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达福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医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白礼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恩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爱华,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达福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狮子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常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元庆,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邱世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赛杉,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开始生产、销售藿香正气口服液,于1996年3月16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藿香正气口服液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1997年该专利荣获国家专利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的“中国专利发明创造金奖”,并荣登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第一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与原告的藿香正气口服液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藿香口服液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第二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二被告立即撤回并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四川省达福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藿香口服液侵权产品。
二、被告四川省达福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医药北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撤回并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藿香口服液侵权产品。
三、由第一被告四川省达福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四、由第一被告四川省达福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45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第一被告在支付上述第三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冯小琴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