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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农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2009年04月17日来源:

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辣辣爽食品有限公司、刘志农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2-05 09:27:03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天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跑马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辣辣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文艺巷14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超良,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卫江,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农,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家惠超市三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坪阳乡坪塘村中新班组。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辣妹子公司)与被告湖南辣辣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辣辣爽公司)、刘志农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东、人民陪审员罗仕云参审,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2007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方佳律师,被告辣辣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武坚及委托代理人朱超良律师到庭参加。2008年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刚、方佳律师,被告辣辣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武坚及委托代理人朱超良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08年3月1日本案审限届满时,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辣妹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一家大型农产品加工生产企业,主要生产“辣妹子”牌辣椒酱,由于该产品质量优、口感好,自1997年投放市场以来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和知名商品。目前“辣妹子”牌辣椒酱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知名商品。原告发现被告辣辣爽公司生产的“芙蓉妹”牌辣椒酱采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刘志农销售了被告辣辣爽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由于被告辣辣爽公司生产销售的“芙蓉妹”牌辣椒酱采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严重冲击了原告已经占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辣辣爽公司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辣辣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2、判令被告辣辣爽公司召回已经出厂的侵权产品,更换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潢,销毁已经印制的与原告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3、判令被告刘志农立即停止销售被告辣辣爽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辣辣爽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辣妹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1:辣妹子公司及其下属沅江食品厂的营业执照;
证据2: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
证据3: 辣妹子公司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报告;
证据4:辣辣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长沙市天心区家惠超市三店工商登记资料。
第二组证据:证明辣妹子牌辣椒酱现有外观装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6:第31229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7: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检索打印资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辣妹子公司为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为知名商品
证据8-12:2002年8月至12月《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今日女报》、《中国改革报》、《湖南日报》分别对“辣妹子”进行的报道;
证据13:辣妹子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的证书;
证据14: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证书;
证据15:湖南洞庭食品有限公司为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证书;
证据16:辣妹子公司由益阳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的奖牌;
证据1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18:辣妹子牌辣椒酱获2001年度湖南省产品质量奖称号的证书;
证据19:辣妹子牌辣椒酱和桔片爽获中国名牌商品称号的证书;
证据20:辣妹子系列食品获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品牌证书;
证据21:辣妹子牌辣椒酱获2004年湖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证据22:辣妹子牌桔片爽获湖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证据23:辣妹子为湖南省出口名牌的证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辣妹子牌辣椒酱现有包装和装潢从1997年开始使用
证据24:证人邓正猷的证明及陈述;
证据25:证人周再强的证明及陈述;
证据26:1997年4月22日记帐凭证;
证据27:1997年6月30日记帐凭证;
证据28:借据;
证据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
证据30:1997年8月30日记帐凭证;
证据31:银行汇票委托书2份;
证据32:内部付款通知书;
证据33:1997年9月30日记帐凭证;
证据34:广告设计费发票;
证据35:收条2张。
第五组证据:证明辣妹子牌辣椒酱为知名产品,近三年的广告投放、销售及纳税情况
证据36:历年广告、宣传费用统计表;
证据37:广告合同34份;
证据38:部分广告图片;
证据39: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商信息表;
证据40:2005年度部分销售合同;
证据41:2006年度部分销售合同;
证据42:2007年度部分销售合同;
证据43:辣椒酱销售统计表;
证据44:2005年度、2006年度审计报告;
证据45:沅江食品厂缴税明细表;
证据46: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税费统计表;
证据47:2005-2007年部分缴税凭证及沅江市国税局、地税局的纳税证明。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8: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一瓶及照片一张;
证据49: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4155号公证书及“芙蓉妹”辣椒酱一瓶;
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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