设有销售专柜的商场均是中国直辖市、省会级大城市的高档购物场所。就同一款美容产品作比较,希思黎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产品售价相差几倍有余。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6月26日深工商商字(2002)第00909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本案被控的“sistains(希思汀)”牌化妆品和美容产品由希思汀公司自2002年6月之前投放市场,希思汀商行是希思汀公司的售后服务点,富怡希思汀公司成立于2003年,上述三被上诉人所经销的“sistains(希思汀)”化妆品(美容产品)所使用的包装是统一的。
  希思黎公司提交的(2003)粤公证内字第14584号公证书和(2004)穗天证其字第43l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月27日和2004年l1月11日先后在希思汀公司、希思汀商行公证购买了涉案的希思汀系列化妆品。希思黎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化妆品,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由富怡希思汀公司经销,当庭经富怡希思汀公司查看后确认系其产品。希思黎公司同时提交了其“sisley”产品一套与三被上诉人希思汀化妆品相对比,希思黎产品包装盒的基色为白色,包装盒正面有一方形框,框的边沿为金色或银色的斑马条纹,框内上部有花形标记的水印,框两侧有多条斑马直条纹,并延伸至包装盒侧面,框下部印有“sisley”商标,商标下方为产地名称“paris”和表明容积和重量的文字,在包装盒的顶部有细边框,框内从上至下依次标示有花形标记图案,“sisley”商标、产地名称“paris”和产品英文名称。包装盒的顶部内侧有盾形皇冠装饰图样。希思黎产品包装瓶为塑料瓶或玻璃瓶,瓶的正面有白色方形框,框内印有“sisley”花样图案和“sisley”商标,框两侧有多条斑马直条纹,并延展至瓶两侧,瓶盖顶部有“s”标记。将被控侵权的希思汀产品包装盒、包装瓶的外观与希思黎公司“sisley”产品包装相比对,除了商标“sistains”、花样标记的图案、产地“GERMANY”、盾形皇冠图样不同之外,两种产品的包装(包括包装瓶和包装盒)构成相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进出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国时尚类杂志、销售证明信、商品价目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该涉案商品属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希思黎公司系法国化妆品公司,就其产品在中国大陆是否知名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希思黎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sisley(希思黎)”品牌化妆品(美容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希思黎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首先,从希思黎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方面,2000年9月1日《北京青年报》的网络版对“sisley”商品进行过一次四百余字篇幅的简介,2001年希思黎公司在《追求》12月号和《时尚》8月号杂志上登载过两次广告,2002年希思黎公司在《JESSICA》杂志第三期登载过一次广告,2003年和2004年两年希思黎公司在十余份国内杂志上刊登了宣传广告,但无相关证据显示上述杂志的发行范围和发行量。除上述杂志之外,希思黎公司没有提供在其他媒体进行宣传的任何证据。其次,关于希思黎公司产品的广告投入、产品年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问题,希思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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