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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发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临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兰陵镇。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军,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苍山县兰陵镇太白酒厂业主,住苍山县兰陵镇太白酒厂。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集团)、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股份)与被告李发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集团、兰陵股份委托代理人段新明,被告李发军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27174号、第527371号“兰陵”商标均是原告兰陵集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2003年1月10日始,兰陵集团许可原告兰陵股份使用该两商标。多年来,原告依靠优良的品质保证和巨额的广告投入,使“兰陵”商标成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兰陵”系列产品成为畅销产品,“兰陵”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名牌产品、优质产品、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告于2004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兰镇大曲”、“二锅头”等白酒的包装和装潢中突出使用与“兰陵”商标相同的文字,并仿冒“兰陵”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兰陵”商标系地名商标,被告在自己生产的商品包装装潢中标明了自己的商标及商品名称,将“兰陵”作为地名正当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原、被告的产品在客观上没有构成混淆,原告所诉无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  第127174号商标注册证、1997年1月8日核准转让证明、2005年3月24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27371号商标注册证、1997年1月8日核准转让证明、2001年2月21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2年10月10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二)原告“兰陵大曲”、“兰陵特酿”、“兰陵陈酿”、“兰陵陈香”、“兰陵人家”产品及包装装潢。(三)2004年6月14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著名商标证书》。(四)2003年6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名牌证书》;(五)2001年1月18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兰陵大曲”、“兰陵二曲”、“兰陵特曲”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决定》;(六)1987年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证书》;(七)1980年轻工业部全国轻工业产品包装装潢评比大会兰陵酒成套包装《优秀包装装潢作品证书》;(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九)被告生产的“兰镇大曲”、“兰特特酿”、“二锅头”、“金特酿”、“醇香”、“醉卧沂蒙”、“酒乡人家”、“星级陈酿”、“兰醇”产品及包装装潢;(十)苍山县兰陵镇太白酒厂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回执;(十一)苍山县工商局、枣庄市工商局薛城区分局、莒南县工商局相关《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经检二科(2005年9月2日、2005年9月16日)、沂水县工商局商广科(2006年3月22日)关于查处被告相关侵权产品及数量的书面证明(计665箱),缺乏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出证资格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兰陵集团、兰陵股份均是以山东兰陵美酒厂(原名兰陵酒厂)为基础上组建的企业法人。1997年11月8日,兰陵集团从山东兰陵美酒厂受让127174号(使用期限已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527371号(使用期限已续展至2010年8月29日)“兰陵”商标成为该两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2年10月10日兰陵集团与兰陵股份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兰陵股份无偿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至2013年2月27日,并于2003年5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长期以来,山东兰陵美酒厂,兰陵集团、兰陵股份将兰陵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白酒产品。其以“兰陵”商标为标识的系列白酒及包装装潢多次受到省、地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2001年1月28日“兰陵大曲”、“兰陵二曲”、“兰陵特曲被临沂市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003年6月“兰陵牌”白酒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4年6月14日“兰陵”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著名商标。同时“兰陵”白酒也成为多家同类企业竞相模仿假冒的对象。
  2004年7月1日,被告李发军经工商核准经营白酒酿造销售,核准字号为“苍山县兰陵镇太白酒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产品主要有“兰镇大曲”、“兰特特酿”、“二锅头”、“金特酿”、“醇香”、“醉卧沂蒙”、“酒乡人家”、“星级陈酿”、“兰醇”等。被告李发军自太白酒厂成立前至原告提起诉讼,长期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其侵权商标标识及产品多次受到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查扣,亦多次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其中,2004年1月5日,苍山县工商局扣留李发军侵权商标2万套及侵权新兰大曲600箱;2005年9月9日,苍山县工商局扣留李金栋销售的兰陵镇太白酒厂生产的“金特酿”白酒60箱(每箱6瓶);2005年9月9日,苍山县工商局扣留周怀吉销售的兰陵镇太白酒厂生产的“金特酿”白酒30箱(每箱6瓶);2005年9月14日,苍山县工商局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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