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8-10-03 13:03:31
海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琼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海魄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允宝、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安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海口市钢材交易市场B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海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魄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允宝,被上诉人海口安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海魄公司于1996年8月16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服饰、纺织制成品、棉化纤针织品、毛针织品、领带、皮带、鞋〔按浙外经贸(200)652号核定的范围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有效期至2008年底止);经销: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1996年2月14日,浙江诸暨茂达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注册号为8155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有效期自1996年2月14日至2006年2月13日。1997年6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诸暨茂达服装有限公司将 商标转让给了海魄公司。2006年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号为815530号 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1999年4月14日,海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注册号为12635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童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围巾、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2000年4月14日,海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注册号为13842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海魄公司2004年企业总销售量为639.24万条,总销售收入为45273万元,纳税2615.4万元;2005年企业总销售量为679.48万条,总销售收入为48728万元,纳税2718.9万元;2006年企业总销售量为683.75万条,总销售收入为47180万元,纳税2815.2万元;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包括湖南邵阳市、广西南宁市、山东滕州市、浙江云和县、江苏常州市、天津、广西柳州市等地,并设有销售点;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先后与浙江华新影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伟星大运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艺谋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威力风电视艺术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峰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隆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凌视影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奥申广告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中国服装杂志社、福州领先传播有限公司、常州市曼侬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今日企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晨宇广告公司、柳州市雷鸟广告装璜策划有限公司、赣州豪通国际百货有限公司、山东省滕州市广播电视局广告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室外、室内、电视、公交车身广告,累计广告费支付为2391644.08元,其中:2002年支出广播电视费420640元、其他媒体费1039103.48元,2003年支出广播电视费195205元、其他媒体费364791元,2004年支出广播电视费50000元、其他媒体费142497.6元,2005年支出广播电视费41500元、其他媒体费77538元,2006年支出其他媒体费60369元;2000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统计局将原告评定为综合实力三十强私营企业。中国服装协会于2002年4月认定原告为2001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80名、利润总额第59名;2005年5月认定原告为2004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58名、利润总额第45名;2007年4月认定原告为2006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名列销售利润率第52名、利润总额第70名。诸暨市政府先后于2003年2月、4月、2005年2月、2006年2月将原告评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叁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诸暨市商标品牌工作先进企业、2005年市级工业规模企业、2006年市级工业规模企业。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2年3月、2005年1月将原告评定为2001年度-2003年度年检免检企业、2004年度-2006年度年检免检企业,2005年12月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评定为2005年度-2006年度企业年检免检企业。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评定原告为2003年度纳税大户AAA级、2004年度纳税大户AA 级,2004年9月,方圆标志认证中心授予原告管理优秀奖。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办公文具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 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完全相同的标识。原告以被告的此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美誉度的降低和淡化为由,请求法院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其对 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5万元。另查,被告海口安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金属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木制品、机电产品(汽车除外)、电子产品、普通机械、电线电缆、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
原判认为:原告的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原告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饰用),而被告系在办公文具上使用该商标,与原告依法核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类似。现原告指控被告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 商标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才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如果原告所拥有的 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销售贴有 商标的办公文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根据《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