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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子汽配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44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音子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博公司)与被告上海音子汽配有限公司(下称音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被告音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温度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TEMB”文字商标及“V图形”商标,并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发现被告音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下称系争温度开关),即申请曲阜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13日公证保全了系争温度开关。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系争温度开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25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系争温度开关计人民币2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音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争温度开关。被告仅销售了30余只温度开关,且均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即使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属于侵权产品,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天博公司注册了“TEMB”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3604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
  2003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天博公司注册了“V图形”商标,该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0282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等,有效期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11月13日,原告天博公司在被告音子公司处购买了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只,付款人民币25元,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音子汽配有限公司”。曲阜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系争温度开关用封条封存后交原告保存。2005年11月22日,曲阜市公证处出具(2005)曲证经字第8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音子公司对曲阜市公证处封存系争温度开关的封条无异议,对系争温度开关即是车用热敏开关亦无异议。经现场勘验确认,系争温度开关及其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天博公司“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上注明系争温度开关的制造商为原告。经比对系争温度开关与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双方当事人对两者在外观上存在差异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音子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零部件总汇有限公司(下称大众交通公司)购进温度开关20只,单价为含税人民币25元。
  2005年3月1日至9月24日,被告音子公司从案外人上海迪飞汽配有限公司(下称迪飞公司)共计购进温度开关29只,单价为含税人民币25元。
  2005年3月1日至11月13日,被告音子公司共计售出温度开关32只,其中包括前述原告天博公司公证保全的温度开关一只,现库存温度开关17只。
  庭审中,原告天博公司陈述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批发价为含税人民币24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博公司提供的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曲证民字第562号、第563号证明书、(2005)曲证经字第85号公证书及系争温度开关实物、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实物,被告音子公司提供的从大众交通公司及迪飞公司购进温度开关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被告销售温度开关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销货清单、大众交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迪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天博公司是“TEMB”文字商标及“V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车用调温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水温传感器等,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音子公司销售的系争温度开关及其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天博公司“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争温度开关的包装盒上注明制造商是原告。经原告鉴别,系争温度开关与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在外观上存在差异,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系争温度开关是侵犯原告“TEMB”注册商标及“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据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温度开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音子公司辩称,原告天博公司公证购买系争温度开关时只有一名公证员在现场监督,故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有瑕疵,不能证明公证机关封存的系争温度开关即是被告当时销售的温度开关。此外,仅根据原告陈述的系争温度开关与原告产品的外观差异不足以认定系争温度开关是假冒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系争温度开关是从被告处购得,被告对于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亦无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系争温度开关是被告所销售。同时,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进行鉴别,被告对于原告指出的系争温度开关与原告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差异亦无异议,在被告未就此外观差异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争温度开关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音子公司提供了完整齐备的财务凭证,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大众交通公司、迪飞公司处购进温度开关。鉴于大众交通公司及迪飞公司均是从事汽车配件等商品批发业的企业,且被告购进温度开关的进价合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提供合法来源的法定举证义务,在原告天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外销售时知道该批温度开关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天博公司诉称,被告音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从大众交通公司及迪飞公司购进过温度开关,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侵权温度开关是从上述单位购得,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取得侵权温度开关,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已提供真实完备的财务凭证证明供货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上述诉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义务,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子汽配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TEMB”及“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对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1.50元,被告上海音子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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