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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48号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女,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明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麦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新、许继学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完成“好吃点”美术作品的创作设计。之后,原告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好吃点”美术作品的版权备案、登记。2004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好吃点”注册商标。申请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饼干、糖果、可可制品、馅饼等),该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为提升“好吃点”牌系列食品的竞争力,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邀请著名艺人许晴、赵薇担任产品形象代言人进行广告宣传。2004年10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好吃店”系列饼干,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好吃点”相近似的“好吃店”名称,外包装盒的装潢,在结构、字体、字型、色彩搭配、版面设计等方面,与原告“好吃点”构成近似。原告认为,“好吃点”系列产品市场知名度极高,“好吃点”作为商品名称及其装潢设计为原告所特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好吃店”系列饼干,因其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及装潢,与原告“好吃点”产品构成近似,“好吃店”是对“好吃点”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模仿,属“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申请被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但被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系列产品,应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被告应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财产保全费及一切合理开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好吃点”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企业及其产品的相关荣誉证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举报记录、新闻媒体对“好吃点”牌饼干被假冒的新闻报道资料、对被告违法行为的举报记录、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原告“好吃点”牌饼干外包装的实物、照片。
  被告金麦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 “好吃店”商标标识,系由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制作,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告使用“好吃店”作为产品标志,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意搭原告便车,不构成侵权。第二,2004年11月29日,被告遭原告投诉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已销毁相关模具,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牌系列饼干,原告指控被告仍存在侵权无事实依据。第三,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仅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0元进行赔偿没有合法依据。第四,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企业名称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标准证书、“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徐兢设计“好吃店”商标及图案的设计说明、被告产品质检报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被控产品模具的照片、收据。
  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交换、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好吃店”商标受理通知书(2005年1月25日申请)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申请了“好吃店”商标,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好吃店”商标授权。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经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核判断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设计了“好吃店”商标,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与原告“好吃点”商标有明显不同。经审查,被告 “好吃店”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由设计人徐兢签名,并附有设计人的身份证及其收款收据,被告提交证据时,已经声明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好吃店”图案设计说明及徐兢证词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涉案证人徐兢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2年8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各种饼干、派类食品、膨化食品及其系列产品。2002年3月,原告申请注册并持有的“达利园”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同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原告“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的荣誉称号。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达利园”牌派类食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3年12月,原告设计、创作“好吃点”美术作品,并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备案。原告将该美术作品用于所生产、销售的饼干系列食品的外包装。2004年1月,原告申请“好吃点”注册商标,申请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原告申请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原告为提升产品竞争力,投入巨额资金,邀请著名艺人许晴、赵薇担任产品形象代言人,对“好吃点”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好吃点,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较为耳熟的广告用语。此后,原告将其生产的“好吃点”饼干系列产品全面推向市场,产生巨大市场效应。原告“好吃点”系列饼干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原告“好吃点”系列产品外包装装潢设计为:正面左上部标注“好吃点”商品标志,并用红、绿、黑三色进行修饰,右下部位标注形象代言人赵薇半身照片图案,包装盒(包装袋)正面文字及图案的主体部分以黄色为底色,并以黄色为主色调进行渲染。
  被告成立于2000年4月2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经营饼干、果冻、方便面等系列食品。2004年7月13日,被告申请“好吃店”文字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被告制作“好吃店”食品外包装,设计了“好吃店”饼干食品的外包装装潢,并将“好吃店”标注在外包装盒上。被告将“好吃店”外包装、装潢设计及“好吃店”名称,用于香酥脆皮(草莓味)、香酥脆皮(柠檬味)、香脆腰果饼(308克装)及香脆腰果饼(85克装)等系列饼干的外包装。此后,被告将其 “好吃店”牌系列饼干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2004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吃店”系列饼干的外包装装潢设计,与原告“好吃点”外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外包装上的“好吃店”与“好吃点”在读音、字体、色彩相近似后,以被告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东工商处字【200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4年8月委托武汉市天利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好吃店”牌发酵饼包装标识30,000张,已使用460件(每件60小包),尚有2,400张未用完,获利1,000元。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好吃点”食品包装上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该局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1,000元。上述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已经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将涉案标识及相关模具予以销毁。
  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吃店”牌系列饼干的包装盒(袋)。其中,盒装食品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袋装标示的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和2005年1月22日。经对比,被告“好吃店”产品外包装,其正面装潢部分的左上部位标注了“好吃店”字样,“好吃店”标志由黑、红、绿三种颜色间隔修饰;右下部位标注形象代言人李XX半身照片图案,文字及图案主体部分以黄色为底色。被告认可其外包装装潢设计与原告“好吃点”外包装装潢相似,“好吃店”名称在读音、色彩、字体、字形等与“好吃点”构成近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00元(包括财产保全费用)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相关凭证,故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主观故意、销售地域范围、持续时间及原告产品知名度等情节,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2004年9月,原告发现浙江省宁波市港鑫饼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 “好吃点”饼干后,向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认定浙江省宁波市港鑫饼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是“好吃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装潢设计的专用权人。在诉状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 “好吃店” 产品涉嫌侵犯“好吃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设计,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好吃店”产品外包装的侵权指控。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是“达利园”系列食品的龙头生产企业,“达利园”牌派类食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注册并持有的“达利园”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其产品质量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同,故“达利园”牌食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好吃点”系列饼干由原告生产、销售,其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达利园”注册商标,“好吃点”系列饼干属达利园食品的组成部分,故也属于“达利园”系列的知名商品。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聘请著名艺人进行广告宣传工作,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前提下,对“好吃点”系列饼干进行广泛商业促销活动。通过名人促销宣传,“好吃点,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成为消费者较为熟知的广告用语,“好吃点”深受消费者欢迎。同时,这种促销方式也为原告“好吃点”系列饼干带来相当市场份额。“好吃点”系列饼干推向市场后,其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设计为同行市场主体竞相模仿的对象。因此,本院认定“好吃点”产品名称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饼干的特有名称。
  原告根据消费者和市场竞争需要,摒弃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原有设计,采用具有立体感观的设计手法,开发并运用名人广告促销的市场效应,自行设计“好吃点”牌系列饼干的包装装潢设计与图案。在装潢设计中,原告使用“好吃点”特有名称,以具有刺激消费者味觉的色彩为基调,将色彩、图案、文字的设计、组合和搭配融为一体。该设计充分考虑了消费群体视觉、味觉的感观效应和区别于其它同类产品的市场效应,突现艺人促销形象,因而具有显著性。故“好吃点”牌系列饼干外包装的装潢设计具有不同于普通食品外包装装潢设计的独特性,该装潢设计为原告所独有。
  被告主要经营饼干、果冻、方便面等系列产品,与原告属同行业生产企业,在产品市场上具有竞争性。被告设计、制作的“好吃店”饼干食品外包装的装潢设计部分,经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设计进行对比,被告设计的“好吃店”装潢,与原告“好吃点”在文字、读音、着色及文字所处部位等方面,与“好吃点”标识构成近似;“好吃店”外包装装潢设计的主体部分,在构图、色彩及构图布局方面,与“好吃点”相近似。被告对上述对比结论也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吃店”牌系列饼干食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装潢设计栽妗昂贸缘恪北上盗胁返哪7拢易阋允构郝蛘卟煜桓嫘形址噶嗽嬷唐返奶赜忻啤⒆颁晟杓频淖ㄓ萌ǎ钩刹徽本赫?
  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东工商处字【200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牌系列饼干,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22日,该日期内的产品已纳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范围之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在继续生产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的“好吃店”饼干食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后,未提供担保,原告保全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鉴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发生,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程度、主观故意及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决定其赔偿数额。
  原、被告双方都属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主体,被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其外包装上的装潢,未对原告企业商誉造成实际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饼干食品中,不得使用与原告“好吃点”牌产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商品名称、外包装装潢;
  二、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由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起诉时已垫付,此款连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王庆新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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