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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湛江
2009年04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05 15:11:36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监字第1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
法定代表人彭万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交机厂技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小桥街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湛江开发区永超超市,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东一路。
负责人:何那妹,该超市经理。
申请再审人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诸葛酿酒公司)、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千年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口醇酒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湛江开发区永超超市(简称永超超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卷审查,并于2008年4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被申请人江口醇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董咏宜到庭参加了听证。永超超市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诸葛酿”商品名称缺乏显著性,不是在先使用,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申请人的商品包装在使用之前,已成为白酒行业的通用包装;申请再审人的商品包装、装潢与被申请人的包装、装潢相比,颜色、图案、文字和组合方式等整体和要部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诸葛酿”商品名称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诸葛酿”是在侵犯“诸葛亮”商标权的前提下形成的,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诸葛酿”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有特有性;申请再审人使用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被申请人的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江口醇酒业公司将“诸葛酿”酒推向市场。为推广产品,江口醇酒业公司2001年在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和广东电视台为“诸葛酿”酒做推广宣传活动;2001年至2004年,江口醇酒业公司在有关媒体推广宣传,委托广告公司制作“诸葛酿”酒的墙体广告和电脑喷画。2002年12月,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被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评为“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十大新锐酒品”;2003年,仙乐诸葛牌诸葛酿白酒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1月6日,江口醇酒业公司生产的诸葛酿白酒在川办发(2004)2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质监局关于确认第六届四川名牌产品意见的通知》中被确认为“第六届四川名牌产品”;2003年12月,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被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评为“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2003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文化美酒”、“2003年度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最佳包装奖”等。
江口醇酒业公司生产的诸葛酿系列产品1999年销售数量52686瓶,金额671477元;2000年销售数量40968瓶,金额478587元;2001年销售数量526174瓶,金额4658639元;2002年销售数量4387952瓶,金额38623168元;2003年销售数量6530594瓶,金额142786198元。
江口醇酒业公司使用牛皮纸(窄盒)的第一代“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于2001年1月生产。该公司使用牛皮纸(宽盒)包装盒的第二代“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于2002年5月生产并投放市场,该包装盒一直使用至今。
“诸蔼亮”商标于1999年6月18日由武汉同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149441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千年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2日,于200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诸葛亮”商标。诸葛酿酒公司于2003年8月1日注册成立,正式生产诸葛酿酒,并于同日与千年酒业公司签订许可使用“诸葛亮”商标合同,受许可使用“诸葛亮”商标。
2004年11月3日,江口醇酒业公司在永超超市购买了“优雅牌金装诸葛酿”酒一箱,并申请了公证。根据江口醇酒业公司提供的查封实物,诸葛酿酒业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生产的金装“诸葛酿”酒的包装盒正面有“诸葛酿TM”及与包装盒底色相同的“优雅”商标,其包装盒侧面的屋顶处有“诸葛酿TM”及与底色相近的“诸葛亮”商标。庭审中江口醇酒业公司明确其商品名称是“诸葛酿”,商标是“仙乐诸葛”;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明确其商品名称是“诸葛酿”,商标是“优雅”、“诸葛亮”。双方对对方确认各自商品的名称和商标没有异议。
江口醇酒业公司与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产品的包装盒均为上面屋顶体和下面长方体的组合,其屋顶体的高与长方体的高的比例以及主视图、侧视图中高与宽的比例基本一致。两者产品名称均使用文字“诸葛酿”,均放在包装盒主、后视图的正中央的显著位置,字体的大小相近,文字外均有外框,文字上方均印有各自的商标,只是略有区别:诸葛酿酒业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产品的“诸葛酿”三字为简体,而江口醇酒业公司的则为繁体。两者产品主视图下方均有列队图案。侧视图方形左上方均有人物肖像图,肖像图下方及右方均为人物介绍。江口醇酒业公司产品包装盒用土黄色与红色为主色调,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产品的包装盒用金黄色与红色为主色调,较为相似。江口醇酒业公司与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酒瓶均由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比例相近;江口醇酒业公司酒瓶盖呈椭圆形,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呈扁圆形,两者均由曲线组成呈花形。两者瓶颈呈梯形体,瓶身偏扁,瓶肩似斜膊,瓶身有凹凸感。两者酒瓶上所用文字均为“诸葛酿”,文字的排列均为从左至右横排,文字的大小、字体及放置在酒瓶的位置基本一致。
2003年至2004年,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广东省、东莞市等地工商局对多起仿冒、假冒江口醇酒业公司“诸葛酿”酒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2004年11月5日,江口醇酒业公司以千年酒业公司等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1、江口醇酒业公司生产的诸葛酿酒自1999年进入市场以来,自2002年至2004年先后在广州市、四川省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同时该公司为其“诸葛酿”酒的生产和销售作了大量的宣传,其“诸葛酿”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产品。由于该公司的 “诸葛酿”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川、广东等地相继出现不同厂家生产的“诸葛酿”酒,相关工商部门亦对此进行了查处。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江口醇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应认定为知名商品。2、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所特有并使用在先。首先,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对江口醇酒业公司最先使用“诸葛酿”作为酒名称并没有异议。其次,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的包装和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提供的 “醉八仙”等酒的包装、装潢与江口醇酒业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同,也不相近似。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认为江口醇酒业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非为江口醇酒业公司特有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通过比较,双方当事人产品的包装盒的组合、比例;使用的文字在包装盒的位置,字体的大小,文字外框;列队图案、人物肖像图、人物介绍等布局,以及包装盒色调等,均较为相似。双方酒瓶均由瓶盖、瓶颈、瓶身三部分组成,其比例和各部分的形状、花纹,以及酒瓶上“诸葛酿”文字的排列、大小、位置基本一致。上述对比可以看出,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盒和酒瓶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江口醇酒业公司产品名称最具显著特征的“诸葛酿”相近似的三个字。虽然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产品上标有“优雅”和“诸葛亮”的商标,但其“优雅”商标与包装盒的底色相同,“诸葛亮”商标则放置在包装盒侧面屋顶形的阴影处,不易为消费者注意,非仔细辨认无法发现这两个商标标志。综上,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擅自使用与江口醇酒业公司产品相同的名称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永超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诸葛酿酒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说明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诸葛酿”商品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的长短、范围以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之规定,于2006年1月19日以(2004)湛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超超市停止侵权行为;诸葛酿酒公司和千年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江口醇酒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和永超超市在《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诸葛酿酒公司和千年酒业公司共同负担。诸葛酿酒公司和千年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江口醇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和逐年递增的销售数量,应认定其为知名商品。江口醇酒业公司在先使用 “诸葛酿”商品名称。其“诸葛酿”酒的包装和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经过对比涉案产品,可以认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产品与江口醇酒业公司产品的商品名称相同,二者的包装、装潢相近似,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并不容易分辨,很容易发生误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关于知名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及保护问题,尽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应当考虑权利在先原则。本案中江口醇酒业公司于1999年6月就开始使用“诸葛酿”作为所开发产品的商品名称,在该“诸葛酿”商品名称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2003年8月1日诸葛酿酒公司才正式生产诸葛酿酒,本案显然是知名商品的名称使用在先,故应当保护在先使用的权利;其次,还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着侵权的恶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诸葛酿酒在“诸葛亮”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并被消费者所熟知和认识,因此,诸葛亮商标权人生产的诸葛酿酒投入市场后,即使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是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造成的,所以其不应当承担造成混淆的责任;如果产生混淆,则也应是在后的权利承担责任。本案中,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与江口醇酒业公司同属四川省,同属一个行业,都是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作为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着“诸葛酿”酒这一商品名称,故可认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主观上存有过错,存在着搭江口醇酒业公司“诸葛酿”酒便车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7日以(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诸葛酿酒业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诸葛酿”酒,是否构成仿冒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诸葛酿”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际鄱詈拖鄱韵蟮纫蛩兀隙ń诖季埔倒镜摹爸罡鹉稹鄙唐肺唐凡⑽薏煌住J芊床徽本赫ū;さ闹唐返摹疤赜械拿啤啊⒆颁辍保Φ本哂星鹕唐防丛吹南灾卣鳌=诖季埔倒窘?“诸葛”和“酿”结合作为商品名称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在其使用前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其按照特定比例由上面屋顶体和下面长方体组合而成的包装盒有其独特性;其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的“诸葛酿”文字、图案、人物肖像图、人物介绍等的布局、包装盒的整体色调等组合在一起,也具有显著性,加之经宣传和持续使用,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为特有并无不当。关于诸葛酿酒公司和千年酒业公司主张案外人在先将含有“诸葛酿”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江口醇酒业公司并非在先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诸葛酿”不具有特有性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并无影响江口醇酒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比较江口醇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诸葛酿”酒与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生产的“诸葛酿”酒,除包装盒上所使用的“诸葛酿”文字中“诸”字的简、繁体略有区别外,二者在文字的大小、形状、包装盒的形状、比例上基本相同,包装盒上图案、人物肖像及文字介绍等整体布局、包装盒的颜色也构成近似。虽然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产品上标有“优雅”和“诸葛亮”的商标,但其“优雅”商标与包装盒的底色相同,“诸葛亮”商标则放置在包装盒侧面屋顶形的阴影处,不易为消费者注意,需仔细辨认才能发现,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容易分辨,足以造成混淆。而且,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与江口醇酒业公司同属四川省,同属一个行业,都是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诸葛酿”酒,故难以认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在“诸葛酿”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上具有善意。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诸葛酿酒业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妥。
本案并不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诸葛酿酒业公司、千年酒业公司关于“诸葛酿”商品名称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诸葛酿”是在侵犯“诸葛亮”商标权的前提下形成的,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审 判 员 夏君丽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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