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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常民三初字第29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David M.Cote,霍尼韦尔公司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万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前马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花,万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均平,江苏省无锡市蠡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诉被告万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国伟、毛荔萍、卢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5年11月10日变更合议庭成员毛荔萍为代理审判员李连求。2005年1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诉称:

    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是1999年由霍尼韦尔公司和美国联信公司(AliiedSignal)合并而来,总部设在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公司年销售额为240亿美元,在全球95个国家拥有10.8万员工,为道琼斯工业指数的30家构成公司之一,也是“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数年来在全球500强企业中均排名前200位。其业务范围涉及航空产品及服务,住宅及楼宇控制和工业控制技术,自动化产品,特种化学、纤维、塑料以及电子和先进材料等领域,在多元化和制造业方面占领导地位。

    近20年里,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相继建立了一个投资性公司、十个合资企业、八个独资企业和一个贸易公司,并在北京、天津、西安、南京、上海、苏州、厦门、广州、开平和深圳等13个城市设有代表处,在中国地区的总销售额为5.6亿美元。

    美国联信公司(AliiedSignal)就“Garrett”商标于1997年、1998年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国际分类为第七、十二类,覆盖了本案中涉及的涡轮增压器相关的产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1999年,美国联信公司(AliiedSignal)并入霍尼韦尔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由后者即本案原告承继。

    被告万盛公司原名“溧阳市辉煌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从事涡轮增压器相关产品的生产,年生产能力5000吨左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涡轮增压器产品和模具上非法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Garrett”商标。对此,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3月18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对涉案产品和生产模具作出了查封和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Garrett”字样的相关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证明“Garrett”商标自1997年开始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的管辖依据;

    3、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涉案产品、生产模具的查封决定、清单和证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情况;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万盛公司答辩称:

    被告虽然一直从事涡轮增压器产品生产,但生产带有“Garrett”商标的侵权产品就一回。本案涉案产品及生产模具已经被销毁,被告之后没有再进行生产,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被告只是生产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且生产模具均已销毁,故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就“Garrett”和“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使用范围为汽车的零部件,即发动机、涡轮增压器、辅助动力装置和控制设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

    同时原告就“GARRETT”英文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使用范围为陆地和空中运载工具的零配件,包括发动机、叶轮机、备用动力装置和控制系统,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

    此外,原告就“Garrett”和“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和1998年1月28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7类和第7类获得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为证。

    2005年3月18日,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万盛公司生产的标有“Garrett”字样的涡轮增压器壳成品167只和制造涡轮增压器壳的铁模具4副予以扣押,并当场销毁标有“Garrett”字样的用于制造涡轮增压器壳的覆膜沙模具630副。2005年4月28日,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常)质技监罚字[200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侵权产品是被告应一自称叫陈建兴的无锡人打电话要求生产的,约定生产250只,价格45元/只,至案发实际生产167只,且对方尚未提货,货值金额为7515元。根据该事实,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生产以假充真的“Garrett”涡轮增压器壳;没收以假充真的“Garrett”涡轮增压器壳167只及模具4副;处以假充真的“Garrett”涡轮增压器壳货值2倍的罚款15030元。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决定、清单和证明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除上述证据之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就“Garrett”和“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及“GARRETT”英文文字商标取得我国商标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原告就“Garrett”和“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使用范围包括涡轮增压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就“Garrett”和“盖瑞特”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在涡轮增压器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标有“Garrett”字样的涡轮增压器壳,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虽然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给予被告“责令停止生产以假充真的‘Garrett’涡轮增压器壳”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及生产模具已经被销毁,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没有再进行生产,原告要求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时实际生产标有“Garrett”字样的涡轮增压器壳成品167只,且未流入市场。同时,原告对被告辩称其生产侵权产品没有获利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原告产品销售方面的损失。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只是生产没有销售,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Garrett”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万盛公司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万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万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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