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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闽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小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顺豹,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址中山市东风小沥工业区,系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工业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长明,男,汉族,1963年7月 29日生,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明达化工店业主,住福建省龙岩市大洋五交化批发市场38号店。
  上诉人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林顺豹,被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立邦公司是1992年12月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高质量的建筑、工业、防腐蚀涂料、其他辅助产品和涂料调色机械,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2003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月注册的“立邦”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立邦公司。2004年3月,被告可邦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聚脂漆、水性乳胶漆。2004年4月15日,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2004年5月7日,被告可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了第3309078“来士威KEBAN”商标,后将该商标许可香港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2004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2005年3月1O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香港公司要求转让“来士威KEBAN”商标的申请。2004年5月17日,香港公司与被告可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可邦公司将已注册的“来士威KEBAN”商标许可香港公司使用在同类的油漆等商品上,使用期为30年等;二、香港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对贴牌生产的产品,在产品的包装、广告宣传印刷品、视听资料等相关媒体上均得以冠名“香港公司”的字样及地址、电话。同时可邦公司原有的大陆客户和经销商均可销售“来士威”系列产品并在销售促销活动中冠以“香港公司”字样。2004年4月19日,香港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被告陈长明经营的明达化工店2004年4月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局核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防水材料零售。2005年 1月经香港公司授权经营其产品。在法院依法查封的被告生产的“来士威”漆外包装一组6个油漆桶的上、中、下方的一处或多处标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另查:原告立邦公司是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1992年起在中国大陆投资建立的三家独资企业之一,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立邦漆“  ”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和“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据上述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共22个类别和共21个类别,其中包括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2002年9月及2003年1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鄂民三终字第 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立邦”为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立邦”作为一个品牌,在油漆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知名品牌。原告成立于 1992年12月13日,自即日起即享有对“立邦”的字号的专用权。“立邦”文字的图文商标于 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 2003年8月7日取得“立邦”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成为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香港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 日,并于2004年5月17日与被告可邦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允许被告可邦公司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可见,被告可邦公司成立和使用“立邦”的日期均晚于原告使用和取得“立邦”字号和商标。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原告对“立邦”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排他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可邦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处显著位置,突出并不适当使用了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误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来源于原告立邦公司或与原告立邦公司有一定关联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且在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来士威”产品的外包装上,无标注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字样。使他人对被告可邦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造成“立邦”漆知名商标的淡化。被告可邦公司的行为已经并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陈长明在经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销售了被告可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陈长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能证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长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可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立邦公司主张被告可邦公司、陈长明侵犯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可邦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在《经济日报》上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被告陈长明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可邦公司、陈长明抗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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