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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朝阳镇铁北街东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连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艳,吉林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霞,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负责人,营业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17号。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香酒业公司)、徐明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告清香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原告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另外,“长城”葡萄酒一直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形成了消费者识别“长城”葡萄酒的另一主要标识。而且,原告多个特有包装、装潢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且清香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除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外,还标注了“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徐明霞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香港长城”企业字号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清香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清香酒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庭审中答辩称:使用香港长城字号是因与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联合出品产品,主观上并无恶意。而且实际上该行为已经停止,并由当地质检部门监督销毁了剩余商标。对于原告要求的50万元赔偿额无力支付。
  被告徐明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1、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3244779号“长城图形”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均至2013年7月20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称其主张的长城葡萄酒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均是以“长城”系列商标构成的,主要指产品正面的瓶贴,一般由“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图形”三个要素组成,不同产品的区别仅限于各个要素在瓶贴中的位置及背景颜色的不同。
  原告称生产长城葡萄酒的企业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三家,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
  另:原告提交4份名称均为“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主要部分为英文“GREATWALL”及32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以该外观设计中的标帖图样为例说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内容。
  二、关于原告商标等知名度的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商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73 861吨,销量合计80 173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原告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被告产品
  原告提交其购自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的、被告清香酒业公司生产的四种产品照片及实物。其中,“2000品丽珠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贴正面上部约三分之二位置为长城图形,图形下部标注英文及拼音组合的“NORTH CHANGCHENG”字样,右上部有用双圆环围起的“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其中“香港长城”用较大字体显示。瓶贴下部标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英文名称“HONGKONG CHANG CHENG WINE GROUP CO. LTD”。“1998 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贴正面最上部同样为英文及拼音组合的“NORTH CHANGCHENG”,其下为占据瓶贴二分之一强位置的长城图形。“2000 品丽珠干红葡萄酒”另一种包装在瓶贴正面下部标注有“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及其英文名称,但并未使用长城图形。上述三种产品及“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瓶贴背面均标注了“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大陆制造商:清香酒业公司字样。另外,四种产品瓶口密封处均有“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英文名称。
  清香酒业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其制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相关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以及“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或“香港长城”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清香酒业公司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的行为
  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以及第3244778号和3244779号两个“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与清香酒业公司的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其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及CHANGCHENG拼音”是否侵犯第70855号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和长城图形以及英文“Greatwall BRAND”组成,该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获得了很多荣誉,有很高的知名度。清香酒业公司部分产品标帖正面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虽然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又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相同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且同时使用长城的拼音“CHANGCHENG”,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由英文“GREATWALL”及长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第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为长城图形。分别与被告清香酒业公司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相比,其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尽管在细节上稍有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由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生产的商品相同,均是葡萄酒,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长城牌葡萄酒,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依法应承担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清香酒业公司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仅说明其包装、装潢均由其“长城”系列商标组合而成,并未明确其所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有多少种及每种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权利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所指的范围,也即无法评价其是否符合受法律保护的要件及被告行为是否侵权。故对原告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清香酒业公司产品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及“香港长城”的行为
  由于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的高知名度,“长城”产品与原告在葡萄酒市场上具有很强的联系。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产生联系,误认为“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明显利用了原告在葡萄酒市场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部分商品上突出使用“香港长城”的行为则更加重了混淆的可能性,因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主要被称为“长城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清香酒业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清香酒业公司虽抗辩称其与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而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系“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清香酒业公司应对所涉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或“香港长城”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葡萄酒产品上标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依职权变更徐明霞为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徐明霞经营的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销售了清香酒业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依法应停止销售行为。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被告清香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清香酒业公司陈述其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图形”及突出使用“香港长城”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香港长城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徐明霞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清香酒业有限公司、徐明霞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 零零 七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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