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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邓蕊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药业)因与被告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药业)、邓蕊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天气原因,本院同意原告申请延期开庭。天气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葵花药业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双印,被告美辰药业委托代理人李靖、夜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花药业诉称,原告是国家中药生产骨干企业,多年来依靠质量和信誉使其葵花牌系列药品获得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曾获多项荣誉称号。葵花胃康灵药品外包装主视图葵花地球图标是原告使用多年的企业标识,并于2001年1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授予商标权,商标号为3032147。被告美辰药业自2005年至今,在湖北、河南等地大量销售“清科”牌胃康灵,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原告胃康灵产品在上述地区销量大幅下降,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极为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美辰药业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原告303214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包装盒;(二)被告美辰药业销毁库存侵权胃康灵包装盒和生产模具、印刷制版等侵权工具;(三)被告美辰药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美辰药业在侵权行为地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五)被告邓蕊香停止销售侵权药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3032147号商标权。
  2、原告企业的产品荣誉证书10份,证明原告的胃康灵产品享有盛誉。
  3、原告的胃康灵包装盒及被控侵权包装盒,证明被控侵权包装与原告的包装相近似,容易引起误认;被控侵权包装使用批次为051101。
  4、被控侵权产品包装3份,证明被控侵权包装使用批次为050602、050622、050623。
  5、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5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及时间,贵州(贵阳)2006年3月10日、湖南(长沙)2006年12月21日、吉林2006年4月18日、四川(成都)2006年4月14日、江苏(南京)2006年3月10日。
  6、(2006)长证内字第7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辰药业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被告邓蕊香经销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美辰药业辩称,我公司的商品装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视觉区别,药品关系患者生命健康,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会更加谨慎区别,根本不会构成误认误购,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假设构成商标侵权,也没有造成原告所谓的利润损失,原告在事先没有任何沟通情况下要求巨额赔偿,违背了市场规则,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不能接受。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美辰药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陕F0099药品GMP证书。
  2、编号为陕HbZb20060194药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美辰药业系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
  3、包装盒两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清科”牌胃康灵,而被控侵权的包装产品上没有“清科”两个字。
  被告邓蕊香未进行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美辰药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颁发证书的有关机构是民间团体,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中有护肝片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两者的商标不相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发往的地域范围少,并没有发往湖南、贵州;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只能证明购买了胃康灵,被告邓蕊香销售了该产品。原告葵花药业对被告美辰药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为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并不排除有违规、侵权现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诉状中提出的“清科”牌胃康灵只是诉状中书写错误。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葵花药业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第3032147号商标权,并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胃康灵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4、5、6有原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包装使用批次、销售地域及时间。被告美辰药业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美辰药业系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证据3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包装产品的装潢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被告美辰药业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32147号葵花地球图注册商标(商标式样见附页1),葵花药业,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2004年7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3214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美辰药业生产销售的胃康灵胶囊药品使用了与其相似的商标图案,并于2006年12月21日,原告派员在被告邓蕊香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华虹大药房购买了被告美辰药业生产销售的胃康灵胶囊药品(药品包装盒式样见附件2)。被控侵权包装使用的批次为051101、050602、050622、050623。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采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创造性地使用方框图标,采用葵花与地球渐进融合,其后以蓝色方框背景衬托,被控包装盒同样使用方框图标,将地球和团状花絮合二为一,同样衬以蓝色方框背景;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方框图案在设计元素上、在整体构图上、在风格上具有相似的美感,被控侵权产品抄袭复制了原告创作的主要部分,其设计要部不能明显区别于原告的商标,且被告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包装盒整体风格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了侵权。
  被告认为,被告的药品包装装潢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显著的差异性。原告的药品包装盒正面为长方形,该长方形左半部中间有一蓝底色正方形图案,中心部分为一圆形彩色图案,右半部分为金黄色葵花图形,左半部分为半个地球,周围环绕蓝白相交的放射状线条,正方形图案下为“葵花药业”四个变形文字,其中“药”为白色楷体,衬以黄色菱形,其余三字为绿色变形体,长方形右半部分自上而下为绿色变形字“葵花”二字、黑体胃康灵胶囊字样及下划的黄色横线、绿色字体的胃康灵胶囊汉语拼音和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字,其中“药”字为白色,衬以黄色菱形。被告的药品包装盒正面与原告的药盒长宽比例明显不同,体积大于原告药盒,目视区别明显;在外包装显著位置采用了不同的商标,为“美辰”字号拼音首字母组成的红白相间图形,装潢上“胃康灵胶囊”为深紫色,字体下方无原告装潢上的下划线,拼音为黑色,且胃康灵拼音与胶囊拼音之间有明显间隔,左半部图形下方为容量标注,并以红色“OTC”的标注,紫色繁体的广告语和提示语;两者商品在药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了药物生产商名字,根本不会引起误认误购。因此,两者装潢之间在规格、颜色、图形、字体、广告语、商标等方面差异足以区别原被告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且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看,其显著位置标明了药品的生产厂家,说明消费者买的是被告美辰药业的胃康灵胶囊,客观上不会误导公众,不会引起误认误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规则决定了商标相似性比对是整体的、要部之间的比对,而不是一一对应的仔细比对,这种比对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识力而非专业人员的认知能力为基础,而相关公众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直接购买的消费者,还包括售前、售后及以其他方式接触该商标的其他人群。本案中,被告在比对中,将直接购买的消费者替代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进行逐部仔细比对和区别,并提供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图,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证据,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照,被告的该比对方法显然违背了“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和“显著性比对”等规则。被告美辰药业还认为原告为葵花,而自己采用“美辰”字号拼音首字母组成的红白相间图形为基础,消费者可以轻易分辨。本案中,从附件1可知原告的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整体呈方形,在方框内突出呈现地球状的图形辅以蓝底和黄色的花瓣。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方形图形,该图形内部同样以地球状图形为核心,辅以蓝底和黄色花瓣。两者给人的突出印象是以类似地球体为核心,以黄色花瓣、以蓝色为底的方形图样,故原、被告的图形设计时所采用的思路均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差别一望而知,故两者构成相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相似,以混淆的可能为条件,故商标的保护以维护产源唯一性为目的。原告的第3032147号商标被核定使用于“中药成药”,而被告在以中药成分为主的胃康灵胶囊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相似的图案,可能干扰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识别,或以为原、被告可能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葵花药业系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美辰药业未经原告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美辰药业之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美辰药业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4批次,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美辰药业销毁库存侵权胃康灵包装盒和生产模具、印刷制版等侵权工具并在侵权行为地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蕊香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邓蕊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03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如被告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10 元,原告负担3510元,由被告西安美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邓蕊香负担500。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代理审判员 许 运 清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宇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佩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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