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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清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品高商标侵权纠纷一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34号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因与被告湖北清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药业)、赵品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天气原因,原告申请延期开庭,天气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双印,被告清大药业委托代理人王富海、王中宏,被告赵品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花药业诉称,原告是国家中药生产骨干企业,多年来依靠质量和信誉使其葵花牌系列药品获得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曾获多项荣誉称号。葵花护肝片药品外包装主视图葵花地球图标是原告使用多年的企业标识,并于2001年1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授予商标权,商标号为3032147。被告清大药业自2005年至今,在湖北、河南等地大量销售“清科”牌护肝片,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原告护肝片产品在上述地区销量大幅下降。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大药业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包装盒;(二)被告清大药业销毁库存侵权“清科牌”护肝片包装盒和生产模具、印刷制版等侵权工具;(三)被告清大药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清大药业在侵权行为地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五)被告赵品高停止销售侵权药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葵花药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和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3032147号注册商标权。
  2、原告企业及产品荣誉证书11份,证明原告护肝片享有盛誉。
  3、原告护肝片包装盒及被控侵权包装盒,证明被控包装与原告包装相近似,容易引起误认;被控包装批次为20050801。
  4、被控侵权包装5份,证明被控包装使用批次为20060307、20060102、20060101、20051001、20050901。
  5、顺康大药房出具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1份,证明被告赵品高经销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
  6、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7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和时间分别为四川(自贡)2006年4月13日,湖南(长沙)2006年12月21日,四川(成都)2006年4月14日,山西(太原)2006年5月1日,吉林2006年4月12日,重庆2006年4月12日,河南(郑州)2005年11月24日。
  7、(2006)长证内字第75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清大药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包装。
  被告清大药业辩称,从我公司护肝片包装装潢的整体、色彩、细节及包装上的文字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可以看出药品的生产者,不可能误导消费者。我公司护肝片包装在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属于合法使用。我公司没有仿冒原告商标的故意,且我公司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是原告所说极为相似。原告所诉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大药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护肝片包装设计图,证明其护肝片包装图案与原告商标显著区别,且护肝片包装图案经过登记备案,属合法使用。
  被告赵品高辩称,我虽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已停止了销售清科牌护肝片产品。
  被告赵品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清大药业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并没有用在其产品的包装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原告包装盒图案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被告赵品高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葵花药业对被告清大药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药品法规定药品在销售前需登记备案,药监部门允许生产药品包装不等于该包装不构成对其它包装的商标侵权;被告赵品高对被告清大药业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权;证据3系原告使用的药品包装与证据1相对比,该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不是证据1中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故与本案无关;同样,证据3中实物包装,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并未在商品上标注,故证据2中涉及的相关荣誉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不具有对应关系,仅能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但并不足以证明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5已由被告赵品高确认,证据6、7有原件,且证据4、5、6、7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批次、销售地域;被告清大药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肝片包装图案作为不侵权抗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1、4、5、6、7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32147号葵花地球图注册商标(商标式样见附页1),葵花药业,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2004年7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3214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清大药业生产的“护肝片”使用了与其相似的商标图案,并于2006年12月27日,原告派员在被告赵品高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顺康大药房购买了被告清大药业生产销售的护肝片药品(药品包装盒式样见附件2)。被控包装使用批次为060301、060102、060101、051001、050901、050801。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采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创造性地使用方框图标,采用葵花与地球渐进融合,其后以蓝色方框背景衬托,被控包装盒同样使用方框图标,将地球和团状花絮合二为一,同样衬以蓝色方框背景;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方框图案在设计元素上、在整体构图上、在风格上具有相似的美感,被控侵权产品抄袭复制了原告创作的主要部分,其设计要部不能明显区别于原告的商标,且被告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包装盒整体风格近似,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护肝片包装盒上的包装图案不一样,并未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不是其注册商标,也没有申请包装设计专利,原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在相同产品包装图案近似,诉清大药业侵害其在护肝片产品的注册商标权是不能成立的。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的包装图案及其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一)原告的商标由图案和“葵花药业”文字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由图案和“清大药业”文字组成,二者在文字上完全不同,无共同之处;(二)原告的图案为半圆形,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为圆形;(三)原告的图案为冷色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为暖色调;(四)原告的商标图案中间一半地球一半葵花果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中间为一完整的地球,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从哪个角度上看,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其文字标明了生产者,任何人都知道该药品的生产厂家,不可能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清大药业没有仿冒原告商标的故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规则决定了商标相似性比对是整体的、要部之间的比对,而不是一一对应的仔细比对,这种比对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识力而非专业人员的认知能力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在比对中,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进行逐部仔细比对和区别,并提供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图,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证据,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照,被告的该比对方法显然违背了“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和“显著性比对”等规则。被告清大药业还认为原告为葵花,而自己采用菊花图案为基础,消费者可以轻易分辨。本案中,从附件1可知原告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整体呈方形,在方框内突出呈现地球状的图形辅以蓝底和黄色的花瓣。反观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方形图形,该图形内部同样以地球状图形为核心,辅以蓝底和黄色花瓣,两者给人的突出印象是以类似地球体为核心,以黄花花瓣、以蓝色为底的方形图样,葵花与菊花均不以地球状为自然花心,故原、被告的图形设计时所采用的思路均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差别一望而知,一目了然,故两者构成相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相似,以混淆的可能为条件,故商标的保护以维护产源唯一性为目的。原告的第3032147号商标被核定使用于“中药成药”,而被告在以中药成分为主的“护肝片”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相似的图案,可能干扰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识别,或以为原、被告可能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商标民事侵权的认定。对于原告商标的使用状况的争议,当事人可依相应的行政途径解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药品包装进行备案时,并不审查包装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故是否备案也不影响侵权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葵花药业系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清大药业之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清大药业未经原告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大药业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清大药业销毁库存侵权“清科牌”护肝片包装盒和生产模具、印刷制版等侵权工具并在侵权行为地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品高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清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品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清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如被告湖北清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10 元,原告负担2010 元,由被告湖北清大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0 元,被告赵品高负担500 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代理审判员    许 运 清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宇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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