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上诉人孟宪荣与上诉人王新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荣,女,1961年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永安水处理技术服务站业主,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中段北侧铁路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诚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建,男,1973年出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华安锅炉水处理站业主,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刘家朱里村。
  委托代理人:鞠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宪荣与上诉人王新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和上诉人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5日,王新建注册成立临沂市兰山区华安锅炉水处理站,并取得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锅炉软水剂,使用华蒙文字与红日中拼音HM及三道水波浪图形组合作为商标,在之前该商标曾由临西锅炉水质处理中心、义堂镇经贸局锅炉水处理中心、华蒙锅炉水质处理中心使用过,但均未申请商标注册。
  2002年12月20日,孟宪荣注册成立临沂市兰山区永安水处理技术服务站,并取得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生产、经销锅炉软水剂和从事水处理技术服务工作。2003年10月13日孟宪荣申请注册“华蒙”商标,其商标为一椭园内含华蒙文字及拼音HUAMENG组合,并于2005年8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水软化剂等,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2006年4月17日,孟宪荣以王新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华蒙文字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6)临民三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新建停止使用带有“华蒙”商标的高效锅炉软水剂的包装、装潢,停止销售带有“华蒙”商标的高效锅炉软水剂包装、装潢的产品。裁定书送达后王新建提出复议,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其复议理由不成立,通知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2006年4月17日,孟宪荣以王新建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新建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在相关媒体上向孟宪荣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4850元。
  王新建生产销售的软水剂每袋150元,孟宪荣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经过市场调查,临沂市兰山区有33个木业厂家使用王新建生产的华蒙软水剂,王新建提供了67个厂家证明至今一直使用华蒙软水剂。孟宪荣为调查取证花费如下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王新建的软水剂3袋450元。
  2006年5月19日,王新建以其使用华蒙商标在先、孟宪荣系恶意抢注为由通过北京鑫泽信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孟宪荣的华蒙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孟宪荣与王新建同为生产销售锅炉软水剂的个体工商户,现均使用华蒙文字商标,王新建的使用早于孟宪荣,但未经商标注册,孟宪荣的使用晚于王新建,但已于2005年8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新建使用华蒙二字是否侵犯孟宪荣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孟宪荣取得华蒙商标的注册证,故孟宪荣对华蒙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孟宪荣与王新建的商标中均有华蒙二字,字体相同,虽其他组合稍有差别,但其主体系华蒙文字,应系近似商标,且均使用于同一种产品软水剂,容易产生混淆。孟宪荣的商标已经注册即享有专用权,王新建再继续使用,构成对孟宪荣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孟宪荣在注册前并不享有专用权,王新建的侵权应自2005年8月21日孟宪荣取得商标注册证时起算。
  王新建辩称其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从第五十一条(一)项规定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的前提即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所谓在先权利,应系合法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王新建虽使用在先,但并未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故王新建辩称其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新建辩称其已申请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孟宪荣的注册商标有待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最终裁定,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王新建只提交了商标代理机构的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立案,且即使商标局已受理,也不能构成商标侵权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故对王新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对于孟宪荣请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王新建的侵权自2005年8月21日孟宪荣取得商标注册证时起算。对此,孟宪荣提供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购买王新建侵权产品的费用4850元系孟宪荣的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损失,孟宪荣并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王新建也未能证明其获利,孟宪荣直接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王新建提供的60多个厂家均使用王新建产品的证明,以及孟宪荣提供的公证书关于30多个厂家使用王新建产品的调查,可以认定王新建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大,有较多的获利,连同孟宪荣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孟宪荣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
  王新建辩称孟宪荣在其产品上一直使用“永安”等商标,王新建从未发现孟宪荣销售过“华蒙”商标产品,因此孟宪荣不存在经济损失,因孟宪荣提供了其使用华蒙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孟宪荣使用其他商标亦是孟宪荣的权利,王新建从未发现孟宪荣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